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林慶郎
- 原告張聰志、與被告郭翠華、旺弘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張聰志 上原告與被告郭翠華、旺弘不動產有限公司、江家穎、張燿庭、昱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郭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旺弘不動產有限公司、江家穎、張燿庭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第 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昱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所負者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一人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兩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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