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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
洪松輝
相對人
益泰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朝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嗣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11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687,980元計算之裁判費7,49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16元(計算式:7490×95/100=7116,元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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