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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請人
玉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黃一栩
聲請人
聲請人
李淑儀即復豐堂商號
相對人
玉珍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號之擔保金,惟查該擔保提存事件之命供擔保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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