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
- 原告
- 莘曜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蘇錦綢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娟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安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龍建律師
- 被告
- 川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嘉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175元,及自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原告續約原森展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森展新公司)之網站維護,並稱可依原告之約定改為莘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莘曜公司)之購物網,雙方遂於105年10月4日簽訂「ALLGOOD系統功能升級加購方案」,約定承攬項目有:
1、APP重新上架(更換LOGO與敘述文字/Android和iOS)。
2、網址重新對應(www.shinyau.com)。
3、系統續約(105年11月3日~106年11月3日)。
4、會員分潤系統(每個會員有專屬的QR code;由該會員的QR code購買產品,會算會員的業績;後台可以查詢該會員推廣的狀況)。
(二)雙方約定報酬總價為66,675元,且於105年10月7日前一次付清,得享現金折扣價1,500元,原告遂於105年10月6日匯款65,175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發票予原告,且兩造於訂約磋商過程中,被告表示程式排程約15-18個工作天,付款完就上排程,故依約被告最晚應於105年10月24日完成上開承攬項目。詎被告不僅未於約定期程內完成承攬工作,甚者,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修繕有瑕疵之網站內容等承攬項目時,亦遭被告以案件已結,需另行收費為由拒絕修繕。
(三)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及第256條等規定,以107年3月2日辯論意旨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65,175元予原告:
1、被告聲稱已完成工作,並於105年10月27日於iOS系統中上架APP,另於105年11月2日於Android系統上架APP云云:
(1)惟依兩造合約所約定:「APP重新上架(更換LOGO與敘述文字/Android和iOS)」,係指:A、需分別上架iOS系統及Android系統的APP。B、所上架的APP內容應更換為「莘曜生技有限公司」之LOGO、統一編號、地址,另APP之上架頁面內容,亦應更改為如鈞院卷第90-91頁之網頁頁面資料所示(即應將原本之「森展新生技有限公司」頁面內容換掉),另原本APP內放置之「www.saca888.com」網址為「森展新生技有限公司」之網址,依約亦應將網址改成「www.shinyau.com」。
(2)雙方一直到105年11月25日尚在討論APP上架一事,何來被告已於105年10月27日已上架之理?
(3)依被告所提供之被證9所示APP檔案操作畫面48秒-1分03秒,可明顯見到上架並未完成,其內所有之資訊仍為原森展新公司之資訊,於1分18秒處顯示之網址仍為sasa888.com網址。
(4)被告直至105年11月23日均尚未完成「網址對應」,導致搜尋時一直出現舊網址,而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始因業務需要將公司域名(www.shinyau.com)移轉(但非APP上架轉址,因原告並無APP轉址權限)。
(5)被告依約應以莘曜公司之購物網頁內容為「系統續約」之內容,但實際上依鈞院106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被證9時,仍可見到軟體畫面仍為「森展新」之資訊,且網址畫面仍會跳到saca888.com網址(森展新公司網址),而非原告所要求之www.shinyau.com新網址。顯見被告所為與系統續約內容不符。
(6)據上,被告雖有於iOS系統上架APP,但所上架之APP內容仍為舊有資料及舊網址,最後還被下架;另Android系統上架之APP,雖有更換新的網頁資料,但網址仍為舊網址。
(7)原告要求被告完成之「會員分潤系統」,其依據為:A、網頁修改/新增需求單(申請日期105年10月7日)所載:請程式留意這次客戶加購的主要原因是:每個會員都會自己的會員QR code,透過這個二維碼進入購買的商品,皆會變成會員的業績。B、網頁修改/新增需求單(申請日期105年11月07日)所載:為APP與電腦版登入已成為會員,在會員功能顯示自己的二維條碼與專屬商城網址,令他人可以自行連接掃描購買,成為上下線。
