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金灶、吳崇道、陳得利
- 當事人林佩臻、王家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佩臻 被 上訴 人 王家隆 訴訟代理人 王朔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而遭原審駁回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76元。嗣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2月20日民事上訴暨理由狀,就此部分減縮為2930元(詳本審卷第7 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 104年5月19日6時許,騎乘機車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之清水公園內,與其所有之 2隻犬於該處運動時,因遭其他犬隻攻擊而自機車上摔倒在地,適被上訴人亦於該處放出其飼養之犬隻散步,而依被上訴人個人情狀與所處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注意以繩索、鍊條、嘴套等物控制犬隻,以避免犬隻傷害他人,致其所有之犬隻對倒地之上訴人攻擊,上訴人因而受有雙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8796元、工作損失3萬8546元【計算式: 1萬9273元/月(104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月=3萬8546元】、 往返醫院計程車車資1萬 7220元、身體健康補給品2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3萬656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8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有關沙鹿光田醫院門診遭駁回3576元部分固為欠繳費用,然上訴人事後就該部分確實有就診,目前已繳納2930元,此有沙鹿光田醫院之門診收據10張可參。從而,上訴人支付該等費用後,該醫療費用2930元之請求,自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之請求由3576元減縮至2930元。 ⑵有關上訴人提出之明德醫院醫療費用4730元部分,上訴人再提出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資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於104年5月19日事發後先前往沙鹿光田醫院,嗣於當日再前往明德醫院就診,且持續為之至今。而上訴人會前往明德醫院就診之原因,乃係沙鹿光田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較高,明德醫院較為便宜之故。上訴人既確實遭被上訴人之犬隻咬傷而前往明德醫院就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3萬8546元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確實於事發後至明德醫院就診,且目前仍持續中,準此,上訴人於事發後 2個月內如何能工作?原審僅以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不能工作期間,即遽以認定上訴人無工作損失,顯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個月之工作損失,非無理由。 ⒊車資部分: 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之犬隻咬傷雙腿而前往沙鹿光田醫院、明德醫院就診,上訴人因雙腿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非無理由,且已提出單據可證,是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身體健康補品部分: 上訴人提出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以證明該部分之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目前仍就診中,且事後體重增加20公斤,身材完全變形,又併發皮膚病至今,身體奇癢無比,是上訴人實痛不欲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審僅認定2萬元,實嫌過少。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⒈依上訴人所提之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4年5月19日6時43分至急診就醫,傷口清潔換藥,104年5月19日6時51分離院。建議休養及門診追蹤等語,顯見上訴人傷口既無縫合,亦無清創,進院到離開時間,僅有 8分鐘。而依沙鹿光田醫院收據顯示,104年5月19日欠繳費用1624元、同年5月20日欠繳費用691元、同年5月30日欠繳費用765元、同年6月1日欠繳費用742元、同年6月6日欠繳費用683元,可見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此部分醫藥費,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僅有490元(即同年5月19日之150元、同年5月25日之34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依上訴人所提之明德醫院收據上僅有診察費、診療費、藥品費,無法看出是否因本件傷害而就診,且該收據僅有104年 6月22日已付150元、同年6月26日已付170元,其餘收據記載已付部分均為 0,顯見上訴人於明德醫院之實際支出部分僅有320元。 ⒊上訴人自言從事臨時工,本就無固定薪資即無固定收入,上訴人竟以「清潔」、「換藥」之傷勢,指稱其無法工作2個月,無法採信。 ⒋上訴人所提之車資均係自行製作填寫,且其傷勢僅是「清潔」、「換藥」,並無勞筋傷骨,且診斷證明書更無記載:需以輔助器材方能行動乙事,故其請求車資亦無理由。⒌上訴人請求身體健康補助品部分,並無店章、發票,僅提出一般書局就可買到之估價單,而上訴人所受傷勢僅是「清潔」、「換藥」,怎可能於事發半個月後之 104年6月2日購買2萬3200元、同年6月4日購買1萬1400元(其中肝臟解毒商品更是與本件無關)之健康補助品。 ⒍上訴人僅提出 1張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其他診斷資料證明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其他精神上或生理上之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 依明德醫院函覆資料足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為治療之行為「僅有換藥,且僅換藥至104年6月20日止」,而上訴人所拿之樂物皆是「上呼吸道感染與過敏性皮膚炎」之藥物,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故上訴人請求自104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2日之醫療費用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於104年 5月2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6日,同一天分別至沙鹿光田醫院及明德醫院就醫,究竟是源於本次事故而衍生之醫療費用?