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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游文科林慶郎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訴人
安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新生
訴訟代理人
徐立恩
被上訴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簽訂「10101 新建工程─導電織物鋪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22,063 元,扣除定金863,905 元、第1 期工程款775,824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382,334 元。嗣經上訴人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9 月6 日、26日匯款829,326 元及209,831元,經扣除3%保固金90,661元,仍有252,516 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補稱:

㈠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簽訂之工程追加減附約(下稱第一次追加減契約),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總價承包但書約定之適用:

⒈系爭契約第4條所列總價承包但書係未經勾選之項目,形同贅文,故非屬有效約款:

⑴按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之印刷條款,其中第4 條有關工程總價之約定,係以空白選項方式各別羅列「實作實算」或「總價承包」兩種互不相容之計價方式以供兩造勾選,經雙方協商擇一後,未經勾選者,即非屬系爭契約之有效約款。系爭契約既經兩造選擇以「實作實算」計價,而不採總價承包計價,則未勾選之「總價承包及其但書」即非屬系爭契約之約款。縱未將「總價承包及其相關但書」之約定刪除,該項亦僅屬贅文而已,而非屬系爭契約之有效部分,亦即系爭契約並不包含第4 條:「以總價承包,但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其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之約定(屬未勾選項目,自始不生效力)。

⑵後因業主變更設計增加導電織物鋪設面積,兩造復於104 年3 月12日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第7 條雖約定本件工程依3,453 ㎡數量「總價承包」,但並未合意更動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故系爭契約第4 條有關「總價承包之但書」仍屬贅文,不生影響。縱第一次追加減契約所謂「本追加減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仍依102 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導電織物工程契約辦理」,亦僅限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經雙方同意之有效部分,而不及於當時雙方未同意勾選、非屬合約之一部之「總價承包及其但書」部分,系爭契約第4 條「以總價承包之但書」非第一次追加減契約之補充。

⑶原審判決未辨明系爭契約第4 條「以總價承包及其但書」係未經兩造勾選,自始非屬系爭契約之有效約款,錯將該但書之無效約定作為第一次追加減契約之一部分,顯於法無據。

⒉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第7條總價承包之立約原意,係用以約束兩造僅得按約定之總價給付且互不找補,並無系爭契約第4 條但書之適用:

⑴為應業主於兩造簽約後之設計變更,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103 年3 月11日、104 年1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變更設計後之導電織物鋪設面積之數量計算式與報價單,以供被上訴人核對。嗣被上訴人要求兩造於104 年2 月2 日會商總量,兩造方於會中達成共識:「上訴人願意在不損及雙方權益考量下,自行吸收250 ㎡,故將原104 年1 月23日計算之3,750 ㎡總布量折讓為3,500 ㎡總布量」,上述文字已詳載於104 年2 月4 日電子郵件附檔之「報價備註欄」中,經被上訴人復驗後於104 年3 月12日回傳電子郵件將總數略調整至3,453 ㎡(僅與上訴人所提折讓後之數量3,500 ㎡略減47㎡)。

⑵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日後反悔前述折讓之約定,特於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第7 條約定:「本工程導電織物乙方(即上訴人)依3,453 ㎡數量總價承包…,乙方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貼。」足見兩造係有意排除系爭契約第4 條但書逾10% 者可互為增減償金之適用,故特將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第7 條總價承包另加註「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貼」之限制,其立約之原意,係用以約束兩造僅得按約定之總價給付,且互不找補;亦即雙方皆有共識在既有規範未經變更之前提下,不論工程實作數量為何,兩造僅能按工程契約價目表單所列之金額計付,不予增減,此顯與系爭契約中未經勾選之第4 條總價承包但書所指「逾10% 者可互為增減償金」之意涵有別,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4 條總價承包但書約定之理由。

⑶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兩造因設計變更復於104 年8 月27日簽訂工程追加減附約書(下稱第二次追加減契約),數量僅追加250 ㎡,顯未超過3,453 ㎡之10 %,但兩造卻仍同意簽訂該契約,便足以充分表明雙方不認為有系爭契約第4 條但書逾10% 始得追增價金之適用。

