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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
徐寶進
相對人
悅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原審被告練正亮共同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其數額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28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關於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裁定在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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