(8)依上足證被告應已明確知悉,兩造當初所約定之會員分潤系統設計,乃是將上線會員之二維碼鑲嵌在網址內,只要線上分享出去,朋友(下線會員)點按上線會員之二維碼鑲嵌網址而進入商城購物結帳後,即可計算該推廣會員(上線會員)獎金。而非只是單純建置會員QR code,亦非會員必須先將自己之QR code事先印出,以為宣傳之方式。又此種藉由二維碼直接線上分享出去之程式,並非技術上無法達成,但被告卻遲遲未能履約完成,原告嗣後只得由公司內部之工程師,自行建置完成。是以,被告所辯,應由上線會員將QR code印在名片、宣傳單或其他媒介上,再由下線掃描登入以完成分潤之作法,不僅無法達到推廣及分潤之效果,且與兩造當初所約定之內容不合,所辯業已完成會員分潤系統云云,並非實在。試問,豈有必須上線會員與下線會員應同在一處,上線會員先行登入並於畫面上顯示出自己之二維碼後,再由下線會員予以掃瞄之推廣方式?雖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瑕疵修改,被告卻逕自結案且明確表示拒絕修補。
2、被告既未完成承攬工作,另所提出之給付內容,亦不符合雙方之約定,更拒絕修補瑕疵。為此,原告爰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65,175元款項。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50萬元:
1、被告所承攬之工作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原告在105年8月至10月間,皆採實體會場行銷方式,促使會員加入。原告訴求打造互聯網電商平台,始於105年10月6日委由被告進行網站續約及功能增加(分潤系統、APP上架),同年11月份被告在分潤系統尚未完成下,即請原告測試會員註冊系統(即由105年8月至10月已在會場加入之會員,進行網路註冊),該會員註冊功能本為原網站已有之功能,但卻常因不明之原因呈現亂碼,導致原告在實體會場進行行銷說明並向會員展示網頁時,無法順利操作,甚至無法開啟網頁,肇致原告推廣不利,嚴重影響原告之營收,更致105年11月之後整體業績額下滑。
2、被告所交付之分潤系統設計不當,已如前述,原告已要求被告修改,但被告卻逕自結案且拒絕修改,更有甚者,包括程式碼居然會因為原告一個點擊,就造成整個網站損壞,另iOS系統之APP也未完成上架,致使原告完全無法進行業務推廣,又被告為原告所設計之網站,其後台功能為一般編輯資料平台,並無可修改程式碼之功能平台,網站損壞問題出在被告所提供之伺服器代管,屬被告之主機,原告亦無帳號密碼可自行修改程式碼。職是,就本件被告所為之給付,因不合債之本旨,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3、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查原告之營業額計算係依「會員資料管理暨會計系統」,以加入會員每人會費15,000元為單位,而所謂會費,實際上會員購買產品之最低消費金額,也就是會員繳納15,000元會費,就等同購買15,000元之產品,因此,會員之加入及繳納會費,即為原告營收之來源,此觀之原告105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會員加入及營收表,足證原告105年9月營業額為135萬元、但10月營業額減為81萬元、11月營業額更降為15萬元,明顯減少。為此原告爰按月平均營業收入約減少50萬元,計算5個月之營業損失,計為250萬元而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4日簽立系統功能升級加購方案,合約內容包含:APP重新上架、網址重新對應、系統續約、會員分潤系統,並指稱被告未依約完成設計,並造成其業績受損而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上開所稱,並非事實,因被告業已依約完成所有約定事項:
1、被告已於105年10月27日將原森展新公司之APP於iOS系統重新上架,並變更名稱為原告指示之「3854購物趣」;另於105年11月2日亦將「3854購物趣」APP上架於Android系統,由上架系統照片可看出,其上均有註明上架日期。顯見被告已重新上架完成,且APP名稱及LOGO亦已更換為「3854購物趣」,又敘述內容也一併更換完成。又被告確已將原告APP上架,否則如何能在手機APP商店內搜尋到原告之APP。
2、被告已完成網址重新對應,原告雖稱被告所設計之系統仍使用其原有之saca888.com網址云云。然依合約內容所載,原告之網址本即為www.saca888.com,被告使用其提供之網址,並無錯誤可言。又被告確已經將原告所指定之網址與原告網站對應,因此原告始得於105年12月20日進行最新消息編輯,另該網站於105年12月3日止都仍有原告之客戶登錄成為新會員。若被告未進行網址重新對應,則該網站根本無法使用,原告又如何能使用該網站編輯最新消息及進行會員登錄?原告另於陳證七中明確表示其有更換icon按鈕,甚至將之刪除,顯見被告完成系統,另網址也有對應,否則原告如何操作?至於原告於被告進行網址對應完畢後,再自行將該網址移往別的網站,以至無法對應,此與被告無涉。再者,本件APP乃是於網路商店上架,並連接至原告指定之網址即(www.shinyau.com),原告復自承嗣後業將網址移轉,足證係因原告自身之網址移轉行為,始造成APP無法使用。
