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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曹宗鼎
  •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王俊傑

  • 當事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6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得標承攬被告之「臺灣塔暨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單元意象模組(Mock-Up)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03年8月4日開工、104年2月9日 完工、104年8月7日開始驗收、104年10月21日驗收完畢,結算後,原告有下列款項未獲被告給付。 (二)被告應就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 表項次壹.一.(五))給付12,359,445元予原告: 1.依系爭契約第7條(一).1.記載:「除高空照明投光燈工程及活動典禮依機關指定日期辦理外(至遲至104年3月底)…」即本工程之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以下稱系爭照明 工程)至遲於104年3月底前依被告指定日期辦理;又依本 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核定本之預定工程進度表,高空照明工程訂於10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開始租用,原告 並已於103年8月13日完成試打。 2.嗣被告遲遲未於上述預定期間通知原告進行高空照明工程,原告乃於103年12月3日發函通知監造單位轉呈被告儘速安排高空照明工程,惟被告卻於103年12月17日發函稱「 依貴公司(即專案管理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興公司)建議予以減作」,並副本通知原告。 然原告為進行前述高空照明工程試打及準備於前述預定期間進行該項工程,已於103年8月5日與分包商鼎益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益鑫公司)就高空照明工程簽訂分包契約,並支出燈具及其他設備之租金等費用,於前述高空照明工程103年8月13日試打前至103年12月17日被 告發函通知減作期間,原告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五).1」至「壹.一.(五).8」等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四)款「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或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七)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 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要,準用前2款。」,準用同條(五)、(六)款「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計算原告於上述期間為上述各項目履約之工程款,金額為12,359,445元。 (三)被告應返還以逾期違約金名義所扣407,027元予原告: 被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20日曆天、逾期違約金407,027元云云,惟查: 1.本工程自103年8月4日開工後,發現工地現場設計高程與 現況實測高程相差甚距,無法據以施作,經監造單位於 103年10月3日召集會議討論,始同意由工地外之臺灣塔電影館預定地取土回填至設計高程,追加「壹.一.(二).2A 構造物回填、回填原有土及夯實」,據此,103年8月4日 至103年10月3日(61天)無法施作該工程,影響本工程之工進,依系爭契約第7條(三)1.(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應展延工期61天;且上開追加工程之施工期間合計48天,依上述系爭契約規定亦應另展延工期48天。 2.再者,依103年7月15日會議記錄「柒、決議事項」第2點 記載:「為配合台中市政府國慶煙火活動管制措施,避免影響或遮蔽民眾觀賞煙火視線,請承商於開工後至103年 10月10日期間,除地下結構物可先行施作外,看板、施工圍籬及其他可能造成視線遮蔽之施工機具,請配合於活動結束後進場施工。」上開期間共計68天,被告此項要求,亦已影響原告之工進。 3.另本工程於103年8月4日開工後,直至103年9月18日被告 始將工地點交予原告,此有103年9月18日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記錄」記載「市府辦理台灣塔(含電影館)土地點交,場地會勘」可參,上開期間共計46天,原告無法施工,亦已影響原告之工進。 4.綜上,本工程有上述各項因素無法施工、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被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20日曆天、逾期違約金407,027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名義所扣407,027元,應返還給付予 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部分: 1.