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8號
- 原告
- 廣佳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嘉
- 訴訟代理人
- 林伸全律師
- 被告
- 文元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亞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於102年7、8月間,與被告簽訂「台中市立惠文高中電子e化圖書館暨專科教室大樓興建工程」合約書(下稱惠文高中工程),由原告承攬該工程之「鋼筋綁紮」部分,主要內容即「鋼筋綁紮(不含水溝)」數量1010噸,單價3,750元,合計3,787,500元。請款比例及付款方式詳如合約明細表所載。兩造另約定以完成數量「實做實算」,該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使用,最後結算數量為1164噸,惟被告卻拒絕退還原告之各期保留款合計63萬5062元,即使另扣除被告所稱之溢付款145,185元,仍有489,877元工程款未付(計算式:635,062元-145,185元=489,877元),詳如惠文高中工程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3頁)及發票8紙(本院卷一第24-25頁背面)所示。
(二)原告另於103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臺中市立沙鹿區文光國民小學文曦樓整建工程」合約書(下稱文光國小工程),由原告承攬該工程之「鋼筋綁紮」部分,主要內容即「鋼筋綁紮(不含水溝,含本體及其他附屬土建工程)」數量322噸,單價4,300元,合計1,384,600元,請款比例及付款方式詳如明細表所載。該工程亦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使用,惟被告僅退還153,700元保留款,仍有12,157元保留款未退還(計算式:165,857元-153,700元=12,157元),再加計被告尚欠之付款差額139,349元,總計151,506元工程款未結(計算式:12,157元+139,349元=151,506元)。款項詳如文光國小工程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6頁)及發票8紙為據(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所示。
(三)原告又於103年8、9月間,與被告簽訂「至美樓拆除重建工程」合約書(下稱至美樓工程),由原告承攬該工程之「鋼筋綁紮」部分,主要內容即「鋼筋綁紮(不含水溝)」數量333噸,單價4,950元,合計1,648,350元,請款比例及付款方式詳如合約明細表所載。該工程亦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使用,惟被告尚有210,675元保留款未退還,另加計被告尚欠之付款差額54,563元,總計265,238元工程款未結清(計算式:210,676元+54,563元=265,238元),詳如至美樓工程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9頁)及發票4紙(本院卷一第30頁、第30頁背面)所示。
(四)原告爰依上開工程合約及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6,621元(計算式:489,877元+151,506元+265,238元=906,621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對兩造確有簽立惠文高中工程、文光國小工程及至美樓工程之「鋼筋綁紮」工項,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並不爭執。惟所謂「實作實算」,係指契約當事人約定個別工項之單價,再按承攬人所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之契約。是訂約時價目表上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並非結算之依據,定作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應以完工時承攬人所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故原告應先提出實作數量之證明。原告前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實作數量,後因認鑑定費用過高而未鑑定,是原告所為舉證,尚有不足。
(二)被告與各業主間乃採總價承攬,結算時並未實際計算各工項之實作數量,驗收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數量,係以被告與業主訂約時所估算之數量,直接轉載,並未計算實際實作數量,此與兩造間約定實作實算不同。原告既不願墊付費用以鑑定所實際施作之數量,即應由未盡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此項不利益。
