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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清洲王金洲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6號

上訴人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被上訴人
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4,960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07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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