或是上訴人藉系爭事故而治療本身之其餘疾病,依上開明德醫院之函覆資料觀之,已非無疑。再者,明德醫院之掛號費僅 150元,且換藥療程僅至104年6月20日止,然上訴人至沙鹿光田醫院就醫卻時隔10個月之久(即105年 4月18日360元及同年12月17日 120元之費用單據),為何上訴人要捨信賴、便宜且多次就診之明德醫院,而至費用較高之沙鹿光田醫院就診?況且,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關於沙鹿光田醫院之就診係與系爭事故有關之證據。是上訴人顯有意藉由本次事故一併治療本身之其餘疾病,上訴人於104年6月20日以後之醫療收據之請求,顯無理由。又104年5月19日之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用。 ⒉車資部分: 上訴人所提之車資收據,並無買受人為何人之記載,且幾近包月方式之搭乘,甚至連往返何處亦隻字未提,而其中「104.5.23」之收據,一開始是書寫為「105.10」之字跡,顯有塗改之痕跡,基上足證,該車資之收據係上訴人於事後所製作。 ⒊身體健康補品部分: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僅是一張影印單據,其上並無公司證明章或店章可證其真實性。又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可證,其僅須換藥之傷勢,為何需要營養補給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對於臺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查詢作業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投保工會,並無顯示任何就職情形,且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之醫療證明,故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賠償顯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以目前仍就診中,且事後體重增加20公斤,身材完全變形,又併發皮膚病,身體奇癢無比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然上訴人就「體重增加 20公斤」、「身材完全變形」、「併發皮膚病」、「身體奇癢無比」、「至今仍就診中」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係。況且,被上訴人縱有過失亦非重大刻意,而上訴人之傷勢並無後遺症,亦無心理創傷。審酌兩造之前,毫無怨隙,且被上訴人已遭刑事判決而受有刑事前科紀錄,對被上訴人之名譽而言已是莫大傷害。對照本院105年度 豐簡字第532、418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879、3068號民 事判決,上訴人所得金額遠超過一般精神慰撫金標準,然上訴人仍不滿足,意圖索取更多利益,顯見其不法心性,請求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萬249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0,餘由上訴人負擔。(四)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5426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 104年5月19日6時許,騎乘機車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之清水公園內,與其所有之 2隻犬於該處運動時,因遭其他犬隻攻擊而自機車上摔倒在地,適被上訴人亦於該處放出其飼養之犬隻散步,而依被上訴人個人情狀與所處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注意以繩索、鍊條、嘴套等物控制犬隻,以避免犬隻傷害他人,致其所有之犬隻對倒地之上訴人攻擊,上訴人因而受有雙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原審卷第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0日確定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5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800號、105年度偵字第142號起訴書為證(詳原審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明德醫院收據31紙(詳原審卷第18至22頁);於本審提出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應診日期:104年5月19日、病名:雙腿開放性傷口,自述遭狗咬傷、醫師囑言:門診治療」(詳本審卷第16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明德醫院的醫療費用為4730元。然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明德醫院結果,該院於106年4月21日以明醫慶字第106012號函覆:病患於本院治療該病只有換藥,換藥換到104年6月20日,其餘所拿藥物皆是上呼吸道感染與過敏性皮膚炎。掛號費和健保部分負擔,104年5月19日至104年6月20日共28次,每次 150元,共4200元已繳納,104年5月19日傷口處置換藥,104年5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共換藥27次,有該函暨所附之健保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明細可稽(詳本審卷第65至66頁)。是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明德醫院就醫,僅止於104年5月19日至104年6月20日共28次,醫療費用為4200元,其餘部分則與本件事故無關。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民國 104年5月19日6時43分至急診就醫,傷口清潔換藥,民國 104年5月19日6時51分離院。建議休養及門診追蹤」。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沙鹿光田醫院門診收據所示,僅有 104年5月19日支出醫療費用150元、104年5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340元,合計49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雖於本審再提出沙鹿光田醫院 104年5月19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6日、105年4月18日、同年12月17日之門診收據(詳本審卷第11至15頁),證明其之前欠繳之沙鹿光田醫院醫療費用已補繳2930元,然除其中沙鹿光田醫院104年5月19日的門診收據,其門診日期確為104年 5月19日、科診室為急診外科52診,堪認該750元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沙鹿光田醫院急診的醫療費用支出外,其餘醫療費用支出,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且上訴人既自陳係因沙鹿光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較高,故轉往明德醫院就醫,則上訴人另行提出之104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6日、105年4月18日、同年12月17日之門診醫療支出,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非無疑。