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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國精賴秀雯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告人
張吉隆
相對人
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4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抵押予國泰當舖,並簽立當票,即已對借款提供足額擔保,嗣因無力負擔利息而放棄贖回上開物品,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國泰當舖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946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務是否仍有糾葛,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型號      │  單  價  │ 數量 │    總  價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Cerwin-Vega XLS-215 │ 129,000元│  6   │  774,000元   │
├──┼──────────┼─────┼───┼───────┤
│ 2  │Cerwin-Vega XLS-6C  │  27,500元│  3   │   82,500元   │
├──┼──────────┼─────┼───┼───────┤
│ 3  │Cerwin-Vega XLS-15S │  78,000元│  1   │   78,000元   │
├──┼──────────┼─────┼───┼───────┤
│ 4  │Cerwin-Vega VE-5C   │  18,500元│ 2或3 │   37,000元或 │
│    │                    │          │      │   55,500元   │
├──┼──────────┼─────┼───┼───────┤
│ 5  │Cerwin-Vega AL-1002 │  92,500元│  2   │  185,000元   │
├──┼──────────┼─────┼───┼───────┤
│ 6  │Discovery K-858     │  24,000元│  2   │   48,000元   │
├──┼──────────┼─────┼───┼───────┤
│ 7  │Discovery MD-803    │   9,250元│  2   │   18,500元   │
├──┴──────────┴─────┴───┼───────┤
│                                              │1,223,000元或 │
│                                        合 計 │1,241,500元( │
│                                              │誤載為12,415,0│
│                                              │00元)        │
└───────────────────────┴───────┘
附表二:
┌────────────────────────────────────┐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備考│
│    │              │(新臺幣)│              │              │      │
├──┼───────┼─────┼───────┼───────┼───┤
│ 1  │105 年8 月5 日│345,000 元│105 年9 月5 日│105 年9 月5 日│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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