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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長宜吳昀儒黃凡瑄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謝籈楟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上訴人
嘉昌鑄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敏嘉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7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為辦理融資借款,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背面「(虛線以外請勿簽名、蓋章、書寫文字或數字)」欄內,蓋印「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928804255789」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後,交付給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系爭印文所載「10928804255789」等數字,為瑞展公司於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備償專戶帳號,專為抵償其對上訴人債務,故備償專戶戶名雖為瑞展公司,但此僅為便於上訴人簡化帳務,瑞展公司就備償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利。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瑞展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時,支票上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故本件應屬權利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且上訴人始終主張本件為權利讓與背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開庭時稱係委任取款背書乃屬口誤,並不構成自認;若認屬自認,上訴人主張自認與事實不符,撤銷自認。是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執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乃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而非受瑞展公司委任取款,惟因系爭支票發票人印鑑不清,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及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印文僅有瑞展公司名稱及其備償專戶帳號,與一般讓與票據權利時會蓋印其公司大小章,有所不同,且票款係存入瑞展公司之備償專戶抵償其債務,於上訴人行使質權或抵銷權前,備償借款專戶內存款仍屬瑞展公司所有,可見瑞展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而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自認本件屬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從而,本件既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讓與背書,上訴人自未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其以執票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於法無據。又上訴人為銀行業者,其對於系爭支票有發票人印鑑不清之重大瑕疵,應有專業判斷能力,然其竟未向發票人進一步查證,即逕自瑞展公司處受領系爭支票,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瑞展公司在上訴人公司設立備償專戶,並簽訂同意書,同意將備償專戶內款項,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授信所生債務之擔保,非經上訴人同意,瑞展公司不得動用備償專戶之存款,且上訴人得隨時支取備償專戶內款項,以清償瑞展公司及保證人等所積欠之債務,於債務屆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上訴人得逕行行使質權及抵銷權。

(二)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給瑞展公司。

(三)瑞展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為辦理融資借款,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4 張支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系爭印文。瑞展公司復簽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上載明「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於貴行所設立墊付本公司(本人)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倘票據未兌現時,本公司(本人)同意貴行有權(但非義務)逕行取得並主張該票據權利,並於兌現範圍內始生清償之效力,本公司(本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除貴行已完全受清償外,並不因此消滅」。

(四)上訴人嗣於106 年1 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時,因發票人印鑑不清,而遭退票未獲付款。

貳、爭點之所在:

一、瑞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系爭印文,是否為背書行為?

二、若該印文屬背書行為,其性質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三、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支票之背書,係由背書人簽名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如未記載被背書人,則屬空白背書。本件係由瑞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系爭印文,且證人即瑞展公司負責人邱宏利亦具結證稱:持支票向銀行貼現時,要蓋此印章,因為該印章內有公司備償專戶帳號,方便銀行作業,銀行並未要求要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簡上卷第108 頁正面)。足認瑞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載有瑞展公司名稱之系爭印文,已足以表彰背書主體為瑞展公司,無須蓋印其公司大小章,且系爭印文亦非偽造或遭盜蓋,是瑞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系爭印文,自合於上開規定,而屬背書行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已表明係依票據法關於執票人追索權之規定為請求(見司促卷第1 頁正面),並於歷次書狀中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未記載委任取款意旨,而屬權利讓與背書,上訴人係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等語(見中簡卷第13頁正面、30至31、43頁正面),復提出備償專戶開戶申請書、同意書、交易明細及瑞展公司背書交付另外3 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為證(見中簡卷第33至36、45至48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即主張本件為權利讓與背書。嗣於原審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法官詢問本件是否屬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一度答稱「是」,但於法官詢問委任取款背書並無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時,隨又答稱「是否是委任取款背書我們再陳報」(見中簡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並於翌日具狀表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開庭時係誤言為委任取款背書等語(見中簡卷第60頁)。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本件屬委任取款背書,僅係一時口誤,尚不得以此遽認其已為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規定,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如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且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印文載有瑞展公司所有之備償專戶帳號,辯稱本件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查:

(一)系爭支票係瑞展公司交付給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且瑞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時僅蓋印系爭印文,並未載明諸如「代收」、「託收」、「委由上訴人取款」等關於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衡以執票人本得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支票進行交換,故支票存入之帳戶所有人與執票人並非必然同一。而銀行實務處理票據融資業務時,如每收取支票票款即逐筆抵償借款人所負債務,手續甚為費時,故通常會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備償專戶,將收妥之支票票款存入備償帳戶,待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期間後,再結算轉帳抵償借款人所負債務,以簡化帳務手續。且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間法律座談會針對法律問題:「A與B銀行訂立週轉金契約,約定借款人A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B銀行,並為方便銀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銀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A在B銀行之一切債務,今A背書轉讓B鋃行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B銀行可否基於執票人之地位對A及前手行使票款請求權」。其研討結果亦認:「該支票業經A背書轉讓予B銀行,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5 條及第13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B可對A及其前手行使票款請求權」。益見備償專戶為借款人或銀行所有,與支票經借款人背書交付給銀行係屬委任取款或權利讓與背書,並無必然關聯。是以,本件要無從僅憑系爭印文載有瑞展公司所有之備償專戶帳號,遽認瑞展公司仍為票據權利人,其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給上訴人僅屬委任取款背書。

(二)況所謂委任取款背書,僅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票據權利人仍為原受款人,僅係委託受任人代理取款,原受款人可隨時撤回或終止代理之授與而取回票據。然查,系爭支票乃瑞展公司交付給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且觀諸瑞展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如不爭執之事實(一)、(三)所載「同意書」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約定,可知瑞展公司就備償專戶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其約定內容亦與一般自然人間借貸時背書交付支票作為擔保之新債清償情形相同,足見瑞展公司不得隨時取回已交付作為擔保之支票。佐以證人邱宏利具結證稱:交付系爭支票就是要貼現,不是委託上訴人取款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08 頁正面)。益徵瑞展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給上訴人,係為移轉票據上權利,使上訴人提示兌現後,抵償其所欠債務,而屬權利讓與背書甚明。

四、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支票有發票人印鑑不清之瑕疵,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給瑞展公司,瑞展公司再背書交付給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是瑞展公司乃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上訴人自得從瑞展公司合法受讓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發票人印鑑不清,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執票人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為無權處分而有重大過失,毫無關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及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764,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發票人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
├───┼─────┼──────┼────┼────┼──────┤
│106年1│LN4158118 │彰化商業銀行│被上訴人│瑞展公司│1,764,000元 │
│月10日│          │南台中分行  │        │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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