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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7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75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寶粟
相對人
陳梅鶯
債務人
焜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惠
債務人
金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債務人焜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⑵第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共同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焜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城事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03年11月18日、⑵民國105年8月1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11月16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焜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金城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焜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城事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72,0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26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尚有63,278,968元未獲付款,業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74號裁定准予確定在案。雖⑴債務人焜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103年11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因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6年2月14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相對人;⑵第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然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雖第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7日因信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為擔保債務人所負債務,乃於105年8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惟依首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既經依法登記,聲請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抵押物,至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均牽涉實體權利關係之判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是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核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固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陳報:建設公司始為債務人,其為受害者,並願與聲請人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然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為憑,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倘與聲請人或債務人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市│  北區  │乾溝子│      │   142-10   │  433.00  │  100分之10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7947│臺中市北區乾溝│主要用途:集合住 │層次:四層   │陽台:19.02│  全部  │
│  │    │子段142-10地號│         宅     │合計:27.79  │          │        │
│  │    ├───────┤主要建材:鋼筋混 │            │          │        │
│  │    │臺中市北區華中│         凝土造 │            │          │        │
│  │    │街81巷9號四樓 │層    數:5層    │            │          │        │
│  │    │之1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63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45│
├─┬──┬───────┬────────┬──────┬─────┬────┤
│2│7948│臺中市北區乾溝│主要用途:集合住 │層次:四層   │陽台:8.07 │  全部  │
│  │    │子段142-10地號│         宅     │合計:48.68  │          │        │
│  │    ├───────┤主要建材:鋼筋混 │            │          │        │
│  │    │臺中市北區華中│         凝土造 │            │          │        │
│  │    │街81巷9號四樓 │層    數:5層    │            │          │        │
│  │    │之2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63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9│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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