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16號
- 聲請人
- 忠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翔通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614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054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277號民事裁定、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614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惟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寄送相對人裕翔通運有限公司所在地「苗栗縣○○鎮○○路00號2樓」,已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且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民國106年12月28日霄警偵字第1060021563號函記載法定代理人曾正卿「現未居住於通霄鎮福興里14鄰福興170號」等語,顯見上開催告通知,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