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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 上訴人
- 田琇菱
- 訴訟代理人
- 詹志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奕宸
- 訴訟代理人
- 鄭藝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王聖權之配偶,而被上訴人王奕宸(原名王世弘)係王聖權之兄,王聖權於民國103年10月初偕同被上訴人同時報考重型機車駕照,考場外圍恰好有車號「AK-088」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主進行兜售,被上訴人甚為喜愛,被上訴人遂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60,000元購買系爭重機,被上訴人並自行以信用貸款方式於103年10月2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得50萬元後,再於103年10月6日以前開50萬元貸款中之460,000元用以給付系爭重機之買賣價金,系爭重機旋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豈料,被上訴人之未婚妻嗣於104年上旬發現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重機之事,表示非常不能諒解被上訴人所為,揚言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重機而辦理之前開50萬元貸款,若未能在短時間內解決,即不與被上訴人舉行婚禮云云。被上訴人眼見事態嚴重,遂央求訴外人王聖權協助,訴外人王聖權當時亦無資力,無法代被上訴人解決前開50萬元貸款之問題,乃另向上訴人請求紓困,上訴人本無意願幫忙解決,無奈被上訴人一再央求,並向上訴人表示此舉僅係為安撫被上訴人之未婚妻,且保證會按期還款云云,上訴人便勉強同意貸與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就前開50萬元貸款之其餘尚未清償本息。嗣上訴人自行以信用貸款方式於104年5月12日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借得49萬元,上訴人旋即於同日將前開49萬元貸款中之450,586元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由被上訴人自行結清系爭重機之車貸,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向上訴人借得450,586元之借款。惟上訴人將該款項貸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每月需支付前開49萬元貸款本息數千元不等,負擔沉重,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約按期還款。豈料,被上訴人一反常態,多次以毫不相干之理由對債務進行推拖,上訴人遂要求訴外人王聖權向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上訴人調解,命被上訴人限期還款,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上訴人不得已遂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450,586及其利息。
㈡、退一步言,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450,586及其利息。
㈢、被上訴人以46萬元之價金自行購買系爭重機後,系爭重機旋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得前開50萬元貸款後,於103年10月起至104年5月之期間,亦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按月繳納前開50萬元貸款之本息,均與王聖權無涉。王聖權並無購買系爭重機之情事,王聖權亦無將系爭重機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匯與被上訴人之450,586元之原因,係為支付所謂『訴外人王聖權自行購買之AK-088號重型機車款』,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其原因一乃為『該機車向為訴外人王聖權騎乘使用』,且有照片為證云云,該照片中之人物確為王聖權,然系爭重機日常生活中是否均由王聖權占有使用,豈可以一紙照片作為佐證,該照片所拍攝之時間與地點被上訴人從未說明,該系爭重機自購買之始,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平日由非登記名義人使用乃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進行舉證,雖有一紙訴外人王聖權騎乘系爭重機之照片,但可否作為『平日一向由訴外人王聖權使用』之證據,實有可議,更況,倘系爭重機一向由訴外人王聖權使用,而實為王聖權所有,則購車款何故一開始即自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中按月扣抵貸款,上開等情均為違反常理之處,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說明並提出證據相佐已屬違法,更徒以一紙照片企圖說明『平日一向由訴外人王聖權使用』,誠屬有誤。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無理由之原因二,乃為『上訴人之配偶王聖權唯恐貸款不足,於103年12月31日將5萬元匯至該帳戶內,清償後續本息』云云,此點細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被證五,於103年12月31日的確有一筆為數5萬元之匯款進入該帳戶,然該筆款項係以『現金存入』之方式,該筆款項確認係由王聖權匯入之證據為何?遍查原審判決書,針對此一部分從未論及,僅片面採用被上訴人說法,此部分判決未附理由,確有未洽之處。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無理由之原因三,乃為『103年9月30日王聖權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遂認定王聖權乃該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針對此點細觀被上訴人所呈對話紀錄,王聖權以及被上訴人王奕宸對話結論是「車還是買我(王聖權)的名字好了,不然到時繳完還要過戶,麻煩!你覺得呢?」,核以嗣後系爭重機卻是登記於被上訴人王奕宸名下,顯然該協議早已破裂,二人還是決定以被上訴人購買,否則當依協議登記於王聖權名下為是,又本案繫屬鈞院之民事程序中,系爭重機已遭被上訴人出售,倘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系爭重機所有權人本為上訴人,伊僅係出名暫為登記,即應善盡保管責任,豈有擅自出售之理,足證系爭重機確實係被上訴人自行購置,嗣後因無力再繳納貸款,方向上訴人請求經濟上之援助。