(三)施工期間承包商雖得定期申請估驗,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所完成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作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承包商所為財務上之融資,故估驗並非驗收,僅在確認該估驗期內所完成之數量,嗣後如發現錯誤,本得更正及於驗收時再為扣減,故仍應於工程最終驗收時,依所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品質而為結算。又依上述工程明細表所示請款方式第3點、工程合約書第28條第7款及備註第5點約定,原告之實際施作數量,應以雙方會同確認進度之工程估驗報告記錄表、工地使用之鋼筋料單、鋼筋標稱重量及請款明細所載為準。依約原告即應備妥「請款明細」、「工程估驗報告記錄表」及依工地所使用之鋼筋「料單」所計算之重量資料,以供被告核對,並會同被告進行估驗。原告僅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發票而為請款,被告前因不知其金額如何計算,致曾溢付部分工程款724,796元及51,321元,自難以原告單方所製作之發票,作為其實際施作數量之依據。
(四)原告雖稱其於備料階段有提交「料單」予被告,得以「料單」作為計價基準云云。惟原告所承攬者為「鋼筋綁紮」,鋼筋則由被告提供。原告依設計圖說計算所需之鋼筋數量提交「料單」予被告。「料單」乃實際施作前作為備料之用,而通常備料之數量,會較實際施作數量為多,故「料單」上之備料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自有不同,況原告所提交之「料單」,僅有長度及尺寸規格以供鋼筋廠按規格製作,並無「重量」標示,且施作過程中,會另就鋼筋為裁切或部分作為工作筋使用,本不得作為計價之範疇,故「料單」亦無從證明原告所實際施作之數量,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簽呈,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鋼筋進場統計表」亦非被告實際之施作數量,更因原告未依約於20日前提出「料單」,刻意壓縮被告之訂料時間,致被告無法事先審核,及於灌漿前逐一清點其所施作之數量和重量,故只能先以鋼筋廠之出貨單作為估驗依據而給付期款。
(五)上述工程各自完工後,兩造曾於105年5月31日會算相關費用,當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其有未依約定方式請款及溢領部分工程款之情事,希望原告返還。當時原告自承惠文高中工程溢領145,185元,另文光國小工程經協商後,雙方予以結清,原告並簽署切結書,被告則將所餘應付款項給付予原告,有文光國小工程估驗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7頁附表5)及工程款項具領切結書可憑(本院卷一第46頁),加以原告事後亦未再就其他工程有所異議,被告亦體諒原告,當下僅希望就發票數額部分予以折讓,以免被告須負擔高額稅賦,遂於105年11月間就惠文高中工程及至美樓工程開立折讓證明單(本院卷一第52頁即原證8)予原告,原告並已持向稅捐單位申報。足證原告確知有溢付款存在,惟原告嗣卻拒絕簽認,被告乃重新再就各該工程款核算,發現惠文高中工程尚應折讓19,514元、至美樓工程尚應折讓2,444元,故另開立106年9月7日之折讓單(本院卷一第54頁、第54頁背面即原證9)。
(六)惠文高中工程於各期估驗時,被告將施作過程中原告所應分攤之保險費、清潔費及缺失改善費用,載明於估驗付款明細表中並告知原告,再依原告所提供之發票,扣除保留款及相關扣款後,支付期款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05頁、105頁背面)。其中為第二期估驗時,因原告之員工有在工地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打赤膊等行為,依「違反工安環保扣款標準」、「工地安全衛生公約」規定,應扣款152,000元;另因原告遲誤提出「料單」,致被告無暇審核及鋼筋廠商備料不及,依約每遲延一日應罰6萬元,但因原告承諾不再犯,被告乃同意於該期僅先扣罰165,000元,再加計其它缺失及施工不當扣款180,237元,故原告於惠文高中工程第二期估驗時僅能領取93,763元,有兩造102年11月21日逾期提供料單協議書、廠商報價單(兩造約定罰款說明)可憑(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28頁)。再因原告表示需週轉資金,故於第二期估驗款請領後,另向被告預支315,000元,有本票簽收單可據(本院卷一第129頁),自應於後續可領取之款項中扣還。其餘各期之扣款項目及明細,整理如「惠文高中工程估驗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0頁至101頁附表3),合計應扣724,796元,被告已按明細表之實付金額,開立支票予原告收受及兌現,顯無爭議,依核算結果,原告尚須退還被告724,796元。是原告所稱被告應再給付其工程款,實無理由。