㈡業主設計規範未變更前,僅1公分不予計價;但業主變更設計將重疊1 公分改為5 公分後,所增加4 公分應予計價: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約定重疊1 公分不予計價:

⑴系爭契約備註第14條前段雖有約定:「本工程搭接重複面積不予計價」,然該約定簽訂當時所附設計規範僅規定:「導電織物須保持1cm 以上之重疊」。是上開第14條所認不予計價面積亦僅適用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設計規範,故僅限重疊1 公分不予計價。

⑵準此,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之2,443㎡數量,以及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簽訂之3,453㎡數量中,都未曾將此重疊1公分列計於合約數量內。且兩造為清楚界定不予計價之重疊範圍,故雙方合意於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第8條用以作為雙方釐清不予計價之範疇僅以1公分為限,且日後業主倘變更增加重疊面積,上訴人則可依前述第8條之約定作為追加價金之依據。

⒉嗣業主變更設計將重疊1公分改為5公分後,兩造均合意增加之重疊面積應予計價,此有第二次追加減契約為憑,故不容更動:

⑴嗣被上訴人告知業主中科院已確定將重疊面積增加為5 公分時,兩造即於104 年8 月27日針對重疊增加之面積簽訂第二次追加減契約,並詳載追加之項目名稱為「牆面+平頂+地坪貼導電織物(搭接部分由原lcm 改5cm )」,兩造均已合意業主變更設計後之重疊增加面積應予計價。

⑵第二次追加減契約,其名稱明載為「工程追加減附約書」,並敘明「立合約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 新建工程、安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因工程變更,經雙方同意做本工程追加減之合約書,內容如下:」,至其內容則分別載明「項次、變更、項目名稱、合約數量、合約單價、合約複價及付款辦法、合計、稅額、總計」等,並由兩造於下方簽署蓋印,則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追加減附約書當屬有效成立,自無許被上訴人任意反悔之理。

㈢本件導電織物膠帶黏貼部分應予計算:

⒈系爭契約簽訂之數量2,443 ㎡即已將導電織物膠帶之黏貼部分計算在內:

⑴依照業主中科院原第1 版之設計,導電織物原為五面包覆,牆表面積總和為2,064.63㎡,但被上訴人自詢價至102 年11月21日兩造簽約之際,卻均要求上訴人依2,443 ㎡之數量報價並簽約,足證系爭契約之數量計算除五面包覆之牆表面積外,還包括導電織物膠帶之黏貼面積。

⑵系爭契約書備註第16條約定:「乙方已內含導電織物膠帶及強力黏膠,不另列明細計價。」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便已將導電織物膠帶所需黏貼面積,按備註第16條不另列明細之約定,僅以乙式項目名稱:「牆面+平頂貼導電織物」加總併計於系爭契約總數2,443 ㎡當中,故2,443 ㎡係五面包覆導電織物之「牆表面積」(2,064.63㎡)與「導電織物膠帶」黏貼面積之總和。

⒉兩造於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簽訂數量3,453㎡,係比照系爭契約之計算基準,將「牆表面積」與「導電織物膠帶」兩者均列入計算:

⑴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0日首次通知上訴人業主已變更設計,將原有5 面包覆(4 個垂直牆面+平頂)改為6 面包覆(4 個垂直牆面地板)後,上訴人也因變更設計不敷成本,要求被上訴人改為總價承包,以避免日後若有爭議造成任何一方虧損而無法依約履行完工之風險,故而上訴人遂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修改後之數量計算式與報價單,並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103 年3 月11日、104 年1 月23日、104 年2月4 日多次以電子郵件寄發新增之導電織物鋪設面積數量計算式與報價單,以供被上訴人核對,且每一次往返之數量計算式中都有清楚列出「導電織物膠帶」之數量,經被上訴人再次自行驗算。

⑵嗣兩造於104 年2 月2 日開會協商取得議價共識,上訴人遂依照協商結果將規劃施作之「牆表面積」與「導電織物膠帶」兩者之用布量加總,並將104 年1 月23日報價數量3,750 ㎡折讓為3,500 ㎡,於會後第二日即104 年2 月4 日將數量計算式與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2日回寄電子郵件通知希望再次折讓簽約金額但保留單價不變僅將數量略調整至3,453 ㎡。上訴人考量第一次折讓報價3,500 ㎡僅與被上訴人再次議價所提略少47㎡,遂同意簽約。故兩造以3,453 ㎡數量作為第一次追加減契約之總量,而非以六面包覆之牆表面積2,752.28㎡簽約,已足見被上訴人不但明瞭且亦同意第一次追加減契約之總數量係已包含規劃施作之「牆表面積」與「導電織物膠帶」兩者之總布量。

