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被告
- 志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歐庭瑜
- 被告
- 呂錡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志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德公司)、歐庭瑜、呂錡名與原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既無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說明。
二、被告志德公司、歐庭瑜、呂錡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志德公司於民國 104年8月7日邀同被告歐庭瑜、呂錡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 107年8月7日,雙方約定按訂約時之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38%加計週年利率2.12%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今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為1.08%,依雙方約定加計週年利率 2.12%後,原告得請求週年利率3.2%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志德公司繳納本息至106年3月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6萬2262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志德公司、歐庭瑜、呂錡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志德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歐庭瑜、呂錡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