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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

聲請人
全氟密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沛
相對人
健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4頁反面),及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發函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參第一審第136頁)鑑定,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100,000元,亦有發票及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620元(計算式:5620+100000=10562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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