㈣、本件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自伊郵局帳戶,將為數450,586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此點當無爭議,而一般人之銀行帳戶乃伊個人重要資訊,現今政府多方宣導,個人帳戶務必保密,避免遭有心人士利用,則倘非被上訴人主動告知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豈有可能得知被上訴人之帳戶號碼,進而匯款,此其一,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素不相識,被上訴人乃上訴人配偶之手足,此其二,又被上訴人得款期間恰為系爭重機之貸款繳款期間,該帳戶亦為同一機車之每月貸款扣款帳戶,此其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願向上訴人交出伊帳戶號碼,定已有意思表示上之合致,至於交出帳戶係基於何意思表示?按諸其他間接事實,當時正洽為被上訴人按月繳納機車貸款期間,兩造有一定親屬上之關係,被上訴人接受匯款之帳戶又正洽為機車按月扣款之帳戶,該筆款項之數額恰恰繳清被上訴人積欠之貸款(上訴人匯出之數額係存有零頭之款項),則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目的應係受被上訴人所託,移轉特定數目之金錢所有權,以供被上訴人繳納機車餘款,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雖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以及清償日,但如上所述,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為親生手足,至親之間未約定利息在所多有,又借款之清償日亦非契約成立要件,否則民法第478條後段豈非具文,綜上所述,依上開間接事實之推論,上訴人之所以匯予被上訴人款項,定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且該結論符合一般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此點當無疑義;倘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對於該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該款項已做為繳納系爭重機之貸款之用,被上訴人受有免除系爭重機貸款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自當符合前開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命其負擔返還款項之責任。
㈤、再查,本件系爭重機除自『被上訴人為該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該機車貸款係自被上訴人帳戶內逐月扣除』、『系爭重機日常稅捐、保險費用以及保養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應』、『系爭重機平日係停放於被上訴人住居所處』以及『系爭重機已遭被上訴人賣出』等細節觀察,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外,於日常生活中,被上訴人即以該機車之所有權人自居,伊於104年10月23日尚將系爭重型機車照片張貼於被上訴人本身之臉書上,且系爭重機停放之地點即被上訴人住居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倘伊非系爭重機之所有權人,絕無上開行徑。
㈥、又查,本件被上訴人針對『系爭重型機車牌照稅、汽燃稅以及強制保險款項』自承係被上訴人繳納,以及『系爭車輛平常停放位置』係被上訴人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但前者被上訴人辯稱該等款項僅係被上訴人墊繳,嗣後曾要求上訴人配偶清償,而後者則係應上訴人配偶要求承租云云,上開二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均全部單純否認,應命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針對後者該機車平常停放之地點,被上訴人係辯稱當時上訴人配偶並無室內停車場,為避免系爭重機風吹日曬,便要求被上訴人於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理想貴族大樓』之地下室另覓車位云云,然一般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均需管制,王聖權非該大樓之住戶,一旦需要用車豈非應先得被上訴人陪同,方能取車,使用完畢之後,被上訴人又需於現場等候,陪同王聖權停放車輛,此使用機車之過程甚為怪異,足徵,被上訴人所辯斷無足採。
㈦、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
