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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聲請人
即原告
許景琦
相對人
即被告
林振廷

       陳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許景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千分之203,由原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198,餘由原告許景琦負擔。雙方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聲請人撤回上訴,就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上訴費用,因撤回上訴應由其負擔,爰不列入計算。另相對人業經第二審法院、第三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00元 │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御 ││ │ │ 康股份有限公司、許景 ││ │ │ 琦分別請求相對人連帶 ││ │ │ 給付300萬元、700萬元 ││ │ │ ,各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 │ │ 30,000元、7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 31,794元 │ 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 ││ │ │ 負擔,不予列計。 │├────────┼────────┼───────────┤│第三審裁判費 │ 31,794元 │ 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 ││ │ │ 負擔,不予列計。 │├────────┼────────┼───────────┤│相對人應負擔御康│ 6,090元 │ 計算式: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30000×203/1000=6090 ││訟費用額 │ │ │├────────┼────────┼───────────┤│相對人應負擔許景│ 14,210元 │ 計算式: ││琦之訴訟費用額 │ │70000×203/1000=14210││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3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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