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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請人
廖俊瑋
相對人
長盈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柏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關於相對人張柏鍾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柏鍾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張柏鍾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以長盈建材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返還擔保金部分,因其並非前開假扣押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此有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99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誤,是長盈建材有限公司既非受擔保利益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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