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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56號

上訴人
熊城新
被上訴人
承宏鋼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以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而已,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漏未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該2項命補正事項,其中任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項裁定於109年2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僅於109年2月25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卻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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