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92號
- 聲請人
- 張敏郎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李子傳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支付勘測費用新臺幣(下同)8,25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於民事裁定書內確定數額,聲請人爰檢具相關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憑證影本,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臺中市雅譚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紙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且查聲請人前已檢附裁判費款項收據二紙,就支付聲請費1,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共合計2,000元,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額貳仟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主張預納之勘測費用即複丈費8,2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