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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慧貞李嘉益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告人
惠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媚
相對人
柯芬園六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6月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到期日106 年6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本票金額35萬元,但尚未收足3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陳未收足本票票面金額35萬元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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