查103年8月19日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第二點係記載「歷經兩次高空照明投光燈測試,對吸引市民聚焦之效果無預期明顯,故暫緩辦理高空照明投光燈搭配音樂展演之執行規劃,本案工程團隊再思考有效方案,爾後視需要再行檢討」僅係「暫緩」,且係暫緩「辦理高空照明投光燈搭配音樂展演之執行規劃」,並非刪減「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況且,於103年11月間監造單位審查第一次零星變 更資料時,原告檢送資料記載「本次變更項目全為原合約項目之數量增加,無新增項目。變更追加金額為1,595,398元(含稅),原合約金額為25,600,000元,變更後合約金 額為27,195,398元」,不僅未刪減本工項,反而追加金額等,監造單位亦未於審查意見中表示應刪減本工項。直到103年12月11日專案管理單位(中興公司)發函建議被告減 作本工項後,被告方於103年12月17日發函稱「同意依貴 公司(中興公司)建議予以減作」據上可知,被告係於103 年12月17日始發函同意依專案管理單位(中興公司)之建議減作本工項,於此之前,並未刪減本工項。被告辯稱:暫緩辦理高空照明投光燈搭配音樂展演之執行規劃即有表達減作之意思云云,倘如此,何以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始 發函同意依專案管理單位103年12月11日函文之建議予以 減作?足見被告之主張顯然不實。 2.台中市政府之調解建議稱:相對人於103年8月19日會議決議暫緩辦理後,未曾通知申請人施作投光燈租用工程,申請人自行與第三人(鼎益鑫公司)簽訂租用契約並給付價金係屬申請人自主決定云云,實則,被告於103年8月19日會議決議「暫緩辦理高空照明投光燈搭配音樂展演之執行規劃」後,亦未曾通知原告刪減本工項「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直到103年12月17日始發函同意依專案管理單 位之建議減作本工項,且被告核定之預定工程進度表亦記載本工項租用期間自103年10月15日起,台中市政府調解 建議之內容有誤;且早在上開103年8月19日會議前,原告為履行本工項,已於103年8月5日與鼎益鑫公司簽訂承攬 契約書,並於103年8月13日完成試打,此後被告方於103 年12月17日發函同意依專案管理單位之建議減作本工項,台中市政府調解建議就上開時序之認定有誤,自不可採。3.高空照明投光燈計畫書第5點固記載「本計畫依工程項目 單所示計價,實作實算」,惟查:於103年8月13日試打後,被告遲至103年12月17日始發函同意減作,而本工項係 「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參系爭契約之詳細價 目表項次壹.一.(五)),計畫書第2點亦載明「2.1本計畫 包含下列各項2.1.1高空照明投光燈之『租用』」則被告 本應就其減作本工項而不再租用前之款項,依約計價給付予原告。再者,系爭契約第20條第(四)款記載「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原告為履行本工項,於103年8月5日與鼎益鑫公司簽訂承攬契 約書,並於103年8月13日完成試打,此後被告方於103年 12月17日發函同意依專案管理單位之建議減作本工項,則此期間已完成之本工項「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被告無須俟全部驗收或結算,而於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據此,原告亦得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0條第(四)款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另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七)款記載「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要,準用前2款。」〔準用同條第(五) 、(六)款〕,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發函同意減作本工項 ,即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本工項部分,則於此之前已完成之本工項「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原告亦得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七)款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況且,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記載,本工項中,亦有項次壹.一 .(五).2、3、4、5、8等項目係一式計價,並非實作實算 ,與被告所稱之實作實算無關,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4.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發函同意依專案管理單位之建議減 作本工項後,變更契約書僅係就減作後變更契約內容及 金額,惟於減作前之款項,仍應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20條第(四)款、第21條第(七)款為處理,此亦為該等系爭契約條款所明定。