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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陳文爵蔡嘉裕王怡菁

  • 當事人
    葉進昌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葉進昌 訴訟代理人  江德萬 被 上訴人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呂光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長青、陳節花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2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就林長青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區大肚段6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查封拍賣 ,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450,000元。又因上訴人具狀以本院99年度司執三字第47653號債權憑證 ,亦聲請對林長青之財產於402,52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9505號清償債務事件以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拍定所得金額,於106年1月6日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2月14日上午10時 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普通債權原本402,520 元及債權利息為自100年6月8日至105年12月9日計2022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133,791元,係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0,可得分配金額為110,918元,惟上訴人所 持有之本票為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0年6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既無記載到期日,其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且上訴人於90年間借款予林長青等,倘上訴人主張債權存在應由上訴人就其資力與資金流向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 三執字第522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所載上訴人之次序10應受分配金額為110,918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將前開剔除之金額依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 ㈡於二審補陳: ⑴對於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存在是沒有意見,但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即應就其主張與訴外人林長青之借貸債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票據往來明細,僅能證明與訴外人陳節花有三紙支票往來,金額又非本票之擔保金額,殊難證明為上訴人聲稱之借款交付。而本院99年度執字第47653號裁定係就 95年度執字第38064號債權憑證所載文字之基礎上,判定對 第三人林長青之執行範圍應僅限50萬元,此並不能間接證明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之原因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中皆已駁回上訴人之理由不足採信,上訴人又未於本審提出新事證,顯未盡舉證責任。 ⑵訴外人林長青於100年間曾向本院起訴確認其與上訴人、訴 外人陳瑞景之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內載:「本件原告僅有一百萬之借貸關係,固然原告究係向被告陳瑞景或葉進昌借貸仍尚存有爭議…」,可見訴外人林長青無法說明金流走向,其後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審理時堅稱係向本件上訴人借貸云云,顯係想將債權關係移花接木在其與上訴人之間,以便圓謊開脫其對訴外人陳瑞景之債務,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訴外人林長青於一審言詞辯論即已撤回對上訴人之訴訟,其之間債權關係之事實業非爭點,法院即未詳加審核,故訴外人林長青之陳述並未獲證採納而無參考價值。再者,判決既判力因撤回而不及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長青之債權關係流於未定,不得以上述判決佐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長青之債權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稱系爭債務原為訴外人陳節花所借貸,上訴人與陳節花間往來之金額非僅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嗣因89年間雙方發生債務糾葛,經協調後,始由陳節花與其夫林長青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㈡於二審補陳:訴外人林長青稱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經本院民事庭調查,系爭本票確定是由伊所簽發。另債權經由本院判決三度勝訴確定,即90年度促字第54511號取得確定證 明;100年度訴字第669號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二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又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5號民事判決,林長青、陳節花共同承擔債務100萬元,伊等二人應各自平 均分擔各50萬元債務。以上證據均屬事實,系爭本票債權是存在的,法院依法應將強制執行分配表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28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 次序10所列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金額110,918元,應予剔除, 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6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三字第52289號函所附之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1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得分配之債權額聲明異議,並於106年2月22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見上訴人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上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又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聲請對林長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係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三字第47653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而本院99年度司執三字第47653號債權憑證明白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545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三字第38064號債權憑證正本乙件換發),是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原始之執行名義即是上訴人以債務人林長青簽發系爭本票、陳節花背書為由聲請林長青、陳節花給付票款100萬元及遲 延利息而為本院所核發之90年度司促字第54511號支付命令 ,且該支付命令業於90年10月3日合法送達林長青及陳節花 ,並於90年10月30日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卷查明,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足認前開支付命令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主張上訴人不得參與分配,故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能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於票據之有價證券、設權證券、流通證券、提示證券、繳回證券、金錢證券、要式證券、文義證券、無因證券、債權證券等性質,持有票據者原則上可依票據文義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除有抗辯事由外,應對權利人負票據責任。而查,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乃係林長青簽發交付、必要記載事項形式無缺等情,未見被上訴人加以爭執,其尚表示對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參諸上述說明,堪認上訴人可持系爭本票請求林長青清償票據債務,故上訴人就其票據債權存在一事已盡舉證之責。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應證明其與林長青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100萬元等事實,惟依上開判決意旨 及說明,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則上不負舉證責任;更何況,上訴人欲藉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之權利,乃其對系爭本票債務人林長青之票據權利,參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應僅有林長青得援引支票原因關係而為抗辯,尚不容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得任意質疑,否則無異架空票據法第13條規定促進票據流通之意旨,故縱使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是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庸證明其與林長青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等事實,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原因關係存在為由而主張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或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本件系爭本票乃為林長青90年6月17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0年7月30日,以票據請求權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本應於93年7月30日時效完成,但上訴人已取得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支付命令,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已延為5年,且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 對林長青為強制執行而先後換發本院95年度執三字第38064 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三字第47653號債權憑證,並以104年度司執三字第8157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0412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無結果等節,已由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因中斷重行起算而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亦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所 載上訴人之次序10應受分配債權110,918元部分,應予剔除 ,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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