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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4號

聲請人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峰
代理人
劉怡君
相對人
廖泳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705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97053),內載新臺幣4,630,000元,到期日105年8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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