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大益齒輪機械(上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辛格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送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魏丞聰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魏丞聰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辛格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丞聰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魏丞聰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06年9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61389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