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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陳得利
  • 法定代理人
    廖慧蘭、郭俊銘

  • 原告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慧蘭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陳益甡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 100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及新北市鶯歌區之「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1條約定,訴外人連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信公司)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且任何由代表廠商(即原告)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又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契約價金係匯入代表廠商之工程款撥付專戶,是本件由原告單獨提起訴訟,應屬合法。 (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億2665萬7912元。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雖包括「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即管線工程第13項),並編列每立方公尺 835元之單價。然履約期間,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勿採現場廢土直接與水泥漿攪拌混合回填方式,須採混凝土粒料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與系爭工程契約所訂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僅須以現場開挖拌合(即舊料)回填所使用之材料、性質迥然不同,使原告因而增加施工成本甚多。被告口頭承諾原告將參考鄰近其他工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㈡」、「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㈣」工項預算單價,以每立方公尺1800元編列予原告,要求原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盡速配合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施作回填,原告亦配合辦理後,被告竟於102年 12月間辦理變更設計時,僅同意以新增材料費方式貼補,以規避採購法變更設計未逾原主契約百分之50之規定,即新增後「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擬土」(新料)工項,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185元,並逼迫原告配合辦理同意用印,否則當期估驗計價(第18-19期,合計 4436萬1954元),將藉故拖延付款時程,原告迫於資金周轉,只能先行用印變更設計同意書。就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混凝土用粒料部分,當時(101年3月至102年8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營建物價價格,是介於每立方公尺1731元至2230元之間,然被告同意新增之單價金額,遠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營建物價價格及市場行情價格,顯欠公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2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工」工項部分之結算金額,既已無法協調解決,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53萬4495元。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 依上述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混凝土用粒料部分,考量被告當時承諾原告將參考系爭工程鄰近工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㈡」及「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㈣」工程預算單價編列為每立方公尺1800元,則本件爰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800元計算請求。扣除原合約工項「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單價每立方公尺1185元,差額為615元,而系爭工程就此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萬7191立方公尺,則此部分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057萬2465元(計算式:615元/立方公尺×1萬7191立方公尺)。 ㈡其他項目: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施工費部分本合計為 1億0436萬2135元,然因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部分工項之金額增加,致使新增土石方挖填運送工項,故相關之成本費用亦應併予依增加比例提高編列。準此,增加之相關成本費用爰依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工程款部分比例所占施工價比例四捨五入後為百分之10.13 (1057萬2465元÷1億0436萬2135元×100%= 10.13%)計算 。 ⒉包商利潤及什費: 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包商利潤及什費部分原編列為 937萬3850元,按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之款項為 94萬9571元(計算式:937萬3850元×l0 .13%=94萬9571元)。 ⒊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 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部分原編列為 l91萬5321元,按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之款項為 19萬4022元(計算式:191萬5321元×10.13%=19萬4022元)。 ⒋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搬運費): 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部分原編列為 149萬0759元,按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之款項為 15萬1014元(計算式:149萬0759元×l0.13%=15萬1014元)。 ⒌品管費: 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品管費部分原編列為69萬6368元,按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之款項為 7萬0542元(計算式:69萬6368元×l0.13%=7萬0542元 )。 ⒍稅金: 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營業稅部分為上述㈠及㈡2至6項總金額之百分之5, 而上述㈠及㈡2至6項總金額合計為1193萬7614元,故經計算後,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之營業稅為59萬6881元【計算式:(1057萬2465元+94萬9571元+19萬4022元+15萬1014元+7萬0542元)×5% =59萬6881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萬44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工項「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單價原為每立方公尺 835元,因故發生用料變更之需求而辦理變更設計,惟該施工項目之工法及施作範圍均無變動,僅有「材料」發生變動,爰參酌相關預算資料,認定其材料變更後,該工項之材料費用每立方公尺將增加 350元,故兩造議定增設「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新料)」項目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350元,以反映該差價。