㈠、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弟王聖權於103年9月26日一起報考大型重型機車駕照考試,王聖權當時因有意購買系爭重機,惟王聖權並無足夠之財力,乃央求被上訴人予以協助貸款,被上訴人顧及兄弟之情,遂同意先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前開50萬元貸款,並全數提供王聖權作為購買系爭重機之用途,被上訴人、王聖權幾經討論後,乃約定系爭重機雖供王聖權占有使用,但仍應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俟王聖權償還前開50萬元貸款之全部本息後,被上訴人始將系爭重機更名登記在王聖權名下。嗣後,王聖權為節省前開50萬元貸款之利息繳納,結清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即:前開50萬元貸款之全部本息,並早日將系爭重機登記在其名下,王聖權於104年5月間乃與當時之未婚妻即上訴人(訴外人王聖權、上訴人嗣後已於105年1月9日結婚)商量,由上訴人代替訴外人王聖權一次清償前開50萬元貸款之其餘尚未清償本息即450,586元(104年5月12日之利息819元及本金449,767元),上訴人始會於104年5月12日將該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受有之不當得利,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況且,王聖權以450,586元結清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後,有意將系爭重機出賣予第三人,並請被上訴人協助尋找買家,惟系爭重機市場上之二手價格未如王聖權預期之高,因此王聖權遲未能出售系爭重機。被上訴人為履行將系爭重機過戶至王聖權名下,除多次口頭請求訴外人王聖權儘速辦理外,並以臺中市○○里○○○○○000號催告訴外人王聖權辦理,惟訴外人王聖權至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置之不理。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前提乃為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惟上訴人係代替王聖權清償系爭重機之借款債權,始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該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等判決均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事,先負擔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從一審審理至今,未曾具體化所主張之任何事實,所主張之各節多以臆測之語。如鈞院細譯上訴人之起訴狀內容,更可發現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與動機,至今均未曾由上訴人加以詳述及證明。甚至於鈞院審理期間,對於各項待證事實及證人傳喚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曾善盡舉證責任,完全紊亂舉證責任之分配,學理通稱此為摸索證明禁止之原則,學者亦認為法院無庸理會此種當事人訴訟上之主張,逕以駁回處分即可。
㈡、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貸款購買車牌號碼「AK-088」之大型重型機車後,因被上訴人經濟困難,始向上訴人央求借貸50萬元」云云;實則,被上訴人早於101年9月間,已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工作,至系爭重機購買之日止,被上訴人已工作兩年有餘,焉有上訴人所稱經濟狀況不佳之問題;反觀王聖權,於103年4月間剛任職於大立光公司,於此之前僅為便利商店大夜班人員,收入並不穩定。是故,王聖權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重機,因信用貸款額度必然較低,且每月所負擔利率亦較為高額,被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出手相助,嗣後上訴人協助償還王聖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後,上訴人卻不明究理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實令人為之氣結。
㈢、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之未婚妻於104年上旬發現被上訴人貸款購買系爭重機,乃要求儘速解決系爭重機的貸款問題,否則不與被上訴人舉行婚禮」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上訴人所述事實,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五,藉以證明系爭重機貸款之償還乃基於訴外人王聖權之指示下而為一事,上訴人在原審中從未有過爭執。如今卻於上訴理由中指責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其紊亂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甚為顯然。
㈣、王聖權於104年5月結清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後,因認為系爭重機使用頻率不高,乃有意出脫結清並與被上訴人商量後,雙方同意無須再次過戶,藉以節省過戶程序所生行政規費之支出,同時由被上訴人代墊系爭重機牌照稅、汽燃費及強制保險等,並約定待系爭重機賣出後,扣除賣出金額後之餘額,再予以返還王聖權;為此雙方乃於105年2月起,由王聖權委託被上訴人協助尋找買家。豈料,上訴人為王聖權之配偶,對前開事實焉有不知之理,卻仍於106年5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對於王聖權不顧手足之情深感詫異,亦不願持續負擔系爭重機之各類費用,始於106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王聖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否則視為同意被上訴人得逕行處分系爭重機。再者,系爭重機於市場上得變現之價值不斷減損,被上訴人每年卻仍要負擔各類行政規費,強求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重機一事,其法理失衡之處無庸贅言;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訴外人王聖權取回系爭重機,否則將以此代償先前代為繳納之各類行政規費,且亦不負任何保管之責。因此,被上訴人出賣系爭重機亦僅是依據民法第936條關於債權人得就留置物取償之規定,顯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經濟困難存在云云無涉。
