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劉琍玲
- 相對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佰玖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零一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係相對人與訴外人謝坤翔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之台中市○○區○○街00號7樓增建4間套房及83號7樓增建2間套房等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誤為謝坤翔所有而實施查封,是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存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實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以上開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鈞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40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鈞院96年度促字第530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謝坤翔之不動產即台中市○○區○○街00號6樓(7、8樓增建)及83號6樓(7、8樓增建),惟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誤為債務人謝坤翔所有而實施查封,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7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23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萬9,803元,而聲請人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3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價值為60萬元,是以本件應以較低之金額即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額計算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故本件應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額41萬9,803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參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屬民事通常程序,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且本件訴訟尚在第一審審理中,則本件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2萬0,993元【41萬9,803×5%×(3+4/12)=2萬0,9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