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5號
- 原告
-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閻俊傑
- 訴訟代理人
- 曾柏諭
- 訴訟代理人
- 郭沛諭律師
- 被告
- 登凱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榮賓
- 被告
- 柯瑩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燕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籌辦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5、6月間簽立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見司促卷第8-24頁),由原告提供商品並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被告公司加盟使用,並協助或指導被告公司經營所加盟之門市,即台中漢口門市(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門市);被告公司應負擔經營系爭門市之一切人力、物力(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及給付每月權利金15,000元予原告,約定加盟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並由被告柯瑩萱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為維持加盟事業形象一致性及品質,被告公司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門市內外設計及廣告工程、裝潢工程並採購傢具、資訊設備、辦公設備及生財設備,前揭籌辦費用共計8,541,743元,有開店費用結算文件可證(即原證2,見司促卷第30-33頁)。原告於105年7月30日完成系爭門市所有承攬工程及設備採購並交付被告公司營運,詎被告公司僅支付500萬元,尚有籌辦費用尾款3,541,743元未支付;另被告公司自106年1月15日起擅自無故停止系爭門市營業,積欠貨款307,823元及權利金22,258元,有貨款訂單可證(見司促卷第34-146頁);被告未付款項合計達3,871,824元,違反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再依加盟契約25條約定,被告公司違約或怠於履行契約責任時,被告柯瑩萱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於106年1月18日以內湖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及被告柯瑩萱履行給付前開款項,惟其等皆未於期限內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門市乃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5日自先行選定並承租後,方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兩造自105年5月10日開始就系爭門市之營運進行磋商及施工,原告均先報價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認、同意,由原告先負擔全部之費用,於105年7月30日完工並點交予被告公司,開始門市營運,被告公司點交數量如開店設備預算表(即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57-61頁)所示,依一般經驗法則言,若被告公司不知系爭門市之籌辦費用總金額,豈可能於105年7月26日預先支付籌辦費用頭期款500萬元,被告公司抗辯係於買回階段始知悉籌辦費用之金額,實有違誠信原則。
⒉(原告嗣稱)加盟之初,原告以其他門市以往經驗,提出概括之估算表(非原證7預算表),經被告公司確認,原告即進行工程施作,施作完成後,製作原證7預算表,由原告與被告公司進行清點,確認後始作成原證2結算表,再以原證2數額向被告公司請款,最後金額即以原證2結算表為準。關於籌辦費用開立發票部分為7,872,477元,為必要費用,另有委任報酬669,266元,此部分沒有發票,合計8,541,743元,兩造雖未約定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然兩造既已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報酬。
⒊倘被告公司主張籌辦費用之尾款未經其許可而否認、拒絕給付,則被告公司使用系爭門市為營業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是原告依據加盟契約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⒋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5年10月20日向原告提出買回申請,有其106年1月1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154頁),然因:
⑴經原告內部評估,考量被告公司有籌辦費用、貨款及權利金等費用尚未給付之違約情事,故於106年1月10日由原告人員通知被告公司,婉拒買回之請求;詎被告公司隨即於106年1月11日晚間通知原告人員系爭門市僅營業至106年1月15日止,被告逕自決定不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及附件三加盟門市管理條例第1條A009款之約定,為重大違約之情事。原告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雙方商譽,緊急應變於官方臉書專業公告台中漢口加盟門市遷址之訊息,引導消費者至原告鄰近門市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並降低商譽損害,被告公司表示原告逕行片面終止加盟契約之指摘,實屬不實。
