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賴進玉
賴進祥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進升係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死亡,而其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賴張碧則於106年12月4日死亡,此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則抗告人賴進祥、賴進玉與被繼承人賴進升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賴東寧、賴詩芸同於106 年12月8日向鈞院一併聲請拋棄繼承,足見第一順位繼承人賴東寧、賴詩芸拋棄繼承時,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已仙逝,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實務見解意旨,應由再次順序繼承人即第三順序繼承人賴進祥、賴進玉繼承,則抗告人於106年12月8日聲請拋棄繼承,自應生拋棄繼承效力,應予准予備查,不得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以106年12月8日已無權利能力之賴張碧取得被繼承人賴進升之繼承權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基上所陳,原裁定誤以為第二順序繼承人溯及繼承開始時取得繼承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撤銷原裁定逕予抗告人備查。爰聲明:原裁定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應准抗告人備查。
三、經查:
㈠按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二個月之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賴進升,係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而賴進升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賴東寧、賴詩芸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審卷可稽。而被繼承人賴進升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賴張碧雖於106年12月4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賴張碧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06年11月26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賴進升之法定繼承人。抗告人既非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㈡至因前一順位繼承人延至賴張碧死亡後始拋棄對被繼承人賴進升之繼承權,令賴張碧無從知悉其得繼承,不及表明拋棄繼承即死亡,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