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1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147號
- 聲請人
- 賴進玉
賴進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賴進升不幸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賴進玉、賴進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拋棄繼承。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賴進升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賴進升之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賴張碧於106年12月4日死亡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賴張碧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按。因賴張碧未曾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即歿,故賴張碧確定為被繼承人賴進升之遺產繼承人。聲請人為後順序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順序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順序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渠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確定為賴張碧,而賴張碧業已死亡,如聲請人不願因繼承賴張碧之遺產而間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於法定期間內偕同賴東寧、賴詩芸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賴張碧之遺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