⑵被告公司提出其與原告人員之對話記錄,該對話非以原告名義發文,且對話紀錄中「請長官核示」、「我幫你聯繫智榮副理」等語,被告公司應可明白與之對話之原告人員尚須呈請公司上級主管的批示、核可,並無同意之決定權,即知兩造並無買回合意。
⑶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出租賃契約並將承租人改為原告、12月中旬原告員工對被告公司員工作面試動作、12月25日做庫存盤點的動作、被證11之新租約等,皆為原告對是否買回系爭門市之審核評估程序等語。然該租約尚未完成用印,且在「其他特約」亦載明「若乙方未與登凱諾有限公司達成協議‥時,本租約自始不生效力」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證明雙方並未合意買回。
⑷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即以內湖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147頁)函覆被告公司,除再次催告被告公司尚應給付籌辦費用尾款3,541,743元,亦敘明因被告公司有重大違約等事由,故不同意被告公司申請買回,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⒌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籌辦費用、貨款以及權利金,迄今仍未給付,均屬重大違約情事。依據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第6條、第23條之約定,原告得沒入被告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至於可以履約保證金抵充費用、貨款、損害或違約金者,係指「乙方遲延支付根據本契約及金鑛事業之營業、管理規範對甲方應負擔之債務時」,原告得將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抵充該債務,且是否實施抵充及抵充之順序由原告決定,原告行使抵充後,被告公司亦應於原告通知後10內補足遭抵充之部分。故被告公司主張履約保證金係抵充費用、貨款而得以抵銷,實有誤會。
⒍被告公司雖主張抵銷貨款307,823元、權利金22,258元,然因其已有重大違約事由,且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原告無法同意抵銷。另被告公司主張以本身營業上應負擔之人事行政成本及貨款、裝潢貶損等1000萬元損害賠償等債權為抵銷等語,實則依加盟契約第9條第1點、第22條約定,被告公司具營業獨立性,本應自負盈虧,其偽稱對原告有10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用以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無理由。
⒎被告公司辯稱105年12月份兌換券之等值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惟被告未將實體票券寄回總公司核銷,無法確定數額,故無法抵銷;且依加盟契約第16條第4項第4點約定(見司促卷第17頁),各票券之執行辦法及拆帳方式,均有不同,各次活動檔期所欲推出之票券執行辦法及拆帳方式,總公司均會以EMAIL之方式公告、通知加盟主,各該票券之補助方式、金額及期間,待活動進行後,由加盟主將確實使用之票券寄回總公司,經總公司核銷後,予以拆帳請款,被告公司既未將實際使用票券寄回總公司核銷,原告亦無法同意抵銷或扣除。
㈢、並聲明:⒈被告公司、被告柯瑩萱應連帶給付原告3,871,82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有先行報價並經被告確認及同意,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開店費用結算表、積欠金額明細表及設計圖、完工狀況圖等資料,惟上開文件未經被告公司簽認,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應支付籌辦費用3,541,743元。另兩造並無委任報酬之約定,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項目、金額各為何,自應敘明並舉證;至原證7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57-61頁)僅為數量之點收,並無各項次金額之記載,不得僅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數量點收即認兩造已有處理委任之合意。
㈡、被告公司得主張抵銷履約保證金80萬元:
⒈兩造簽立加盟契約時,被告公司已依加盟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給付80萬元履約保證金,原告迄今並未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且依該條項B款約定(見司促卷第10頁),被告公司得就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
⒉原告稱被告公司有重大違約情事,⑴為依加盟契約第11條第4點(4),遲付貨款經催告而未給付。⑵為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及附件三加盟門市管理條例第1條A009款,通知原告營業至106年1月15日之任意終止契約。然就⑴而言,被告公司實際上僅遲付105年12月下旬、106年1月上旬及中旬之貨款,金額為307,823元,兩造既已於105年間10月後即進行價購買回程序,被告公司本預訂於106年1月初即可全部完成價購買回,且履約保證金80萬元仍未返還,實已超過遲付之30餘萬元貨款,故被告遲付前揭貨款難謂重大違約之情。就⑵而言,被告公司已依兩造間買回合意進行價購買回程序,於105年12月31日前進行庫存盤點,將未轉任直營店之員工資遣,並由原告逕與漢口店屋主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公司即無法繼續營業,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任意終止契約,且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初及106年1月3日試算買回工程與設備費用為4,386,412及3,384,014元,已逾或稍不足原告所主張之酬辦費用3,541,743元,均難謂被告公司有重大違約之情。
