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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里薰即廖怡惠即廖珮芸
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廖里薰即廖怡惠即廖珮芸(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本件清算財團之分配,本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為已足。而依卷附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8日所公告之資產表、本院於107年1月9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筆錄所示,債務人名下財產包含三商美邦人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共4 張及對第三人白潮林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裁定,就上開保單部分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之37,000元於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比分配予債權人後,即不處分開上保單並返還予債務人;至於上開對第三人債權部分,因不易變價故不予處分並返還與債務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此外,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並承諾,願提出清算期間之生活支出餘額共計81,642元。今債務人已將上開金額共計118,642 元繳交入庫,並已依債權表所載債權比例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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