㈤、系爭重機於103年10月由王聖權購入後,因王聖權當時居住於台中市烏日區之大樓均為機械式停車位,基於車位移動時可能產生之安全顧慮,訴外人王聖權所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同意其租用車位停放系爭重機,故系爭重機起初均停放於台中市后里區之老家。惟台中市后里區之老家附屬之停車位為開放式空間,欠缺遮風避雨效果,王聖權為避免系爭重機過度受損,同時減少自身於烏日與后里兩處奔波之勞苦,乃於104年2月左右央求當時尚居住於系爭大樓之被上訴人協助承租停車位。嗣後,被上訴人乃引介王聖權與仲介謝大欽認識,雙方更曾多次洽談車位出租事宜。隨後,因仲介謝大欽表示系爭大樓所屬停車位均僅得以居住之住戶名義承租,不得單獨分離而為獨自標的使用。為此,王聖權再次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又因被上訴人當時居住之系爭大樓的承租名義人為配偶洪惠綺,為符合大樓管理委員會規定,乃基於訴外人王聖權之利益,以訴外人洪惠綺作為系爭車位之承租名義人,雙方並約定應由王聖權給付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配偶洪惠綺雖於104年間曾承租停車位停放系爭重機;但乃是基於協助王聖權利益而為,與系爭重機實質所有權人歸屬何方並無關聯,上訴人執此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重機所有人,亦與上訴人所述「停車位由被上訴人所承租」云云不符。
㈥、系爭重機於103年10月間買受時,第一年期間保險費、牌照稅及汽燃稅等已由原車主孫啟龍繳納,故無何人負擔之問題存在。於系爭重機之第二年期間,乃先由被上訴人繳納後,再持收據正本向訴外人王聖權收取,訴外人王聖權並以現金一次給付之。至於系爭重機之第三年期間,於被上訴人繳納後,王聖權始否認為系爭重機之實質所有人,並拒絕償還各類行政規費予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一事,諸如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帳戶、匯款金額等同於貸款剩餘金額、系爭重機車位承租等事項,均已由被上訴人逐一駁斥。而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聖權本具有親密關係,且王聖權與被上訴人為手足之情,從而上訴人藉此雙方關係而知悉銀行帳戶一事本無特別之處,如以此逕自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嫌速斷。再者,諸如系爭重機保養維修一事,被上訴人已提出均由王聖權自行負責,其保養地點似為台中市西屯區「圈圈大型重機車行」,被上訴人未曾介入,上訴人亦未曾就此點予以否認,則王聖權若非系爭重機實質所有權人,何以保養維修一事均由其負責,豈不怪哉。
㈧、圈圈大型重機車行所述顯有不實,主因系爭重機確實在圈圈大型重機車行進行保養,並由王聖權親自處理,王聖權亦以系爭重機之所有權人自居,進而以臉書回答他人之提問。
㈨、末按,上訴人所提本院卷第51頁照片,恰為被上訴人協助訴外人出賣系爭重機之證明。該等事實被上訴人早以原審卷被證三之與王聖權LINE對話作為相關聯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證物之真正性,故上訴人所提本院卷第51頁照片實與系爭重機實質所有權人為何尚無關聯。至於上訴人稱王聖權因大樓管制緣故,用車前均須被上訴人陪同云云,實則王聖權均直接跟警衛報備一聲即可進入該大樓,並無需被上訴人陪同,故上訴人所述各節均屬無稽,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
㈩、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重機於103年10月間向訴外人孫啟龍買受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繳付車款及貸款利息。
⒉上訴人向遠東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49萬元,於104年5月12日將其中450,586元匯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結清第一項之貸款。
㈡、爭點
⒈兩造間就450,586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型機車係上訴人之配偶王聖權借用其名義登記及辦理信用貸款,上訴人匯款450,586元係用以清償王聖權借名所為之信用貸款,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否認借名關係,主張450,586元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所匯,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若非借貸關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0,58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重機於103年10月間向訴外人孫啟龍買受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繳付車款及貸款利息;而上訴人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49萬元,於104年5月12日將其中450,586元匯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結清第一項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上開450,586元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而匯款,如非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機車實係上訴人之配偶王聖權所購買,僅借用其名義登記並向銀行貸款,上訴人匯款450,586元係為王聖權清償貸款餘額,而非兩造有借貸關係,亦無不當得利。
