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川
- 代理人
- 謝萬生律師
- 相對人
-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事務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相對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而相對人業經台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是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鈞院前雖以裁定選任吳政衛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然嗣因不適任,復經鈞院裁定解任。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已遭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職權不存在,臨時管理人亦遭解任,現確無清算人,亦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再實務上主管機關以清算中董事會職權不存在,亦不得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且相對人公司仍有多件訴訟繫屬中,是確有選派清算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事務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選派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未於期限內申請辦理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6 月2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63740 號函廢止登記,而依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現除監察人外,無董事或其他負責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6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63740 號函、106 年8 月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85840 號函、106 年8 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17790 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20頁、第2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相對人既經廢止登記,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堪認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11%乙節,亦具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且有聲請人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相對人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則聲請人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其為利害關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
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可見清算人宜由具有法律或財務會計專業智識之客觀公正人士充任,始為適當。經本院依職權發函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人選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其中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回函推薦律師人選,有該公會107 年1 月9 日中律儒三字第1070007 號函暨所附資料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至於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則均函覆表示無適當人選,亦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6 年11月13日中市會字第106334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107 年1 月5 日中市記字第107B000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本院審酌前開律師公會函覆之有意願人選中,李基益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以勝任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並經本院徵詢李基益律師意願後,其表示同意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表),是由李基益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