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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文爵王怡菁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振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秀德
被告
廖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廖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振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振圳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被告蕭秀德、廖美惠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依原告與各被告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均約明: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二造既以書面約明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所生糾紛涉訟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圳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蕭秀德、廖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被告振圳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年利率按訂約時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62%計算,嗣後隨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變動,如遲延還本或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振圳公司自105年11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振圳公司、蕭秀德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但無錢可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份、借據、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振圳公司、蕭秀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並不爭執,僅陳述無力清償等語,視同自認;被告廖美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振圳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462,206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蕭秀德、廖美惠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5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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