而辦理變更設計後,系爭項目之全部費用由每立方公尺835元增加至1185元等語,惟被告上開抗辯並非事實: (一)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同一時期辦理變更設計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預算單價為1800元,是被告抗辯參酌相關預算資料,認定其材料變更後,兩造議定該工項之材料費用每立方公尺將增加 350元,是以該工項每立方公尺1185元等語,顯屬虛妄。事實上,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板新送水管㈡及㈢、㈤、㈦、㈧中庄共構段工程施工檢討會會議」中,已口頭允諾原告公司許樹田經理,將以前述符合市場行情價格之單價編列於預算(每立方公尺1800元)。然被告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因考量「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變更數量高達 1萬7486立方公尺,若以預算單價1800元編列,則「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單項變更追加金額便高達3147萬4800元,已占系爭工程契約金額 1億2665萬7912元之百分之25,故要求原告配合以「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方式編列單價,以規避政府採購法第22條等有關不得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之相關規定,爰將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第一次編列為127元,並函文原告要求配合用印。 (二)原告不滿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爾後卻違反兩造口頭合意之內容,且其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因此,原告於 102年12月11日函文(世字第10005086號函)說明:歉難派員用印變更設計,並要求召開契約變更協商會議,以符政府採購法第46條之精神。詎料,被告因不滿原告遲不用印變更設計,竟以被告當時102年12月25日之第18期及第19期估驗款 (合計4526萬7300元)逼迫原告,並陳稱若不接受被告所編列之金額,將以審查之名,延誤估驗款之發放。原告迫於年底資金需求,若無此筆估驗款挹注,公司營運及信用即受影響之壓力下,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用印。然原告僅同意其部分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並未承諾放棄其他因此變更之實質回填材料(混凝土用產製土石新料)、拌合材料運送及澆置費等其它費用。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件,由原告及訴外人連信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9日開工,104年5月28日竣工,於 104年7月3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 1億6139萬2557元。上開結算總價中,除被告依約應保留保固保證金484萬1777元,再依約扣除違約金31萬2075 元之後,全數工程款均已支付予原告。另系爭工程款經原告分次請款、估驗、受領,全部工程款已依結算驗收結果於104年8月之前全數給付完畢。原告已受領之款項中,即包含本件訴訟爭執之「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新料)」項目601萬6850元。 (二)系爭工程契約之工項「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單價原為每立方公尺 835元,該項因故發生用料變更之需求而辦理變更設計,惟該施工項目之工法及施作範圍均無變動。因系爭工程僅有「材料」發生變動,爰參酌相關預算資料,認定其材料變更後,該工項之材料費用每立方公尺將增加 350元,故兩造議定增設「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新料)」項目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350元,以反映該差價。準此,辦理變更設計後,系爭項目之全部費用由每立方公尺 835元增加至1185元(835元+350元=1185元)。又就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之結算數量為 1萬7191立方公尺之事實,兩造均無爭執。是系爭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新料)項目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350元,係經兩造達成合意,且以書面議定,而本項結算價金為601萬6850元(每立方公尺350元×1萬7191立方公尺=601 萬6850元),並無短計情事,是被告已依兩造合意之單價計算本項費用,且已全數支付。 (三)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乃約定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無論預定用料為何,系爭「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所應完成之工作並無本質上之變動,亦即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仍是將「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材料等「回填」至目標管道溝槽中。無論以所謂新增工項方式辦理價格追加減,或以增加費名義辦理價格追加減,僅係項目名稱之差異,此名稱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原告依約應履行之工作範圍。況且,被告不曾承諾將「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目之單價,編為每立方公尺1800元。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項約定,變更契約需有書面紀錄,並非得以口頭承諾為之,且原告迄今仍未指明,究竟是何人做出此種口頭承諾,故原告乃屬空言指責。 (四)起訴狀所附之原證 4不適於本件參考,因回填材料、混凝土用粒料有「強度」等級之差異,價格隨強度之不同亦有差異。系爭工程就系爭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規格為「抗壓強度」介於 20-50之間即可,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內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工程注意事項」文件為據。而該原證 4係自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查詢強度高達80之混凝土用粒料之價格,此種材料價格較高,且其規格與系爭工程契約規格要求不符。 (五)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係雙方就契約變更之書面合意,蓋系爭工程於 102年12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兩造合意約定系爭「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新料)」項目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350元(此次變更之範圍尚有包含其他數十個工項),且將此變更緣由及合意之單價,載於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中,是以兩造就此變更內容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又原告陸續完成各項工作之後(包含系爭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目),亦是據此變更之數額計算請款,被告絕無脅迫任何人簽署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之行為。 (六)系爭工程之全數工程款,包含「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新料)」項目之價金,均已支付予原告。被告既已依約定之單價計算,且給付全部工程款,乃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工作成果,並非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要主張其遭受脅迫而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惟該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簽立迄今已有 4年之久,原告並未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前段、第93條前段規定,原告既未撤銷其意思表示,該變更契約之合意仍屬存在且有效,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尚且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及嗣後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內容完成工作及請款,更加彰顯原告當時之合意乃出於自由意志。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件,由原告及訴外人連信公司共同承攬,契約總價為 1億2665萬7912元。 ㈡系爭工程於 100年11月9日開工,104年5月28日竣工,104年7月3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 1億6139萬2557元。上開結算總價,除原告依約應保留保固保證金 484萬1777元,被告扣除違約金31萬2075元,其餘款項已支付原告。而原告受領款項包含「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目1435萬4485元,及「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料(新料)項目601萬6850元。 ㈢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原告勿採現場廢土直接與水泥漿攪拌混合回填方式,另採CLSM(高性能低強度材料)回填(需出具CLSM出廠證明及簽收單)。 ㈣系爭工程之「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萬7191立方公尺。 ㈤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原編列之「回填控制性低強混凝土」工項(即「管線工程」第13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35元。 ㈥系爭工程於 102年12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有載明系爭「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新料)」項目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350元,且將變更緣由及單價載於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兩造並簽立第一次變更協議書。 (二)主要爭點: ㈠系爭工程契約所訂之「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是否與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回填料方式迥然不同?是新增工項或材料變更?應依新增工項方式辦理價格追加減或以增加費名義處理? ㈡被告是否曾口頭承諾將「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目之單價編為每立方公尺1800元? ㈢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㈣被告是否有脅迫原告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3萬4495元及其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而所謂共同投標,係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此為政府採購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是共同投標成員間,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工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契約之責任。縱契約僅由共同投標成員其中一人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投標成員與業主簽訂,亦不影響未出名簽訂者與業主成立承攬契約之效力,且各共同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對外與業主而言,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與各共同投標成員而言,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若共同投標成員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或決議,由其中一成員代表全體共同投標成員執行事務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679條之規定,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共同投標成員之代表,其執行事務之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全體共同投標成員。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詳本院卷第95頁),原告與連信公司共同投標被告之系爭工程,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以原告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被告意見之聯繫,任何由原告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被告對原告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原告主辦管線工程,占契約金額百分之98、連信公司主辦土木工程,占契約金額百分之2 ,共同投標廠商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原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統一請領,並匯入原告之工程款撥付專戶。而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原告、連信公司共同標得上開工程,已列入為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工程雖係由原告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出名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惟連信公司亦有在系爭工程契約上用印),然就被告而言,原告與連信公司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且彼此間就各自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請領契約金時各自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後,由原告代表向被告統一請領。是對外而言,原告與連信公司均為被告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而言,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679條之規定,由原告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於 100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 1億2665萬7912元。