⑶倘被上訴人自始都僅以牆表面積計算合約數量,為何卻能夠接受比牆表面積2,752.28㎡還多出高達25% 之數量3,453 ㎡簽約?況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計算表中將「導電織物膠帶」數量列入總數量計價提出異議,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即視為同意上訴人將「導電織物膠帶」數量列入合約總數量之計算,再次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導電織物膠帶列入合約導電織布總數量計價之事實,故導電織物膠帶應予計價。

㈣本件工程已完成數量為約3613,65㎡:

⒈依上證6 「已完成數量計算表」所列,本件工程已完成數量總計為3,613.65㎡,其中包含:

⑴上訴人原先依照業主「E107導電織物需求規格與施工規範(第三版)」須先將導電織物裁摺至特殊形狀,用以鋪設於建築體表面各「三面轉角」及「兩面轉角」處,之後方可將導電織物鋪設於建築體牆面,且織物之間須重疊黏貼至少達5 公分寬度以上,最後還需以寬10公分之導電織物膠帶再次黏貼於每個重疊處,上訴人鋪設之數量合計3,388.75㎡。

⑵另因被上訴人其他工種缺失(如:建築體RC混泥土牆面有大面積漏水問題致已鋪設織物出現多處汙染變色,以及其他工種架設機具時毀損牆面之導電織物),導致上訴人依業主中科院要求再進行二次補貼之面積計224.90㎡。

⒉再者,上訴人已出具總計3,750㎡之進料數量與出廠證明,且每次進場施作前,均須先通過被上訴人工務所查驗貨品,詳細比對導電織物及膠帶之數量、規格厚度、表面完整度,再會同監造共同查驗確定數量無誤方可進行施工,故上述導電織物進料數量3,750 ㎡係幾經被上訴人確認之數量。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合意變動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且同意「本追加減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乃依102 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導電織物工程契約辦理」,此觀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第7 條約定:「本工程導電織物乙方(即上訴人)依3,453 ㎡數量(原合約數量2,443 ㎡加第一次追加1,010 ㎡)總價承包,簽約前乙方已詳實估算及閱讀變更設計後相關圖說規範,乙方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貼或加價」自明。而系爭契約條4 條總價承包但書約定:「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上訴人施作導電織物面積僅2752.28 ㎡,依上開約定,被告得以追減契約價金257,502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於本院補稱:

㈠兩造於104 年3 月12日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改為總價承包後,關於系爭契約價金之計算有系爭契約第4 條總價承包但書約定之適用:

⒈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計算,於系爭契約第4 條已各別羅列「實作實算」或以「總價承包」兩種規定之計算方式,嗣雙方協商擇一。

⒉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總價,後應業主變更設計之要求,於104 年3 月12日第一次追加減契約中,雙方合意變更為「總價承包」,經兩造同意「本追加減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乃依102 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導電織物工程契約辦理」,既然兩造已合意變更為「總價承包」,即應變更適用系爭契約第4 條中以「總價承包」暨但書之明文規定辦理。

㈡本件工程重疊部分不應計算數量,且導電織物膠帶黏貼部份亦不應計算數量:

⒈觀諸系爭契約備註14前段:「本工程搭接處重複面積不予計價」及備註16:「乙方已內含導電織物膠帶及強力黏膠,不另列明細計價。」兩造已約明本件工程搭接處之重疊面積與導電織物膠帶黏膠部分之面積等費用皆已包括在工程項目內,不另計算及計價,故「重疊部分」及「導電織物膠帶黏貼部份」之數量皆不應計算在工程價金內。