㈢、查,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重機係王聖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云云,惟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王聖權之LINE對話內容,在103年9月29日,王聖權與被上訴人討論以其等名義貸款所需月繳數額為何,王聖權:「你問的利息是多少」,被上訴人:「貸過才知道」、「40萬60期月繳7500左右」,王聖權:「我問40萬48期1萬左右」、「滿一年可全額繳」,被上訴人:「我滿三個月可以一次繳完」、「那你要貸哪間」(見原審卷第30頁),如本件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欲買受,被上訴人何需於討論何人貸款利率條件較為優惠後,尚詢問王聖權希望貸款的金融機構為何;復觀之103年9月30日之LINE對話,王聖權說:「車還是買我的名字好了,不然到時繳完還要過戶,麻煩!你覺得呢?阿婷(即證人王鈴羚)說先用你的信貸我在慢慢找利息便宜的貸款繳你那邊」(見原審卷第31頁),益徵系爭重機係王聖權所欲購買,然因被上訴人貸款條件較為優惠,故而情商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待王聖權覓得較優惠之信貸時,再繳清被上訴人之貸款甚明。雖然王聖權說:「車子還是買我的名字好了」,然因本件既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車貸,依機車貸款程序,將系爭重機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利辦理銀行貸款,自屬當然,而此亦更加證明系爭機車原係王聖權要購買。雖然王聖權及被上訴人之胞妹證人王鈴羚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要我幫他問貸款時,被上訴人跟我說誰貸出來就用誰的名義去買,後來王聖權他有去問他個人信貸,利率利息比較高,所以他不急著要買,隔幾天被上訴人跟我說他個人信貸已經辦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非但證人王鈴羚關於上開證述內容係何時與被上訴人及王聖權之對話乙節已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72頁),且證人王鈴羚所證述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及王聖權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屬有異,即被上訴人及王聖權均已知被上訴人之貸款利率、條件均較優惠,被上訴人仍詢問王聖權:「你要貸哪間」,而王聖權亦稱:用我的名字買,省得過戶,先用被上訴人的信貸,待伊找到便宜信貸再繳被上訴人貸款,並非如證人王鈴羚所述:誰的貸出來就用誰的名義去買之情。審之王鈴羚自承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因幫忙帶小孩的關係而有不愉快等語,及觀之其與被上訴人105年12月31日LINE聊天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80頁),證人王鈴羚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間感情仍存有嫌隙,且證人王鈴羚前揭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認客觀真實。且證人王鈴羚既非王聖權與被上訴人間借名關係之當事人,亦未實際參與渠2人討論過程,究王聖權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重機最後如何約定,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詞而認定。
⑵、再者,觀之王聖權103年12月14日於臉書張貼騎乘重機至勝興車站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2頁)、於104年10月19日在臉書上張貼系爭重機照片,並發文:「也該進場保養了」(見本院卷第100頁)、於104年12月15日,好友問:「學長你買多少」,王聖權回覆:「新車68萬!」(見本院卷第101頁),亦足認王聖權係以系爭重機所有人自居,且有使用系爭重機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機實際之買受人及所有人為王聖權,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及辦理貸款乙節相符。
⑶、雖然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機係停放在證人洪惠綺(被上訴人當時之女友,後來之配偶)承租之大樓地下室,足認系爭重機係被上訴人實際所有人云云。證人洪惠綺所證係因王聖權與當時之女友即上訴人同住在烏日的大樓無停放系爭重機空間,方由洪惠綺承租其大樓地下停車位做為系爭重機停車之用等語,雖與上訴人所製作之時序表其中關於王聖權何時與上訴人交往之時間點有間(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而,參酌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時序表,王聖權於103年4月起在台中大立光公司任職,而103年10月9日為系爭重機購入時間;另參證人王鈴羚證稱:王聖權在大立光公司任職後有搬到臺中(見本院卷第70頁),則王聖權於爭重機買受前、後之工作範圍、生活圈均與台中有極度關聯,又重型機車價值甚高,停放於路邊極易遭竊,且參諸前開LINE對話、臉書內容,無論最初之購買者、期間之使用者均為王聖權,則被上訴人所辯王聖權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洪惠綺商量由證人洪惠綺出面承租其租屋大樓之地下停車位做系爭重機停車使用,亦無違常情,尚難僅以由洪惠綺出面為系爭重機承租車位,而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自購該車暨後來向上訴人借款俾償還其名下貸款等節屬實。
⑷、又上訴人雖稱系爭重機貸款利息、牌照稅、汽車稅及強制保險款項均係被上訴人繳納,足證系爭重機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系爭重機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且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即屬名義上之繳納義務人,否則如怠於繳納,恐遭強制執行之結果,至於繳納後,自得再依借名登記關係向王聖權請求。是上訴人以上開稅費由被上訴人繳納,應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尚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於臉書張貼停放於證人洪惠綺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系爭重機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所有人自居始張貼上開照片云云。惟觀之上開臉書照片僅於照片下方註明「12年出廠13年領牌川崎Z1000。NT$518,000」,是該照片係以何目的張貼(因有人詢問系爭重機情形或為出售系爭重機等)並不明確,無法自被上訴人張貼該系爭重機照片即認其自承為實際所有權人。
