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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聲請人
張敏郎
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子傳
法定代理人
李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本院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理由欄中關於「三、…本件聲請人預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本件聲請人預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8,250元及抗告費1,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50元(計算式:1,000元+8,250元+1,000元=10,25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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