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7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749號
- 聲請人
- 安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松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水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年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另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但書亦有明文。是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固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惟法院為審查執票人是否已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仍應依執票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形式上審查執票人是否已依法提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水生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六紙,面額共計為新臺幣390,000元,均載有到期日,詎於屆期後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情事,固據其提出本票六紙為證,惟聲請人並未陳明是否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件本票,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本票現實提示日日期,雖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陳報:本件本票六紙均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縱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等語,有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憑,然聲請人仍未陳報是否提示本件本票及提示日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聲請人是否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件本票六紙既有不明,核與票據之提示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本票原本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