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8號
- 聲請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代理人
- 吳如卿
- 相對人
- CALVERT LIMITED
- 相對人
-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敏霞
- 相對人
- 英屬開曼群島商綠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魯發訓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肆佰伍拾萬元,其中美金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陸元叁角柒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4,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