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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號

辭任受託人暨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6號

抗告人
賴忠明律師
相對人
陳俊傑
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相對人
陸紹高
相對人
亞竺國際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東瀚(即王東生)
相對人
徐佩翊(即徐媛珠)
相對人
亞神貿易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東瀚(即王東生)
關係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相對人陳俊傑請求辭任受託人暨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賴忠明律師為相對人陳俊傑與相對人陸紹高、相對人亞竺國際皮件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徐媛珠、相對人亞神貿易有限公司依序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之新受託人部分撤銷。

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陳俊傑與相對人陸紹高、相對人亞竺國際皮件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徐媛珠、相對人亞神貿易有限公司依序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之新受託人。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前以相對人陳俊傑請求辭任與相對人陸紹高、相對人亞竺國際皮件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徐媛珠、相對人亞神貿易有限公司依序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暨選任新受託人為有理由,裁定准相對人陳俊傑辭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並選任抗告人為信託契約受託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擔任新加坡控股公司之法律顧問及法務長,長年不在國內,無法接受信託事務,不適宜擔任受託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亦有明文。抗告人主張伊擔任新加坡控股公司之法律顧問及法務長,長年不在國內,無法接受信託事務,不適宜擔任受託人,業據其提出常年法律顧問契約及名片為證,就其主張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信託契約新受託人部分予以撤銷。斟酌本院另案106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陳俊傑辭任就亞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東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65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1樓之3房屋、2106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樓房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該信託契約新受託人,堪認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就相對人陳俊傑原擔負相關信託事務已有相當瞭解,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出具同意書願任本件信託契約受託人,相對人陳俊傑就此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李基益律師擔任本件信託契約受託人,審酌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任本件信託契約之新受託人。爰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本件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新受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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