(七)「至美樓工程」分9期估驗,估驗時亦均會同確認,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應分攤之保險費、清潔費及缺失改善費用,載明於估驗付款明細表,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再開立實付款項金額支票予原告,相關流程亦如上述。「至美樓工程」明細詳如至美樓工程估驗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2頁附表4),原告於各期請領後,均將所收受之支票兌現,並未異議。準此,原告就「至美樓工程」之實做工程款應為1,515,951元。折讓後,被告溢付143,819元。原告主張尚得請領265,238元,亦無理由。
(八)原告自始未提供工程估驗報告記錄表予被告,另鋼筋「料單」僅有數量及規格而無重量,且除被證2所示部分料單外,已無其他料單留存,又被告當初係將所有進行中工程所需使用之鋼筋,一併向鋼筋廠採購,故無法區隔所採購之鋼筋係供何項工程使用,且距今已有3年之久,被告與鋼筋廠間之款項復無爭議,故相關資料已無保存。
(九)惠文高中工程另約定鋼筋綁紮所需使用之「工作筋」,雖由被告提供鋼筋,但「工作筋」不予計價;另至美樓工程之合約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注意事項第13點亦有相同記載。而文光國小工程,原告之施作數量為299噸,已經查驗結算,原告並已簽立工程款具領切結書及簽收被告支付之票據,應無疑問。另原告僅負責「鋼筋綁紮」,並未施作「柱筋」之「組立及續接」,「柱筋」之「組立及續接」,係由訴外人長霖續接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以鋼筋「續接器」進行,有被告與長霖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96頁)。是原告所完成之「鋼筋綁紮」工項,除不含「工作筋」外,另應扣除以「續接器」組立之「柱筋」重量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存在有系爭承攬契約,惟否認原告尚有工程款可得請領,並以前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律僅設原則性規定,另就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一事實,再由某一事實而為推理以為證明應證事實,如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推認有其關係存在者,即非限於以直接證明其應證事實為必要。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兩造固簽立有惠文高中工程、文光國小工程及至美樓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7-49頁),另依卷附合約書備註所示,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重量依「工地使用之鋼筋料單及鋼筋標稱重量計算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是原告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應以所實際施作「鋼筋綁紮」工項所使用之鋼筋重量(噸)乘以合約單價所得出之合約總價,再扣除所應分擔之工程保險分擔額、環境清潔及生活垃圾運棄分攤費用、違約罰款後,為其結算之依據。是被告有無尚應給付之工程款未付之情形,自應以原告所實際施作「鋼筋綁紮」使用之鋼筋重量(噸)為合約總價之計算基準。故原告應就其所實際施作「鋼筋綁紮」使用之鋼筋重量(即工地使用之鋼筋料單及鋼筋標稱重量)提出證明。
(四)依卷附合約書備註第3條之約定,系爭「鋼筋綁紮」工項所需使用之鋼筋「料單」,係由原告備齊送交被告備料。是原告為鋼筋「料單」之製作者,應無不能提出完整鋼筋「料單」以資為證之理。惟兩造均表示手中已無完整之鋼筋「料單」可供提出作為各該工地所實際使用之鋼筋規格及其數量之認定。本院即無從依不同規格之鋼筋標稱重量,以計算出原告實際施作「鋼筋綁紮」所使用之鋼筋重量。原告前雖聲請將工程圖說資料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其完成「鋼筋綁紮」工項所需使用之鋼筋重量。本院乃囑託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協助鑑定。嗣因原告認鑑定費用過高而不願墊付鑑定費用,被告亦表示不願墊付,致取消鑑定。本院雖再另覓其他鋼筋工程專業公司協助報價而再為鑑定之囑託,但其他專業公司以欠缺足夠資料為由,未接受鑑定之委託。是本件原告就其實際施作系爭三處工程之「鋼筋綁紮」工項使用之鋼筋重量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
(五)原告既未證明其所實際施作系爭三處工程之「鋼筋綁紮」工項所使用之鋼筋重量,自無從計算出其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之數額,則被告所為各項費用分攤及違約罰款之抗辯,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所實際施作系爭三處工程之「鋼筋綁紮」工項所使用之鋼筋重量,自無從計算出原告所得請領之「實作實算」承攬報酬總額。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06,6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