⒊原告於加盟契約第6條第3項A款、第11條第4點(4)及第23條第1項第3款、2項第1、2款、第3項沒入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顯有免除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義務,並加重被告公司違約責任,且使被告公司拋棄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權利,對被告公司有重大不利益,被告因遲付30萬餘元貨款即遭沒收80萬元履約保證金顯對被告過於苛刻,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3、4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主張沒入履約保證金80萬元。
⒋被告公司固有積欠105年12月、1月權利金22,258元及105年12月下旬、106年1月上旬、中旬貨款共307,823元,然主張以履約保證金80萬元抵銷之。
㈢、兩造已就退場機制價購折數表之內容達成合意,被告公司亦得主張抵銷買回價金3,384,014元:
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榮賓已於105年10月21日至原告高雄辦公室與原告窗口龔柏諺洽談漢口門市經營狀況,討論完畢後龔柏諺提出三個解決方案,分別為被告公司買回漢口門市改為直營、或請求原告依成本面或行銷面扶植、亦或請求原告協助其他加盟主接手。嗣於同年11月3日並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榮賓告知被告公司已決定回購,但回購金額依合約約定,並以三個月時間回收,請被告公司盡速決定,被告於106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同意買回條件,並於同年月8日向原告總監表達盡速簽約之意,有兩造對話紀錄影本在卷為證。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5年11月初試算買回工程與設備費用為4,386,412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惟被告公司表達希望提高買回金額,嗣於106年1月3日原告另提出買回金額為3,384,014元(見本院卷一第76頁)。
⒉又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之內部簽呈即內部聯絡單亦載明台中漢口(店)為買回狀況(見本院卷一第81頁);兩造為履行價購程序,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1日、12日及20日與原告開發人員陳皇甫洽談被告公司員工轉直營店員工之面試事宜(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公司營運副理蘇智榮洽談價購後設備及庫存盤點事宜(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有前揭對話紀錄為憑。
⒊原告為履行價購程序,亦向被告公司提出漢口門市(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應改由原告為承租人,租期自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此有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4-169頁)。
⒋原告既已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買回之試算,並經其主管開會後回覆稱「開會」、「長官回覆了」、「回購金額一律依合約約定,目前公司可以3個月的時間回收,請他盡速決定。」之要約,隨即於同年12月安排被告公司員工轉直營店之面試、價購後設備及庫存盤點之事宜,原告總監張立霖嗣於106年1月5日對被告公司變更買回條件,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原告總監張立霖表示同意該買回條件,更於同年月8日於Line之對話表達「無法再等下去,明天看能不能簽約簽一簽」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0-79頁)為證,可見兩造間已有買回之合意。且依兩造加盟契約書並無買回之要式約定,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諾後,兩造間之買回契即已成立,縱原告於同年月10日通知被告公司婉拒買回之意,仍無礙於兩造已於1月5日成立買回之合意。
⒌原告既於106年1月5日成立買回契約時,即負有支付價金3,384,014元之義務,被告公司自得就上開買回價金3,384,014元與原告主張積欠之籌辦費用、權利金及貨款互為抵銷。
㈣、被告公司再以原告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000萬元為抵銷抗辯:
⒈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並開始營業後,多次發生供貨不足(見被證1,兩造往來互動紀錄表所載父親節、中秋節重要節日)及遲延送貨之情,此有訂單影本為憑。
