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
- 聲請人
- 李張麗櫻
- 相對人
- 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治賢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001 │104年2月12日 │745,671元 │104年2月12日 │WG0000000 │ │├──┼───────────┼─────────┼───────────┼────────┼──┤│002 │104年3月11日 │420,214元 │104年5月10日 │WG0000000 │ │├──┼───────────┼─────────┼───────────┼────────┼──┤│003 │104年3月13日 │346,500元 │104年6月15日 │WG0000000 │ │└──┴───────────┴─────────┴───────────┴────────┴──┘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