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林金灶、陳得利、王振佑
- 當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芝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施文智 葉原彬 林瑞堂 被 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紀建中 黃秉豐 兼上一人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王芝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06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 被告(下稱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王芝妍(下稱被告王芝妍)於民國102年6月間,擔任被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弘強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侵占原告委託被告弘強公司加工之銅箔,迄今仍有部分銅箔未為返還,因而對被告王芝妍、弘強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被告王芝妍則以其未侵占銅箔,且原告尚有溢領銅箔加工後之銅線為由,對原告提出返還溢領銅線之不當得利反訴。是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時地發生之委託加工銅箔契約,二者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大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得利用通常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王芝妍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並準用之,且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6年2月22日具狀以被告弘強公司原董事長黃秉豐為該法定代定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弘強公司已於105年1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是被告弘強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即黃秉豐、紀建中及被告王芝妍3人,故原告於106年6 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弘強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黃秉豐、紀建中及被告王芝妍3人(見卷第23頁 正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芝妍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1樓被告弘強 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被告弘強公司日常業務經營及財務資金調度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弘強公司於10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加工 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加工合約),約定自101年7月1日起 至102年6月30日止,由被告弘強公司將原告提供之銅箔加工為銅線後,交還予原告,交還比例為93%。詎被告王芝妍於 102年6月間,因被告弘強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竟指示被告弘強公司之員工,將原告於102年5月30日、5月31日及6月3日 委託被告弘強公司加工之3批合計重量48公噸824公斤銅箔,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供被告弘強公司調度使用,嗣經原告發現後,迄今仍有27,319公斤之銅箔(折算銅線為25,407公斤,價值為5,218,922元)尚 未返還。 (二)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前案刑事案件)所提之材料明細表,其上已記載材料編號為「COF17F」,依銅箔之英文用詞COPPER FOLL,可知係指銅箔,並非銅線( 英文為COPPER WIRE);且原告於前案刑事案件所提之交運 明細表,其上方出廠重量、入廠重量欄位之記載,固分指銅箔、銅線,但下方出廠、入廠欄位之記載則均指銅箔,蓋下方入廠欄位記載數量係以上開入廠數量之銅線數量,換算銅線回收率加以推算之銅箔數量(即銅線數量除以93%),此 比對入廠重量欄位數量合計或磅單載運銅線數量合計,並未等同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欄位之記載即明;是被告王芝妍臨訟杜撰,將材料明細表及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欄位所載數量,指為銅線數量,並據此抗辯原告有溢領銅線之情形,並無可採。況且被告王芝妍抗辯溢領情事如為真實?被告王芝妍何以至前案刑事案件二審時,始提出此部分抗辯,再參以被告弘強公司依約1年可領取之加工酬金僅為1,600萬元,如被告王芝妍抗辯溢領情事為真,豈非被告弘強公司1年須倒貼 2,800萬元予原告,顯與事理不合。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芝妍部分: 1.黃秉豐及公司會計陳美現已於前案刑事案件證稱變賣人係黃秉豐及紀建中,被告王芝妍並無擅自變賣行為。 2.原告所交付之銅箔需加入被告弘強公司另外購入之銅板,同時鎔解混合、固化及抽線,並去除雜質後,始能產生銅線,無法藉單純之加工而產出銅線,是本件並非民法所稱一方單純提供人力在他方提供動產上施作之加工契約(參考民法第814條),而係原告以銅箔交付換取被告弘強公司將銅線交 與原告,為互易,於原告將銅箔交付與被告弘強公司時,銅箔所有權已移轉與被告弘強公司,至原告與被告弘強公司間所訂系爭委託加工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下同)提供之原料及乙方(即被告弘強公司,下同)加工後之半成品或成品,均屬甲方所有,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責保管,如有損壞、污穢或短少概由乙方負責按市價賠償,加工作業結束後若尚存餘料乙方應交還甲方。」,僅係同條第2項所稱原告交付被告弘強公司之銅箔及產出之銅線 遭法院查封時,原告為維護自己權利而與被告弘強公司所達成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761條規定屬脫法行為 ,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約定 ,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將銅箔交付弘強公司時,該銅箔仍屬原告所有,是被告王芝妍縱有處分銅箔之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委託加工合約第5條已載明「原料損耗率:不可回收銅 箔與回收電解銅板7%。」,被告弘強公司僅負有將銅箔重量93%之銅線交付原告之義務,並有依系爭委託加工合約第4條約定向原告請求鎔鑄酬金之權利;又依原告於前案刑事案件所提之材料明細表、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交運明細表、地磅單之記載,101年7月之明細表即有上月結存之3,272 公斤銅箔(為前一份合約累積下來,並非簽訂系爭委託加工合約後,始由原告交付),且被告弘強公司於102年6月3日 、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1日尚有交付原告各22,670公斤、21,070公斤、20,060公斤銅線,再上開明細表亦載明101 年7月至102年6月之本月出廠(即銅箔)及本月入廠(即銅 線)統計數量各為2,652,233公斤、2,606,681公斤,則加計上開先前結存數量3,272公斤銅箔,總計2,655,505公斤銅箔,則依上開委託加工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弘強公司應交付 原告之銅線數量為2,469,620公斤(計算式:2,655,505×93 %=2,469,620),但被告弘強公司已交付原告2,606,681公斤銅線,是原告已溢領137,061公斤銅線((計算式:2,606, 681-2,469,620=137,061),加計原告嗣後另自被告弘強公 司取得之20,000公斤銅線,已溢領157,061公斤銅線(計算 式:137,067+20,000 =157,061),是原告顯未受有損害, 且有溢領銅線之情形,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置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黃秉豐為被告弘強公司抗辯略以: 公司已經倒了,沒有錢可以賠,且本件係紀建中去盜賣的等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紀建中為被告弘強公司抗辯略以: 伊係經公司老闆即被告王芝妍及黃秉豐之指示,才去變賣,變賣款項也交給公司,並非自己私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芝妍為被告弘強公司之董事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弘強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5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芝妍擅自變賣原告委託加工而交付之銅箔,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王芝妍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部分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其爭執之點應於:(一)被告王芝妍是否為變賣銅箔之行為人?