⒉此外原告尚發生所提供之蛋糕發霉、泡芙內餡有垃圾袋及蛋糕內有樹葉等品質不佳之情,有被告公司與原告總經理特助張卉青對話紀錄數紙(見本院卷一第95-102頁)及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餐飲業者限期改善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致被告公司經營漢口門市困難,經與原告人員討論後,原告本已同意價購(買回)工程與設備費用,嗣後竟拒不認帳,亦未依先前所討論方案作成本面或行銷面扶植被告公司,其後又於106年1月12日於原告公司之臉書及官網上發佈漢口門市搬遷之公告,並停止供貨與被告公司,甚至於同年月17日中斷漢口門市與原告之信箱、訂貨系統及Line加盟主群組,亦有前開兩造往來互動紀錄表及網頁截取圖片數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4-107頁),可見被告公司並無違約行為,反而是原告有前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情事,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231條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公司之損害以簽屬加盟契約後支出之成本概算,除已付500萬元酬辦費用外,另自105年7月30日以後每月40餘萬元之人事行政成本及每月50萬元貨款,算至106年1月中旬(約5.5個月),人事行政成本及貨款計近500萬元,合計為近千萬元(暫不計營業損失),且原告任由被告公司設備、裝潢貶損價值而不取回,亦屬被告公司之損害,暫以100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㈤、原告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給予其客戶商品券、飲兌券及還原金等兌換票券,其客戶再持上開兌換票券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105年12月份兌換券之等值金額應扣除21,078元,因被告已依先前習慣於次月10日前將相關資料寄給原告,致未能留存上開資料,原告先主張上開票券之等值金額應屬被告公司自行負擔之營業額範圍,後雖又承認可扣抵拆帳,但否認被告公司有將票券寄回原告,說詞前後不一。
㈥、縱認兩造間未達成買回之合意,惟依兩造間於105年10月以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兩造間已有討論買回方式,更有買回之具體行動(諸如上開漢口店員工轉直營店面事、庫存清點及與漢口店之原屋主林淑芬新定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並改原告為承租人),被告公司信任原告已承諾買回,事後原告反悔不認,又在其臉書及官網上發佈漢口門市搬遷公告、停止供貨,進而吸收被告公司前所經營之客戶群,致被告公司投入上千萬成本而血本無歸,並取得對被告公司鉅額債權,原告此舉難謂非以損害被告公司為主要目的,更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原告之行為屬權利濫用,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48條拒絕其權利之行使。
㈦、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報酬、權利金及貨款共計3,871,824元,經被告公司以履約保證金80萬元、損害賠償1千萬元為抵銷及扣抵兌換券之價值21,078元後,亦已無餘額可為請求。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頁):
㈠、兩造於105年5、6月間簽立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5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被告柯瑩萱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原證1加盟契約之真正無意見。
㈡、原證7之開店設備預算表業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點交並在預算表簽名。
㈢、原告於105年7月30日完成加盟門市籌辦工程並交付被告公司經營。
㈣、被告公司有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買回申請。
㈤、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5年12月下旬、106年1月上旬、中旬貨款共307,823元,另積欠原告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權利金22,258元。
㈥、對被證2、被證4、被證5、被證7的對話內容為真實無意見。
㈦、被告公司有收受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㈧、原告有收到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門市加盟契約,由被告公司委任原告處理門市之招牌、裝潢及設計施工,並器具設備等之採購,被告公司並應負擔門市之人力、物力及每月支付權利金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契約為佐(見司促卷8-29頁),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⒈原告請求籌辦費用3,541,743元有無理由?⒉被告公司辯稱兩造已就適用退場機制達成合意(即買回),有無理由?⒊原告得否主張沒入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請求籌辦費用3,541,743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
⒉原告主張其依加盟契約為被告公司處理門市招牌、裝潢及設計施工,並器具設備等之籌辦費用合計8,541,743元,固提出開店費用結算文件為佐(即原證2,見司促卷30-33頁),惟此情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其主張之籌辦費用必要費用(指開立發票部分)7,872,477元、委任報酬(無發票部分)669,266元之情節相左,亦即開店費用結算文件已明列開店費用係指工程項目、家具、資訊設備、辦公家具用品、咖啡吧檯區設備、廣告工程等項,並列明各項之實際採買金額,合計8,541,743元,其內容中並無委任報酬項目,亦無報酬數額669,266元之記載,可見原告就籌辦費用為8,541,743元一節,顯未舉證證明。