3、被告已完成會員分潤系統,上下線會員之交易確可完成分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爭執被告所為設計,使用上不方便云云。惟查,原告之會員登入後,其會員資料內會顯示其專屬QR code及網址(例如http://www.shinyau.com/index.php?mid= 982),網址最後之數字即為該上線專屬。上線會員可藉由下列4種方式運作:第一種方式:上線會員將上開QR code印製於名片或宣傳單上,供下線會員掃描使用,即可進入商城購物及達成分潤效果;第二種方式:上線會員直接傳送上開QR code予下線會員掃描後即可購物及達成分潤;第三種方式:將網址即「http://www.shinyau.com/index.php?mid=982」傳給下線會員,下線會員點擊後,即可直接進人商城購物並達成分潤(下線會員亦可將網址存至我的最愛,方便下次購物使用);第四種方式:每個上線會員之網址均有固定ID,亦可教導下線會員更改原商城網站上之ID,即可使用商城購物及達成分潤。以上任一方式,只需在下線會員第一次購物時予以傳送即可,如係以掃描QR code方式進入網站者,亦可儲存網址(按:QR code本身就是網址的概念),下線會員可藉瀏覽器儲存網址,或以我的最愛儲存網址,下次直接點擊,即可使用,並不需要上線會員再次傳送QR code。且此一分潤方式,符合一般市場做法,原告所稱會員分潤系統不易使用存有瑕疵云云,亦非事實。足見被告確已完成105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7日「網頁修改/新增需求單」所要求之事項。
(二)原告雖另稱其因被告所為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業績下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所示,系爭網站系統直至105年11月、12月一直都有客戶加入成為會員,所稱客戶無法加入成為會員,實屬無據。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名冊為其所自行製作,會員內容重複,且原告並未提出向國稅局繳納營業稅之資料以證明所稱之營業額屬實,其空言營業額下降,被告否認。況營業額縱有下降,亦可能有其他因素,原告並未證明與被告所設計之系爭系統有何因果關係,更何況被告所提供之APP系統,並無瑕疵。原告既未證明確有每月平均50萬元之營業損失,另未證明所稱之營業損失確與被告有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營業損失云云,洵屬無據。
(三)再依原告所述,其於105年11月間即已認定被告所施作之系爭系統存有瑕疵,但原告卻遲至107年3月2日始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其契約解除權業已消滅。
(四)原告又謂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被告已為給付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之前提為給付不能,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由「劉惠娟」具名為原告(見本院卷一P.1),其後於106年5月16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一P.43、P.80),表明「劉惠娟」係以原告莘曜公司總經理身分而為訴訟代理之行為;另又以言詞表示,若不得更正原告為莘曜公司,則追加莘曜公司為原告,再撤回「劉惠娟」為原告之部分(見本院卷一P.154)。又其原主張依民法第490條及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566,675元(見本院卷一P.44),繼又主張依民法第495條及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566,675元(見本院卷一P.77),再另以106年12月2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改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等規定訴請給付(見本院卷二P.6),另表明請求營業損失250萬元,是依民法495條第1項、227、226條為主張,至於已給付之報酬65,175元部分,則是依民法第494及256條解除契約及259條2款規定請求返還,並謂如法院認瑕疵未達解約之程度,則改主張減少價金65,175元。並減縮全部請求金額為2,565,175元及擴張利息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二P.19、P.48)。其所為訴之變更,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1、兩造前於105年10月4日簽訂「ALLGOOD系統功能升級加購方案」,約定承攬項目:(1)APP重新上架(更換LOGO與敘述文字/Android和iOS);
(2)網址重新對應(www.shinyau.com);(3)系統續約(105年11月3日~106年11月3日);
(4)會員分潤系統(每個會員有專屬的QR code;由該會員的QR code購買產品,會算會員的業績;後台可以查詢該會員推廣的狀況)。另約定報酬總價為66,675元,原告已於105年10月6日匯款予被告,故享現金折扣價1,500元,而實付65,1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上開約定項目,經催告修補瑕疵而未修補;被告則抗辯業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無瑕疵存在。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定作人應就承攬人工作瑕疵之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定作人須就承攬人之工作確有存在有未符合一般之效用或所約定之效用結果,盡其瑕疵舉證之責。
