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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
富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世琦
相對人
蔡璦臨即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6,574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另連帶給付272,326元本息,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聲請人復於105年8月25日具狀減縮該追加部分之聲明為248,900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0元(計算式:2980-2650=33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33元(計算式:12583+2650=1523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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