再者,變更契約書是在本工程已完工之數個月後所簽,係為配合被告驗收而先行用印,且被告當時告知原告如有意見,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即可,原告因而於歷次函文檢送上述文件時合併表明保留協調、訴訟之權利,故被告於收受該等函文後亦無異議,此由本工程被告會議記錄曾決議「結算金額依PCM(按即專案管 理單位中興公司)建議金額結算,若承商有疑義則依契約規定申請爭議處理」,亦可知被告就本工程有疑義部分,係先暫為結算,若廠商有疑義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進行爭議處理。被告以變更契約書推諉給付本件款項,不可採信。 5.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則被告就原告與鼎益鑫公司間之契約及付款事項之質疑,不僅純屬主觀臆測,且與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款項無關。另被告稱原告從未提出過150盞、每盞200W、 14色自動調整之燈具云云,惟查,依計畫書第4、7、8點 之記載可知,本件係依被告指示調整燈具規格、配置、照明方式等,再參103年8月13日會議記錄之業務單位報告記載「依據103年8月13日晚間7時於水湳臺灣塔基地西側150公尺處,以探照燈200瓦50盞、1500瓦12盞及7000瓦8盞之三種規模燈具試打」可知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提出相關規格之燈具,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6.系爭契約第8條第(一)項係記載「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 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故系爭契約若已另有規定,即無本條之適用,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五)既列有「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項目,原告本得據以請求給付,且依上述系爭契約第20條第(四)款、第21條第(七)款款規定,原告亦得據以請求給付,均屬系爭契約第8條所稱「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之情形,故本件並無該第8條之適用。被 告稱: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概由廠商自備云云,顯然忽略上述詳細價目表、系爭契約第20條第(四)款、第21條第(七)款之規定及第8條「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之記載,自有違誤。 7.被告於試打後係告知「暫緩辦理高空照明投光燈搭配音樂展演之執行規劃」,而非減作,且亦未告知不再租用,被告直到103年12月17日始發函同意減作,被告核定之預定 工程進度表亦記載本工項租用期間自103年10月15日起(參原證3附件),均已如前述,減作前之款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四)款、第21條第(七)款處理,此無關乎被告是否於契約期間內通知減作;而原告於103年8月5日即已與 鼎益鑫公司簽約,非如被告所稱暫緩或減作下仍執意與第三人簽約,且如今被告違約在先,卻反而指摘原告為何履行與鼎益鑫公司間之契約云云,自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系爭照明工程部分: 1.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雖有系爭照明工程工項,該工項之施作內容主要規範於爭契約附件高空照片投光燈計畫書,依上開計畫書第7條雙方約定有試打工程 ,於103年8月13日進行高空照明試打,然因試打效果不佳,故被告機關決議取消暫緩執行該工項,嗣經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單位於103年12月11日建議減作,並於同年月17日 函知原告減作系爭照明工程工項。 2.又依上開計畫書第5條第1項計價『(1)本計畫依工程價 目單所示計價,實作實算。』及系爭契約第7條(一)1.規 定:「除高空照明投光燈工程及活動典禮依機關指定日期 辦理外…」第23條(十):「本計畫燈光後續擴充租用金額 為新台幣300萬元,共投射6次,每次2天,租用期限為103年 8月至104年3月(依機關指示投射...)承包商應遵照工程司指示,調整燈具規格、數量、配置及照明方式,並依工程 價目單所示計價,實作實算。」是本件「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計價為「實作實算」,被告並已依比例計價予原告。原告再予請求,自無理由。 3.再查,如前述上開計畫書第7條雙方約定有試打工程,即 預定事後是否施打高空照明依試打情況而定,方先有試 打工程,而是否施打依系爭契約7條亦有待被告指示。是 被告機關於103年8月19日工程探照燈測試結果檢討會會議即已決議因試打不佳,暫緩辦理高空照明投光燈搭配音樂展之執行,該會議被告機關即有表達減作之意思。嗣於 103年12月17日函知原告就「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 予以減作。 4.嗣再於104年6月間,雙方曾就契約辦理變更,就包括系爭照明工程工項予以減作,是雙方就「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予以減項減作及契約變更後之金額業已達成合意,並經雙方用印簽署在案,該變更協議為契約之一部分,雙方自應受變更契約協議之拘束。 5.又本件原告雖稱『高空照明工程試打及準備於前述預定期間進行該項工程,已於103年8月5日與分包商鼎益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就高空照明工程簽訂分包契約並支出燈具及其他設備之租金等費用)』云云,然查該分包契約及付款 方式有諸多不合常情事理之疑點,應非足採信。 