系爭工程之「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即管線工程第13項),編列每立方公尺 835元之單價,然於履約期間,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勿採現場廢土直接與水泥漿攪拌混合回填方式,須採混凝土粒料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與系爭工程契約所訂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僅須以現場開挖拌合(即舊料)回填所使用之材料不同,原告指示被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配合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施作回填,而系爭工程業已辦理工程結算驗收,就此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萬7191立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被告100年10月12日台水工字第 1000034222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 7日北工養一字第1001421597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0年10月25日新北莊工字第 1000048645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議紀錄、召開新北市道路挖掘作業配合事項會議簽到簿、被告北區工程處104年8月13日台水北四字第10400059960 號函暨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總表)(修正版)、結算明細表(修正版)可稽(詳本院卷第10至32、41、55至72頁、外放之系爭工程契約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工項「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單價原為每立方公尺 835元,因發生用料變更之需求而辦理變更設計,惟施工項目之工法及施作範圍均無變動。因僅有「材料」發生變動,參酌相關預算資料,認定其材料變更後,該工項之材料費用每立方公尺將增加 350元,故兩造議定增設「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新料)」項目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350元,辦理變更設計後,系爭項目之全部費用由每立方公尺 835元增加至1185元(835元+350元=1185元)等情,有被告北區工程處 102年 12月20日台水北四字第10200090550號函附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同意書、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工程採購第一次契約變更分析表(一):新增項目、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工程注意事項為證(詳本院卷第76至84頁),其中原告及連信公司確有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上用印等情(詳本院卷第7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項「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之單價,因發生用料變更之需求,而辦理變更設計,由原每立方公尺 835元,變更為每立方公尺1185元,即每立方公尺增加 350元,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之書面合意。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口頭承諾原告工務經理許樹田,此工項預算單價要以每立方公尺1800元編列予原告,且被告係以新增後「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每立方公尺單價1185元,逼迫原告配合辦理同意用印,否則當期估驗計價(即第 18-19期,合計4436萬1954元),將藉故拖延付款時程,原告迫於資金周轉,始先行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上用印等情,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許樹田到庭作證,且證人許樹田證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路資料,新料為1750元至2300元,被告後來有辦理變更,但只願意給原告差價 350元,其沒有參與簽署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也不清楚是何時簽署的,有聽公司的人說被告只願意給350元,不清楚有無同意原告保留差價800多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然依證人許樹田的證詞可知,被告願意給付的差價確為每立方公尺 350元,並無向證人許樹田口頭承諾此工項預算單價,要以每立方公尺1800元編列予原告,或同意原告保留差價 800多元,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新增後「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每立方公尺單價 1185元,逼迫原告配合辦理同意用印, 否則第 18-19期合計4436萬1954元的估驗款,將藉故拖延付款時程,原告是迫於資金周轉,始先行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上用印之事實,原告復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參照)。是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即原告及連信公司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及連信公司為被告共同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固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勿採現場廢土直接與水泥漿攪拌混合回填方式,另採CLSM(高性能低強度材料)回填(需出具CLSM出廠證明及簽收單),致發生用料變更之需求而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然兩造既已同意由原每立方公尺 835元,變更為每立方公尺 1185元,即每立方公尺增加350元,並簽署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作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之書面合意,則原告自有依變更後之契約履行之義務,而被告依變更後之契約受領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辦理變更設計,且兩造均同意「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由原每立方公尺 835元,變更為每立方公尺 1185元,即每立方公尺增加350元,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其效力,被告依變更後之契約受領給付,既無不當得利,則系爭工程契約原訂之「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是否與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回填料方式迥然不同?是新增工項或材料變更?應依新增工項方式辦理價格追加減或以增加費名義處理?已與被告有無不當得利無關,自無再深究之必要。又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每立方公尺615元,合計1057萬2465元之不當得利,其以此主張與施工價所占比例百分之10.13,計算被告受有包商利潤及什費94萬9571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19萬4022元、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15萬1014元、品管費 7萬0542元、營業稅金59萬6881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萬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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