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張正龍即鼎瓏實業社
- 相對人
- 志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廖萬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5年8月15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105年8月26日繳納執行費2,400元,均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屬他案之費用),應予剔除。復依後附計算書,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裁判費 │ 28,324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588元│ 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28,912元│ │├───────┴───────┴────────────┤│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據以計算,相對││ 人應負擔578元(計算式:28912×2%=578),聲請人應負擔 ││ 28,334元(計算式:28912-578=28334)。 ││2.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10元(計算式:28334- ││ 28324=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