原告雖稱委任報酬無發票云云,惟以原告為公司組織,會計制度完善,竟就受委任處理事務無法提出任何會計憑證或發票(其餘工程內容反而已接受廠商之發票),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⒊原告雖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已於開店設備預算表簽名確認,可證被告公司早知籌辦費用之數額等語;惟觀之開店設備預算表(即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即上固有設備項目名稱及數量(包括點交數量),並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文件末端簽名,惟預算表上完全無預算金額(包括各品項、小計或總計)之記載,且依原告自承,前揭預算表係105年7月30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依點交數量作數量之確認,即難認被告公司負責人已就籌辦費用之金額作結算並為確認。原告雖又稱在被告公司負責人清點之前,曾依以往經驗提出預估金額供被告公司參考、確認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預估金額為幾,仍難認其主張之籌辦費用為8,541,743元為可採。從而,即難以原證7之預算表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遽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已就籌辦費用金額達成合意。
⒋原告又以被告公司已就籌辦費用預付500萬元,若非被告公司已就籌辦費用為8,541,743元為合意,豈有可能預付等語;惟被告公司並不否認曾於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處理加盟門市之籌辦事項,是其預付費用亦屬合於商業習慣,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係在知悉籌辦費用為8,541,743元之情況下預付500萬元。尤以被告公司既在105年7月30日始清點相關營業設備數量,原告於被告公司清點之後自須再為結算,原告未能提出經被告公司確認之結算文件,足見原告未能證明籌辦費用金額為幾。再以原告於105年7月30日將籌辦工程交由被告公司點交後,直至105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提出買回申請之前,均未見原告正式催討逾500萬元之籌辦費用,益徵兩造尚未就籌辦費用會算,是原告就籌辦費用為8,541,743元一節,顯未盡舉證之責,其依加盟契約約定、委任或不當得利規定,於扣除被告公司預付之50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541,743元,即難以准許。
㈢、被告公司辯稱兩造已適用退場機制達成合意(即買回)部分:
⒈查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果」約定: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且乙方無任何違約情事並已完全履行對甲方債務者,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本契約終止之一切手續30天內,無息返還履約擔保餘額,並依附件二所定之退場機制-價購折數表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此即為兩造所稱之「買回」。又前揭附件二「退場機制-價購折數表」,即甲方(指原告)認為乙方(即被告公司)加盟門市之裝潢及設備有收購必要時,乙方同意以下列"價購折數表"出售給甲方。
⒉本件被告公司有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買回申請,其公司負責人吳榮賓與原告人員龔柏諺、陳皇甫、蘇智榮、張立霖等人持續聯繫,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知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0-8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其中龔柏諺承辦期間,曾對吳榮賓表示「長官回覆了」、「我傳給你」,並提供「目前公司可以一個月的時間來回收,請他儘速決定、如果11/15前不能完成協議,將以四個月來計價,往後拖延則以此類推」之文件內容予吳榮賓;陳皇甫承辦期間,吳榮賓表示「租約公司已拿到,可否請你週五前給我協議書呢?股東回台我需要給個交代,陳皇甫回應「協議書完成後馬上通知你」,並將「簽呈加盟買回直營-台中」之文件傳予吳榮賓;蘇智榮承辦期間,吳榮賓表示「智榮請問一下是明天26點設備嗎?」,蘇智榮回應「預計29號」,吳榮賓表示「好哦.29設備31庫存嗎?時間再麻煩告知一聲.感謝」,蘇智榮回應「沒錯」;張立霖承辦期間,則於1月5日將「疑(擬)辦方案:⑴買回裝潢設備價金338萬4014元…⑵加盟主欠款(減項)總計472萬0740元…」⑷履約保證金處理,履約保證金80萬元沒收」內容傳予吳榮賓,吳榮賓則於1月8日回應「總監我這自邊真的無法再等下去了.煩請明天看能不能簽約簽一簽.後天來盤點.10號過後沒人員上班了.錢公司不退,想盡辦法要扣,我這邊也沒錢付了,你看能不能照時間來」,張立榮回應「我還在努力,明天給你消息」,吳榮賓又以「錢不退,如果公司處理方式是這樣,我也認了…」,張立霖則回應「我知道你的煩惱,但請你再等我一天」回復,並傳送載有「主旨:金鑛加盟貨款逾期未收回,會計人員未提示風險懲處案」及懲處人員、懲處內容之內部聯絡單予吳榮賓;以上開情節觀之,原告之承辦人員自被告公司請求買回以來,均曾給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榮賓疑似同意買回之訊息,及至張立霖,始提出不利於被告公司之擬辦方案(方案內容並非完整),惟吳榮賓亦有委屈接受之意,最終仍未經張立霖給予肯定答覆。
⒊查原告經由其承辦人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聯繫買回事宜,所提供之文件明顯可見係原告內部之重要文件,可見與被告公司聯繫之承辦人員應係可傳達原告意思之相關人員,然前揭承辦人員雖為原告之使用人,並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買回之相關事項為訊息之傳遞,惟其等最終均未就買回與否、買回條件有所承諾,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已達成買回之合意,被告所辯已達成買回合意云云實難採憑。
㈣、原告得否主張沒入履約保證金或不以履約保證金抵充費用、貨款?