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明德醫院收據,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6日,已有前往明德醫院就醫換藥,衡情,焉有可能於同日復至沙鹿光田醫院,就同一傷口再行就醫治療。又依明德醫院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至該院換藥治療至104年6月20日,之後再前往同院就醫即與本件事故無關。顯然,其因本件事故的傷口,於104年6月20日就醫後已然痊癒,是其於105年4月18日及同年12月17日至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更係與本件事故無關。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沙鹿光田醫院就醫的醫療費用是1240元,其餘部分則與本件事故無關。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診斷證明書並非醫療費用等語,惟按診斷證明書費用,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⑶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440元(計算式:4200元+1240元=544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平日從事臨時工,因被上訴人飼養的犬隻咬傷,以致於至少2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3萬8546元【計算式: 1萬9273元/月(104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月=3萬8546元】。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沙鹿光田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民國104年5月19日06時43分至急診就醫,傷口清潔換藥,民國104年5月19日06時51分離院。建議休養及門診追蹤」,僅建議休養,並未記載不能工作的情事及期間,另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不能工作的情事及期間。而上訴人主張 2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 3萬854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審另行提出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詳本審卷第54頁),與證明上訴人是否有 2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無關,附此說明。 ⒊往返醫院計程車車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車資 1萬722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詳原審卷第23至35頁),惟上開收據僅有車資之記載,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往返醫院就醫之車資;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沙鹿光田醫院、明德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上訴人有因本件傷勢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再就此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往返醫院計程車車資1萬722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身體健康補給品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身體健康補給品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永富藥局、丁丁藥局估價單等為證(詳原審卷第36頁),惟該等估價單並無店章,是否真實並非無疑,難依該等估價單,遽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上訴人於本審固再提出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交易明細表為證(詳本審卷第53頁),然此僅為電腦列印的交易明細表,並未加蓋任何店章,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者,該會員交易明細表記載的交易日期及商品名稱,復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用以證明有支出身體健康補給品之永富藥局、丁丁藥局估價單記載的交易日期及商品完全不同,彼此相互矛盾,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身體健康補給品2萬2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上訴人為高職肄業,曾經作過賣衣服、水果、專櫃小姐的工作,目前任臨時工,沒有固定雇主,名下有 2部汽車外,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退休,名下有 1部汽車及多家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本審卷第4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造成雙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及醫療過程所承受之精神及肉體上痛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2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不足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44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扣除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8000元,合計1萬7440元(計算式:5440元+2萬元-8000元=1萬7440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詳原審卷第40頁)。從而,上訴人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744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萬249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4950元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吳 崇 道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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