6.參上開計畫書第3條燈具規格及相關配置「(1)本計畫燈光使用光束燈200W規格。(2)本計畫燈光佈設3處,每處50盞,共150盞,每盞200W,14色自動調整,詳高空照明 頭光燈計畫書位置圖附圖1、附圖2」,及契約第11條「廠商自備材料、積蓄、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 同意。」是原告應提出與上開計畫書相符之燈具規格,然原告從未提出過「150盞,每盞200W,14色自動調整」之 燈具,是原告從未提出與契約相符規格之燈具,如何得依契約請求該工項款項。且再查依契約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 備「(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是依上開規定,本工程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概由廠商自備,是原告稱有向第三人承租燈具,然此與被告無涉。退步言之,被告早於試打後即通知原告減作高空照明,並非於契約期間過後方通知,且高空照明試打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實際施打日期亦仍須待被告通知,於 被告從未通知正式施打,即已決議暫緩並減作下,原告卻仍執意與第三人簽約或履約,當應自負其責,況原告本應具備履約能力,其與第三人之關係與被告無涉。 7.又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第21條 第7款準用同條第5、6款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均非適當。 (二)履約逾期扣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1.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5日內通知 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是如有所謂之國慶煙火或辦理台灣塔土地交付會勘影響工進,需展延工期,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5日內通 知被告機關,原告未於所稱事故發生後5日通知機關,其 所稱展延工期已不合契約約定。況展延亦需有影響網圖要徑作業進行。查系爭工程基地高程雖有所差異,然經監造單位參考「水利工程工資率分析手冊」預估工期計算為24天),並扣除原有基地整地4天,故合理工期為20天,此 業經被告核定予申請人展延20天在案,且如前述,104年6月份之被證3之變更契約協議『貳、契約變更內容包括基 地高程調整、基地土方回填夯實、配合檔土柱工程調整基地範圍等,並核予工期共20天』,即雙方就核予20天之工期業已合意,原告當受上開變更契約協議之拘束。且如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須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方得申請展延,查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開挖及回填」,並非要徑作業,且再查系爭工程土方之「開挖及回填」屬鋼構工程「假組立」之前置作業,即於鋼構工程「假組立」前完成「開挖及回填」即可。查依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基礎工程預定時間為9月23日至10月16日,而鋼構 工程「假組立」預定於11月13日開始,是於10月16日至11月13日足足有28天之浮時,原告可自由運用,是被告給予20天之展延工期,對於原告來說已屬優惠。又本件原告稱於103年8月4日至10月3日均無法施作,總計61天無法施作,又稱追加工程再另增48天工期,然查基地高程雖有差異,然此並非無法施作,僅係工期得否展延問題而已,如原告自行停工,此與被告無涉,況如欲停工亦應依上開工程延期之規定於事故發生5日內報請停工,原告自稱停工, 已與契約規定不符(況按依現場監造回報,原告至多僅係施工效率受影響,並未停工),是原告將開工103年8月4 日至10月3日稱停工,除與契約規定不符(按依上開施工 預定進度表基礎工程係於9月23日開始,亦非原告所稱之8月4日),亦與計算展延之規定不符,更與實際情況不符 。且系爭工程如前述有多項工項(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 程、願景透視圖看板工程)等減作,原告當有足夠工期施 作其他工項,縱基地高程雖有差異,應不致於無法如期履約,然於被告機關依施做功率核予20天工期後,原告仍遲延履約,此係原告自身因素所導致,並非被告之原因,原告此一主張,應無足採。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03年7月11日得標承攬被告之「臺灣塔暨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單元意象模組(Mock-Up)工程」(以下稱本工程),於103年7月17日簽訂本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於103年8月4日開工、104年2月9日完工、104年8月7日開始驗收、104年10月21日驗收完畢等節,為被告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42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為證,堪信為實在。