⒉倘若依被上證四「工程實作數量計算表」所載,導電織物膠帶(0.1M) 及搭接、重疊面積處等不另計算在內,則上訴人建築體內表面完成之貼導織物工程數量,即應為計算表所列「垂直牆面」(小計1 ,376.982 )㎡及「平頂與地坪」(小計1 ,375.3 ㎡),合計為2,752.28㎡,按系爭契約第4 條「以總價承包」之但書:「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及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第7 條: 「本工程導電織物乙方依3,453 ㎡數量“總價承包”」之約定,逾百分之十即為3,453 ㎡-( 3453 ㎡*10%) -2,752.28 ㎡=355.42 ㎡,此部分應追減價金355.42㎡*690 *1.05=257,502元。

⒊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文件往來)約定:「雙方往來文件通知,無論面交、簽送或掛號郵寄或傳真,均為本合約文件之一…」「文件往來」並未包含「電子郵件」,故上訴人以雙方締約前之電子郵件作為論據,顯屬不當。

⒋再者,本件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業主要求導電織物搭接部分由原lcm 改5cm ,其廠商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5 時11分前已知悉,非104 年3 月12日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簽約後始提出之設計要求。若依第一次追加減契約之付款辦法第7 條:「本工程導電織物…簽約前乙方已詳實估算及閱讀變更設計後相關圖說規範,乙方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貼或加價。」第8 條:「本工程導電織物搭接以1cm 以上為原則。」之文意觀之,原告於第1 次追加減契約中已明確承諾導電織物搭接以l cm以上(含5cm 搭接)施工及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貼或加價,故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追加減契約之追加142,380元(含稅)合約應屬無效之追加。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769,954 元(含稅),採實作實算。

㈡兩造於104 年3 月12日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109,729 元,並合意變動系爭契約依數量3,453 ㎡(系爭契約數量2,443 ㎡+第一次追加數量1,010 ㎡)總價承包,且同意本追加減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乃依102 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辦理。

㈢兩造於104 年8 月27日簽訂第二次追加減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42,380 元,且同意本追加減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乃依102 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辦理。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共計2,678,886 元(計算式:定金863,905 元+第一期775,824 元+105 年9 月6 日匯款829,326 元+105 年9 月26日匯款209,831 元=2,678,886 元)。兩造爭點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3 月12日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改為總價承包後,關於系爭契約價金之計算有無系爭契約第4 條總價承包但書約定之適用?

㈡如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數量為多少?

⒈重疊部分是否應予計算?

⒉導電織物膠帶黏貼部分是否應予計算?