(2)原告雖據上揭情詞而為主張,但查:A、森展新公司前於104年9月間與被告成立名為「櫻戀26」之ALLGOOD系統合約,由被告為森展新公司提供APP程式商務版系統,因合約期限將屆,被告人員乃與森展新公司之業務聯絡人劉惠娟聯繫續約事宜,因劉惠娟表示原程式功能無法支援云云,經磋商後,由劉惠娟代理原告而與被告就原森展新公司之系爭ALLGOOD系統功能,予以升級加購,並由原告付款予被告。是依兩造約定之真意,應係由劉惠娟代理森展新公司,同意改由原告就被告與森展新公司原有之ALLGOOD系統而為續約,並約定由被告為原告為APP重新上架、網址重新對應及新增會員分潤之功能。B、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觀之,兩造間所約定之新方案內容,計有:(a)APP重新上架(更換LO GO與敘述文字/Android和iOS);(b)網址重新對應(www.shinyau.com);(c)系統續約(105年11月3日~106年11月3日);(d)會員分潤系統(每個員有專屬的QR code;由該會員的QR code購買產品,會算會員的業績;後台可以查詢該會員推廣的狀況)。
(3)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未依約完成工作之情事,惟查,APP乃係指運用於行動設備之應用程式之簡稱,係專為行動裝置所設計之軟體。APP之開發主要可分為原生程式開發、網頁程式開發及混合式程式開發三大類,原生程式之開發係指依系統廠商所提供之SDK或所建議之方式,而設計開發之程式,完成後可申請上架至AP P Store或Google Play,經系統廠商官方審核通過後方始上架。至於網頁應用程式之開發,則是透過瀏覽器執行,若行動裝置無上網功能或網路中斷即完全不能使用。至混合式應用程式開發則是結合了原生與網頁二種開發方式,先以Web APP方式開發完成之後,再將之封包上架,惟因對各類行動裝置之支援度尚未能統一,因此就不同裝置必需開發不同之APP,且APP更新時也必需取得更新檔或重新下載安裝,始能使用更新後之功能。是APP程式所示之設計內容,能否正常及順利操作,不僅涉及APP本身之開發,還包含行動裝置本身之硬體支援度、系統版本及所連結之網站主機是否正常運作等情況,非謂APP使用時有未正常顯示之情況,即謂必係緣於APP之因素所導致。
(4)依本院106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系爭APP之實作錄影光碟所示:A、影片三:影片一開始可看見進行手機狀況之顯示及操作,操作人員進行程式的搜尋,有出現搜尋的結果,在48秒的地方,但畫面本身並非清晰,出現軟體畫面,軟體畫面左側中心粉紅色區塊下方可看見有森展新等字樣的內容,在操作過程中可比較明顯看到畫面上點選的區塊確實有森展新的字樣,接下來可看見版本資訊為2016年10月27日3.0版,版本資訊則可看出前壹個版本為2015年11月12日1.0版,接下來點選開發人員網址部分畫面會跳到saca888.com網址。B、影片五:影片一開始可看出進入3854購物網之網站,並出現登入頁面,登入後,會出現登入成功的訊息以及跳出可點選會員資訊及訂單管理的相關頁面,操作人員接下來更換視窗進入後臺管理頁面,並予以登入及登入成功,登入後頁面左上角會出現川流資訊後臺管理之字樣,點選會員管理會出現會員資料列表其上有相關的EMAIL、姓名及訂單管理等資訊可供點選,點選會員代號test0000之下線管理,點入後顯示並無下線資料,接下來操作人員以手機進行操作,原本操作過程,不在頁面錄影範圍內,接下來將手機對準電腦畫面test0000之QR條碼,手機旋即跳入瀏覽器畫面並開啟購物網之頁面,操作人員在手機上以test1111的帳號登入,登入成功後跳入購物網畫面,接下來進行購物並完成購物流程,顯示test1111會員購物成功,接下來進入電腦畫面點選test0000會員所屬之下線訂購資料原本空白部分現在已有出現test1111購物15000元之紀錄日期為2017年7月6日16時22分,可見會員購物時,如果有掃瞄上線的QR code,就可將購物的資料和上線及下線的資料相連結。C、影片四:操作人員由電腦後臺管理畫面登入,並輸入會員姓名搜尋出該會員之資料後,畫面秀出會員的上下線姓名另時間也可看出為2016年11月4日11時47分時已有會員劉科汝建制的情形,其上線為劉惠娟,進入下單資料可看出劉科汝有訂購物品並且屬於會員劉惠娟之下線管理資料可以顯示並連結。
(5)依上觀之:A、APP重新上架部分:依卷附APP Store或Google Play截圖畫面所示,被告確曾分別於2016年10月27日將原「森展新公司」名稱之APP,在iOS系統重新上架,並變更為原告所要求之「3854購物趣」名稱;另於105年11月2日將「3854購物趣」APP上架於Android系統。此有各該系統畫面上所註明之上架日期。顯見被告業已完成系爭APP,並經蘋果及谷歌公司審核通過准予上架,又依上述勘驗內容,其中APP之名稱及LOGO亦已更換為原告所指定之「3854購物趣」,另APP敘述內容也已一併更換完成,足證各該APP程式,確屬上架完成。至原告雖稱被告所上架之APP之內容資訊仍有原「森展新」之資訊云云。惟原告所指乃係程式網頁所顯示之圖片並未更換之故,而依本院卷一P.31所示,被告前已為森展新公司完成網站及雙系統APP之美術設計,至於網站內頁則可由客戶自行開發。