惟就原告請求之系爭照明工程款12,359,445元(細目見原證7, 本院卷第56頁)及因逾期20日遭被告扣款407,027元部分, 被告則否認有應付款之義務及不當扣款之事實,並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給付系爭照明工程款項之義務?(二)被告認原告履約逾期20日,扣款 407,027元,是否不當? 二、關於上開爭點(一): (一)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雖有系爭照明工程工項,該工項之施作內容主要規範於爭契約附件高空照片投光燈計畫書,依上開計畫書第7條雙方約定有試打工程 ,於103年8月13日進行高空照明試打,然因試打效果不佳,故被告機關決議取消暫緩執行該工項,嗣經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單位於103年12月11日建議減作,並於同年月17日 函知原告減作系爭照明工程工項。此有103年8月19日「工程探照燈測試結果檢討會會議紀錄」決議「歷經兩次高空照明投光燈測試,對吸引市民聚焦之效果無預期明顯,故暫緩辦理高空照明投光燈搭配音樂展之執行規劃」(本院卷第75頁),原告亦有參加該次會議,是該次會議決議取消暫緩後,原告雖曾於103年12月3日函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安排高空照明日期」,因試打效果不佳為事實,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03 年12月11日建議「三、另高空照明投光燈項目則於試打時效果不佳,目前亦無其他有效方案,應該可以減作,惟 PCM考量不予租用燈光投射,承商可能就試打部分要求支 付部分租金,亦須於後續過程加以因應考量。」,被告基於上開專案管理單位之建議,於103年12月17日函文予原 告及監造、專案管理單位「旨揭工程項目中之願景透試圖看板、高空照明投光燈施打項目,同意依貴公司建議予以減作,請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本院卷第47頁),是因該工項試打效果不佳,被告除於試打當週召開之會議暫緩外,並於103年12月17日函知原告就該工項 予以減作。 (二)又依上開計畫書第5條第1項計價『(1)本計畫依工程價 目單所示計價,實作實算。』及系爭契約第7條(一)1.規 定:「除高空照明投光燈工程及活動典禮依機關指定日期 辦理外…」第23條(十):「本計畫燈光後續擴充租用金額 為新台幣300萬元,共投射6次,每次2天,租用期限為103年8月至104年3月(依機關指示投射...)承包商應遵照工程司 指示,調整燈具規格、數量、配置及照明方式,並依工程 價目單所示計價,實作實算。」是本件「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計價為「實作實算」,被告並已依比例計價予原告(參本院第174頁契約變更預算明細表)。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所謂「實作實算」係指按工作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報酬,與給付之時期無關。』,是「實作實算」係按工作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報酬。本件高空照明僅有試打一次,並已依比例計價予原告,原告本件請求未施作之費用,違反上開「實作實算」之約定,並無理由。 (三)嗣兩造再於104年6月間,曾就契約辦理變更,就包括系爭照明工程工項予以減作,是雙方就「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予以減項減作及契約變更後之金額業已達成合意,並經雙方用印簽署在案,該變更協議為契約之一部分,雙方自應受變更契約協議之拘束。此觀變更契約協議書『 壹、原合約金額為新台幣2,560萬元,契約變更後金額為 1,866萬8,927元。貳、契約變更內容包括基地高程調整、基地土方回填夯實、配合檔土柱工程調整基地範圍等,並核予工期共20天。另「願景透視圖看板」、「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細設模型展示活動典禮及必要佈置」、「臨時廁所(租用)」、「臨時水申請」等工項予以減項。1.依據台中市都市發展局103年12月17日中市都廣字第 10302074701號函,同意「願景透視圖看板」、「高空照 明投光燈租用工程」減作。………』(本院卷第76頁)即明。 (四)又原告雖主張『高空照明工程試打及準備於前述預定期間進行該項工程,已於103年8月5日與分包商鼎益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就高空照明工程簽訂分包契約並支出燈具及其他設備之租金等費用)』等等,然查該分包契約及付款方 式有如下所述諸多不合常情事理之疑點,應非足採信。 1.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從未提出支付價金予分包商之單據資料,且於106年1月份申請採購調解,嗣於採購申訴委員會分別於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19日召開調解會議,被告機關一再質疑其所稱是否有給付予分包商之真實性,原告方於半年後即106年6月23日履約爭議補充理由書狀(二)方提出不可撤銷信用狀及支票為證,如真有給付予分包商,上開不可撤銷狀及支票之調取毫無困難,且金額均為數百萬元,且103年底之單據距106年調解時亦僅約2年,何 以原告於申請調解時未及時提出,迨至半年後方提出,自有可疑。 2.且原告所提出所謂之分包契約(本院卷第48-50頁),悖 於常情之處甚多,恐為臨訟所做,不足為證: ⑴該分包契約僅有原告公司大章(本院卷第50頁),未蓋用原告負責人章,是否合法生效已有疑義。 ⑵就系爭照明工程,系爭契約原計價為5,729,580元,然原 告竟與分包廠商訂立590萬元之合約,等於沒有利潤外, 反而虧損17餘萬元,有悖於常情。 ⑶依原告所提分包契約第六條付款方式『(一)頭期款: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同意於103年8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總價50%,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元整為頭期款。(二)尾款:剩餘工程總價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元整,甲方同意於業主活動結束後30日內支付乙方。』,即工程尚未施作,即先約定給付工程款之一半295萬元,數百萬元並非少數 ,如此厚待下包商,實有可疑。 ⑷又如前述,系爭契約就該工項係有試打工程,即會依試打狀況而做調整,甚而取消,原告不待試打效果如何,即與分包商簽訂先行給付高達295萬元之報酬,實有違常理。 又系爭契約該工項為為實作實算,分包契約當應比照系爭契約實作實算,分包契約竟未約定實作實算。 ⑸又參之分包契約第8條第4、5項,竟係完全有利於分包商 之條文,履約前取消執行,分包商完全未施作,竟仍要給付50%即295萬元之價金。履約期間取消執行,亦要給付 全部價金,這樣執不執行均要給付全部價金,為何要取消執行?更有違一般分包契約,係有利於大包商之常情。 ⑹再查,本件燈光機具並未擺放於現場,於103年8月13日試打當日載運至現場,試打後即當場運回,則燈光機具仍在分包商管領中,分包商難謂有何損失。 3.又原告以原證6之104年3月25日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570萬元、104年8月12日支票金額150萬元、104年8月20日支票 金額334萬8335元稱已給付分包商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上開金額云云,然查: ⑴按上述三項金額總計為10,548,335(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此與原告所提原證7金額12,359,445元(即原告起訴請求系爭照明工程款金額)已有不符,更與其所提原證5分包契約不論係590萬或所謂頭期款295萬元無法吻 合。 ⑵又原告所提上開原證5、6應有不實,按依原證5分包契約 至多原告僅要給付590萬元,何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高達10, 548,335元,原證6之該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與支票是否為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 ⑶再查原證6之二紙支票,開票日分別為104年8月12日及104年8月20日,票據金額分別為150萬及334萬8335元,總數 為484萬8335元,然參之分包契約第六項『付款方式:頭 期款: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同意於103年8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總價50%,新台幣295萬元整,(2)尾款:剩餘工程總價295萬元整,甲方同意於業主活動結束後30日 支付乙方。』,然前開支票金額484萬8335元與分包契約 之590萬元已有不符,且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狀金額為570萬元,亦與590萬元不符,二紙支票484萬8335元是何項工程費?二紙支票與不可撤銷信用狀之金額均與原證5之分包 契約金額無一相符,顯非足採信。 ⑷況依原證5之分包契約頭期款依其合約應於103年8月10日 前給付,原告所提支票或不可信用狀卻均在104年4月以後,即原證5、6之時間及金額均無法相符合。且原告既然連頭期款295萬元都沒有依約給付,則尾款仍依約給付,殊 難想像。 ⑸又查原告所提之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狀日期為104年3月24日,支票發票日亦為104年8月12日及104年8月20日,不論雙方就103年8月19日「工程探照燈測試結果檢討會會議紀錄」如何解讀(即暫緩是否為減做不施作),然至少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就「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 予以減作,則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自知本工項早已減作 ,竟仍於4或8月個後,仍執意簽發不可信用狀及支票予分包商,亦非合理。 ⑹又本件原告與分包商均為國內廠商,並非不能直接付款(按原告亦有提出二紙支票,顯見原告足有支付能力),亦無擔保必要或約定擔保情況,何以要以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履約?又3月24日簽發後隔日即兌現,根本無以不 可撤銷信用狀方式付款之必要。 4.再查: ⑴參上開計畫書第3條燈具規格及相關配置:「(1)本計畫燈光使用光束燈200W規格。(2)本計畫燈光佈設3處,每處50盞,共150盞,每盞200W,14色自動調整,詳高空照 明頭光燈計畫書位置圖附圖1、附圖2」,及契約第11條「廠商自備材料、積蓄、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 查同意。」(本院卷第73-74頁)是原告應提出與上開計 畫書相符之燈具規格,然原告從未提出過「150盞,每盞 200 W,14色自動調整」之燈具,是原告從未提出與契約 相符規格之燈具,如何得依契約請求該工項款項。 ⑵且再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備「(一)契約所 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是依上開規定,本工程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概由廠商自備,是原告稱有向第三人承租燈具與被告無涉。 ⑶高空照明試打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實際施打日期亦仍須 待被告通知,於被告從未通知正式施打,即已決議暫緩並減作下,原告卻仍執意與第三人簽約或履約,當應自負其責,況原告本應具備履約能力,其與第三人之關係與被告無涉。 5.末查,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第 21條第7款準用同條第5、6款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 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支付該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查本件「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於103年8月13日進行試打後,即行減作,並無有已施做而廢棄之工程(有施作方有所謂廢棄,未施作何來廢棄),況該條亦約定「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支付該該部分價金」,本件從未有驗收或查驗,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⑵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之必要者,準用前2款』,查本件並無終止或解除契 約,原告援引上開條文尚有誤解。 ⑶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本件係契約變更(減作)而生爭議,並無情事變更而為訂約當時所難以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關於上開爭點(二): (一)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1.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5日內通知 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是如有所謂之國慶煙火或辦理台灣塔土地交付會勘影響工進,需展延工期,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5日內 通知被告機關,原告未於所稱事故發生後5日通知機關, 其所稱展延工期已不合契約約定。況展延亦需有影響網圖要徑作業進行。 (二)又本原告稱於103年8月4日開工後,發現工地現場設計高 程與實測高程相差甚距,無法施作,是103年8月4日至10 月3日無法施作該工程,影響契約工進61天,另追加工程 施作期間合計48天。 1.查系爭工程基地高程雖有所差異,然經監造單位參考「水利工程工資率分析手冊」預估工期計算為24天(被證4, 本院卷第82頁),並扣除原有基地整地4天,故合理工期 為20天,此業經被告核定予申請人展延20天在案,且如前述,104年6月份之被證3之變更契約協議『貳、契約變更 內容包括基地高程調整、基地土方回填夯實、配合檔土柱工程調整基地範圍等,並核予工期共20天』,即雙方就核予20天之工期業已合意,原告當受上開變更契約協議之拘束。 2.且如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須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方得申請展延,查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開挖及回填」,並非要徑作業,且再查系爭工程土方之「開挖及回填」屬鋼構工程「假組立」之前置作業,即於鋼構工程「假組立」前完成「開挖及回填」即可。查依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被證5,本院卷第84頁反面),基礎工程預 定時間為9月23日至10月16日,而鋼構工程「假組立」預 定於11月13日開始,是於10月16日至11月13日足足有28天之餘裕可供原告自由運用,是被告給予20天之展延工期,已屬足夠。 3.又本件原告稱於103年8月4日至10月3日均無法施作,總計61天無法施作,又稱追加工程再另增48天工期,然查基地高程雖有差異,然此並非無法施作,僅係工期得否展延問題而已,如原告自行停工,此與被告無涉,況如欲停工亦應依上開工程延期之規定於事故發生5日內報請停工,原 告自稱停工,已與契約規定不符(況按依現場監造回報,原告至多僅係施工效率受影響,並未停工),是原告將開工103年8月4日至10月3日稱停工,除與契約規定不符(按依上開施工預定進度表基礎工程係於9月23日開始,亦非 原告所稱之8月4日),亦與計算展延之規定不符,更與實際情況不符。 (三)且再查系爭工程如前述有多項工項(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 工程、願景透視圖看板工程)等減作,原告當有足夠工期 施作其他工項,縱基地高程雖有差異,應不致於無法如期履約,然於被告核予延長20天工期後,原告仍遲延履約,此係原告自身因素所導致,並非被告之原因,被告扣款,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照明工程款12,359,445元及返還以履約逾期之不當扣款407,027元,均非有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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