⒈查依加盟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為擔保契約義務之完整與確實履行,乙方應於簽約時按營業面積交付現金或…商業本票予甲方作為履約擔保。…B.乙方遲延支付根據本契約及金鑛事業之營業、管理規範對甲方應負擔之債務時,甲方得將履約擔保金之全部或一部抵充該債務…是否扺充及抵充之順序由甲方決定。有加盟契約在卷可佐。又原告已收受履約保證金80萬元一節,則為其所自承在卷。
⒉原告主張沒入8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因,無非以被告公司經原告發函催告給付籌辦費用、貨款及權利金款項,迄未給付而違約,故得依前揭約定沒入之;惟查,就籌辦費用言,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公司尚應給付之籌辦費用為幾,已如前述;就貨款及權利金言,被告公司所積欠者為105年12月下旬及106年1月上旬、中旬之貨款,及105年12月、106年1月之權利金,此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前所述,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即向原告提出買回申請,此後即由原告之承辦人員龔柏諺等人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買回事項持續聯繫,直至1月8日仍與張立霖有所聯絡,一旦原告同意買回,被告公司顯可以原告價購之金額抵充貨款及權利金,是被告公司未立即清償105年12月以後之貨款及權利金,實乃人情事理之常,尤以原告係收受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3日寄送之同意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始於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給付籌辦費用及貨款,及為沒入履約保證金之主張,有兩造寄發之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149、152-154頁),是以,被告公司縱有違約,無非原告遲不告知是否同意被告公司買回之申請所造成,其情節實非重大,且原告對於買回與否之決定,亦於此時方能確定,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積欠貨款及權利金而沒入履約保證金80萬元,顯係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即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原告之行使沒入履約保證金,應認不生沒入之效力。
⒊依加盟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抵充被告公司對原告應負擔之債務,是以,除被告公司主張以履約保證金80萬元抵充貨款及權利金外,抵充後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即應返還被告公司。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及權利金合計330,081元:
⒈查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105年12月下旬、106年1月上旬、中旬貨款共307,823元,另積欠原告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權利金22,25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應返還被告公司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則經被告公司為抵銷貨款及權利金合計330,081元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公司469,919元,而原告對於貨款及權利金之請求權,即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⒉原告雖以履約保證金之抵充債務與否及抵充之順序由其決定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非有但書規定情形,凡與抵銷規定要件相符者,應無不得抵銷之處。兩造雖於加盟契約約定原告得決定履約保證金是否抵充債務及抵充之順序,與前揭法條但書規定不得抵銷之特約,並不相同,難認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加盟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抵充債務之約定,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凡簽署系爭加盟合約者,其內容均相同,可認上開約定,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又前揭抵充之約定,加盟者對於抵充與否毫無決定能力,即被告公司對於其得否以履約保證金抵充債務一事完全受制於原告,明顯對被告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並顯然不公,是依前揭條文之內容及加盟契約應對訂約雙方權利義務兼顧為判斷,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3項B所定「乙方遲延支付根據本契約及金鑛事業之營業、管理規範對甲方應負擔之債務時,甲方得將履約擔保金之全部或一部抵充該債務…是否扺充及抵充之順序由甲方決定」內容,對被告公司而言,即屬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⒊至被告公司主張以商品劵、飲兌券之等值金額21,078元為抵銷一節,則因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其主張之債權3,871,824元得行使,被告公司前揭抵銷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加盟契約、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71,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