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智慶
- 代理人
- 張利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靖旺有限公司、楊德川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082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號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082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應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