⑸、此外,系爭重機於106年9月12日由被上訴人以23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朱振武乙情,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始自行處分系爭重機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與王聖權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欸!有人重機出價40萬現金」、王聖權:「誰」;被上訴人:「高雄人」,期間王聖權打2次LINE電話予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40萬,不含改裝品!他說想想!應該沒要買了!」(見原審卷第33頁);另參諸證人洪惠綺證稱租屋處沒租後即搬回后里與被上訴人家人同住,上訴人夫妻後來亦搬回后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證人王鈴羚證稱:系爭重機係在被上訴人搬回后里後停放在后里家中,伊沒有看到有人騎出去,僅曾看到被上訴人因機車太久沒騎去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王聖權104年5月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因認使用頻率不高,有意出脫系爭重機,為省免再次過戶手續及費用,委由被上訴人協助尋找買家等語,非無可採。且倘系爭重機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又何必與王聖權商討潛在買受人就系爭重機之出價(40萬元)、出售條件(不含改裝品)及買受人為高雄人等情。另參諸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王聖權為系爭重機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遂於106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王聖權辦理系爭重機過戶移轉,並催討代墊稅費,如未於期間辦理及給付,即視為同意被上訴人逕自處分系爭重機以償付代繳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將系爭重機出售,係因王聖權未於催告期間辦理過戶,且未將代墊費用繳納。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之106年9月12日將系爭重機出售,即認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
⑹、上訴人雖主張104月5月12日匯款450,586元予被上訴人,係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依據證人王鈴羚所述,王聖權原在便利商店打工,之後才到大立光公司任職(據上訴人製作時序表所示日期為103年4月),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即在大立光公司任職,後者之資力狀況應較王聖權為優,理應無依賴王聖權或上訴人資助之情形。再者,借款予他人者,應係自身尚有餘裕,於他人有需求時,始為貸與,方屬常情。倘系爭重機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可選擇分期清償本息或以自己存款清償貸款,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反觀,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匯款之450,586元,尚且須向遠東銀行借款而得,而依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每月需支付前開49萬元貸款本息數千元不等,負擔沉重」,則所辯自身已無豐裕資金,復向銀行借款借予他人,亦悖於常理。縱其稱:係因見洪惠綺揚言不與被上訴人結婚,勉強答應云云。惟依據上訴人製作之時序表,證人洪惠綺與被上訴人係在103年10月25日結婚,已先於上訴人向遠東商銀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時間,與上訴人所主張不符,且其所稱之情節亦無事證可佐,自無可採。益見系爭重機確為王聖權所購買,或因覓得較優惠為貸款利息,或被上訴人因故不欲繼續為王聖權背負貸款,方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為王聖權清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關於系爭重機之貸款。
⑺、準此,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其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50,586元予被上訴人,應係清償王聖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重機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之款項,自非無給付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⑻、上訴人雖具狀聲請傳喚前任車主孫啟龍,欲證明王聖權對於購車細節並未參與。惟系爭重機之買受過程,及王聖權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乃屬二事。況且上訴人自承王聖權與被上訴人於考領重機當天看到系爭重機車主在現場兜售,顯見王聖權對系爭重機並非全然不知,縱孫啟龍證述有關系爭重機係與被上訴人討論細節,仍無礙王聖權與被上訴人間借名契約之成立。是本院認上訴人聲請傳喚孫啟龍,為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