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導電織物鋪設工程包括重疊部分及導電織物膠帶黏貼部分,上訴人實際完成之數量為3,613.65㎡(詳本院卷第81頁已完成數量計算表),並依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約定之工程數量3,453 ㎡計算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前後提出之施工面積計算式不同,差異又很大,且重疊部分及膠帶黏貼部分均不應計入完工數量計價云云。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已完成數量計算表,本件導電織物鋪設工程之施作數量,二次補貼之導電布為188.65㎡、重疊部分之導電布為100.16㎡、含二次補貼之導電膠帶為468.66㎡、不含二次補貼、重疊及導電膠帶之導電布為2,856.19㎡(計算式:2660.18 +193.59+1.79=2,856.19),以上合計已完成之數量為3,613.65㎡。其中關於導電織物膠帶重疊部分係以重疊寬度5 公分(見本院卷第82頁之施工方法)按照重疊次數計算重疊面積;導電織物膠帶黏貼部分則以導電膠帶寬度10公分(見本院卷第82、83頁之施工方法)按照搭接次數及鋪設高度或長度計算搭接面積。而被上訴人對不含二次補貼、重疊及導電膠帶之導電布鋪設數量為2,856.19㎡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對據以計算導電布鋪設數量之長度、高度自不爭執,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指出上訴人所列重疊次數、搭接次數(兩者次數相同)有何不正確之處,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缺失致已鋪設之導電織物受損,經業主要求補貼乙節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按搭接次數及鋪設高度、長度,以施工方法所要求之重疊部分應保持5 公分以上及黏貼寬度應為10公分,計算導電布重疊、膠帶黏貼及二次補貼之數量,應屬正確,故上訴人就本件導電織物鋪設工程包括重疊及膠帶黏貼部分,實際已施作之數量應為3,613.65㎡。至於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電子郵件檢附之計算式數量為5,626 ㎡、104 年1 月23日電子郵件檢附之計算式數量為3,750 ㎡、於104 年2 月4 日電子郵件又表示同意以3,500 ㎡之數量施作(原審卷第111 頁以下),前後數量計算結果固然不一,惟此均係本件導電織物鋪設工程未完工前報價單上之估計數量,並非上訴人之實際施作數量,被上訴人據此指摘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所提已完成數量計算表之數量計算不實,尚非可採。次查,依兩造於104 年8 月27日簽訂之第二次追加減契約所示,該次追加之項目名稱為「牆面+平頂+地坪貼導電織物(搭接部分由原lcm 改5cm )」,可知該次工程款追加係因導電織物重疊部分由原本約定之1 公分改為5 公分(參見第一次追加減契約付款辦法第8 點約定:「本工程導電織物搭接以1cm 以上為原則」),兩造方就導電織物增加之重疊部分辦理追加(原本1 公分之重疊部分依系爭契約備註14前段:「本工程搭接重複面積不予計價」之約定,上訴人並未予以計價)。而兩造就導電織物增加之重疊部分既已合意辦理追加,導電織物增加之重疊部分即不在系爭契約原始約定數量之範圍內,故計算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自應一併將導電織物增加之重疊部分一併計算。被上訴人抗辯第二次追加減契約之追加屬無效追加,本件工程之施作數量不應計算重疊部分云云,核與第二次追加減契約之約定不符,亦不足採。再查,系爭契約書備註16約定:「乙方已內含導電織物膠帶及強力黏膠,不另列明細計價。」(本院卷第25頁)參以系爭契約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時,兩造約定之工程數量為2,443 ㎡(見本院卷第30頁之合約明細表),惟依照業主中科院原始設計,導電織物原為五面包覆,牆表面積總和僅2,064.63㎡,有上訴人所提工程數量計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系爭契約計算之之數量除五面包覆之牆表面積外,尚包括導電織物膠帶之黏貼面積。嗣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103 年3 月11日、104 年1 月23日、104 年2 月4 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導電織物鋪設面積數量計算式與報價單寄送予被上訴人,數量計算式中均清楚列出導電織物含膠帶之數量,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68、74-80 頁);後兩造於104 年2 月2 日達成共識,上訴人願意在不損及雙方權益考量下,自行吸收250 ㎡,將原於104 年1 月23日計算之3,750 ㎡導電布總布量折讓為3,500 ㎡,此有上開104 年2 月4 日電子郵件檢附之廠商報價單備註欄可證;再經被上訴人調整至3,453 ㎡,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而以此數量總價承攬,並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於第一次追加減契約第7 條約定:「本工程導電織物乙方(即上訴人)依3,453 ㎡數量總價承包…」等等,亦可見兩造第一次追加減契約之數量3,453 ㎡係已包含導電織物膠帶在內。準此,系爭契約書備註16約定導電織物膠帶及強力黏膠不另列明細計價,應係指導電織物膠帶數量應計入本件工程數量一併計價,不另列明細計價,而非導電織物膠帶數量不予計價。被上訴人抗辯導電織物膠帶黏膠部分之數量已包括在工程項目內,不另計算及計價云云,委不可採。又兩造於104 年3 月12日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將本件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改為總價承包後,關於工程款之計算有無系爭契約第4 條總價承包但書適用乙節,兩造固有爭執。姑不論本件工程款於兩造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契約改為總價承包後,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總價承包但書之約定計算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以總價承包,但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其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已施作完成之數量為3613,65 ㎡,業如前述,已超過第一次追加減契約之約定數量為3,453 ㎡【惟超過之數量尚未達百分之10,計算式:(3,613.65-3,453 )/3,453≒0.05】。故縱認第一次追加減契約關於工程款之計算改為總價承包後,有系爭契約第4 條但書約定之適用,惟因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超過第一次追加減契約所訂之數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減少達百分之1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4 條但書約定請求減少價金。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一次、第二次追加減契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款合計為3,022,063 元(計算式:1,769,954 +1,109,729 +142,380 =3,022,063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共計2,678,886 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尚有343,177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再扣除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之3%保固金90,661元(計算式:3,022,063 ×0.03≒90,661,保固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516 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516 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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