另依本院卷一P.32所示有關APP修改而需重新上架之說明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僅需完成更換LOGO及敘述文字即可為原告重新上架,並不包含另為原告修改及更換APP所使用或所連結之網站網頁圖片及重新為美術設計在內。B、網址重新對應部分:依本院卷二P.53頁所示,原告之會員登入後,在其會員資料內,即會顯示該會員專屬之QR code並會在下方同時顯示網址(即如卷附圖片所示http://www.shinyau.com/index.php?mid= 982),足見網址業已對應至所約定之www.shinyau.com。且原告亦得於105年12月20日進行最新消息編輯(見本院卷一P.91),另原告網站在105年12月3日亦有新登錄之會員(見本院卷一P.9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社交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原告一方曾向被告反應其更換icon按鈕後之操作結果,足見被告應已完成系統網址之正確對應,否則原告或原告之會員如何進行操作?C、系統續約部分:被告原係與森展新公司簽立合約,該合約將於西元2016年11月2日終止,因約定改以原告之名義進行續約,而原告在森展新公司與被告間原有合約屆期後,既可繼續使用網站資料並進行最新訊息之編輯,足認被告應有依約而為原告為續約一年約定之履行。D、新增分潤系統部分:依上述勘驗內容所示,系爭APP確有新增會員分潤之功能,且被告在105年11月及12月間,亦有新客戶登入成為會員,被告並已完成每位會員均有專屬之QR code並顯示個別之網址。是原告所稱被告未完成分潤系統一語,即非有理。至原告雖另爭執被告所設計之分潤系統於使用上並不方便,上下線會員需要同處一室,才能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就會員分潤系統部分,僅約明:每個員有專屬的QR code;由該會員的QR code購買產品,會算會員的業績;後台可以查詢該會員推廣的狀況。而被告所完成之分潤系統,確已符合上述條件,至於原告之上線會員應如何利用APP或何種方式將其專屬之QR code提供予下線會員使用,藉以達到分紅之效果,則未見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特別約明在案,原告既未證明兩造確已約定應依原告嗣後所另行交由第三人完成之方式,以完成系爭APP,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之語,即非有理。又被告所完成之系爭APP分潤功能,除上線會員與下線會員同在一處而可如錄影光碟所示方式,進行登入及分潤外,另可依下列方式處理:(a)上線會員可將其專屬之QR code印製於名片或宣傳單上,以供下線會員掃描而進入商城購物,並達成分潤。(b)上線會員可直接傳送QR code予下線會員,下線會員再另行透過其他設備,將之列印或掃描,亦可進入商城購物而達成分潤。(c)上線可直接將其專屬網址即QR code下方之「http://www.shinyau.com/index.php?mid=數字(即上線之網址編號)」以連結方式,透過社交軟體或電子郵件傳送或分享給下線會員,下線會員收到連結後,即可直接點擊連結,而進入商場購物而達成分潤(下線會員亦可將該網址連結儲存至書韱或我的最愛中,以供下次購買時點擊使用)。(d)因每個上線會員均有專屬之網址並有固定ID,上線會員亦可告知下線會員其專屬ID,下線會員可自行修改商城網站網址之末碼ID方式,以進入商城完成購物及分潤。(e)雖被告所為原告完成之分潤功能,其操作便利性不如原告嗣後另行委由第三人所設計之方式,然原告既未於簽約當時,與被告明確約明上線會員專屬之QR code之對外傳送或分享之方式,則被告既已依系爭合約所示之簡略約定,已於程式中為原告之會員提供專屬之QR code;且經由該會員之QR code而進入商城購買產品時,均會彙算為該會員之業績;另後台亦可以查詢該會員之推廣狀況。尚難以會員之QR code對外傳送或分享方式為由,即認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
(6)本院參諸卷附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上架資料、APP下載、安裝及操作錄影光碟所示之情形,認被告應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項目及符合一般中等品質之提出,另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之給付,確有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訴請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65,175元報酬,暨賠償250萬元營業損失等語,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項目,而無原告所稱之未履行完成或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請求營業損失為由,訴請被告給付2,565,175元,及自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原告之訴併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