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代理人
- 洪明義
- 代理人
- 葉敏智
- 相對人
- 世豐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鄭世元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林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