(二)被告王芝妍抗辯有權處分銅箔,有無理由?(三)被告王芝妍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有溢領銅線情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芝妍為變賣銅箔之行為人。 查被告王芝妍為被告弘強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弘強公司於10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加 工合約,約定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由被告 弘強公司將原告所提供之銅箔加工為銅線後,交還予原告。詎被告王芝妍於102年6月間,因弘強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竟指示被告弘強公司之員工,將原告於102年5月30日、5月31 日及6月3日委託弘強公司加工之3批合計重量48公噸824公斤之銅箔,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供被告弘強公司調度使用,被告王芝妍並因指示員工擅自變賣該等銅箔之行為涉及刑法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前案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前案刑案件卷宗所附原告所屬生管工程師施文智、被告弘強公司會計陳美現之證述筆錄及由被告王芝妍簽署承諾於102年11月返還原告銅線之切結書及 陳情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王芝妍確為變賣銅箔之行為人。再者,黃秉豐於前案刑事案件亦證稱:102年間被告弘強公司由被告王芝妍擔任 總經理負責財務,都是被告王芝妍在處理,被告弘強公司大小章也由被告王芝妍保管,被告弘強公司幫原告加工成品的比例佔被告弘強公司全部出產成品的一半左右,102年5、6 月間被告弘強公司幫原告加工之銅箔亦是被告王芝妍在處理,伊沒有變賣原告委託被告弘強公司加工之銅箔,也沒有跟被告王芝妍說公司沒錢無法周轉要將銅箔賣掉等語(見前案刑事案件偵緝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一審卷第189頁反面 至第191頁),且紀建中於亦於106年9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指稱係被告王芝妍指示變賣乙情,益徵被告王芝妍為變賣銅箔之行為人,且為被告弘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被告王芝妍空言否認係變賣銅箔之行為人,及黃秉豐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指稱係紀建中去盜賣的等情,並無可採。 (二)被告王芝妍抗辯有權處分銅箔,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為互易,並準用關於買賣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次按加工於 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加工人。民法第81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加工行為係事實行 為,乃工作與動產之結合,例如將他人黃豆製成豆漿、胚布染成花布是(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是加工係事實行為,民法第814條規定僅在明定加工物之所有權歸屬,非謂 如委託之工作非屬加工,契約當事人間就動產委託工作之契約性質即屬互易,況且就他人動產委託之工作縱非屬加工,而屬附合(參民法第812條動產與動產附合規定),該他人 動產於經加工或附合為加工物或附合物前,其所有權並無變動,因此,被告王芝妍以黃秉豐於前案刑事案件證述:銅箔融化後不足部分,需加入銅板融化混合後才能抽出銅線等語為據,抗辯原告委託被告弘強公司之工作非屬加工乙情,縱然為真,亦僅生委託之工作係加工或附合之爭議而已,尚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弘強公司間就銅箔委託工作之契約性質為互易,亦不得謂原告所交付而尚未加工或附合之銅箔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弘強公司所有。再者,依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所載(見前案刑事案件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如前言「因甲方業務需要委託乙方代為加工,爰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第4條酬金及其計算方式「鎔鑄酬金:1.銅線成品線 徑:7.9mm~8.2mm。不可回收銅箔、回收電解銅板與押成銅線之來回運費+鎔鑄鍊銅工資=未稅單價5.6元/kg。2.銅線成品線徑:0.6mm~3.2mm。...」、第12條付款方式「乙方按 加工條件加工之成品,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應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等契約內容,核係約定被告弘強公司以 原告所提供之銅箔等材料,為原告完成鎔鑄鍊銅等工作而製成銅線成品後,再由原告依工作成果即銅線成品數量給付酬金,其契約性質顯係以完成鎔鑄鍊銅等工作以製成銅線成品作為酬金之對價,並非以原告所有銅箔換取原為被告弘強公司所有銅線之互易行為,是其契約性質應係承攬,尚非互易,被告王芝妍所辯契約性質為互易,於原告交付銅箔材料後,銅箔材料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弘強公司乙情,並無可採。至系爭委託加工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之原料及 乙方加工後之半成品或成品,均屬甲方所有,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責保管,如有損壞、污穢或短少概由乙方負責按市價賠償,加工作業結束後若尚存餘料乙方應交還甲方。」,僅約明銅箔等原料及銅線等加工成品之所有權歸屬及保管責任,尚與民法第761條規定之動產所有權移轉方式無 涉,亦無事證顯示此約定係當事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王芝妍抗辯此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乙節,亦無可採。故原告與被告弘強公司間所訂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性質為承攬,原告所提供之銅箔等材料不因交付而歸屬於被告弘強公司所有,被告王芝妍、弘強公司並非銅箔材料之有權處分人。 (三)被告王芝妍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有溢領銅線情形,並無理由。 被告王芝妍雖以原告於前案刑事案件所提之材料明細表、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交運明細表(前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7頁至第72頁)及地磅單(見前案刑事案件二審卷第69頁至第124頁)等資料為據,認材料明細表發料數量欄位、回 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本月入廠欄位、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欄位所載數量係指銅線數量,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有溢領銅線情形云云。然原告提出之材料明細表上之材料編號已載明「COF17F」,依其文義應係指銅箔(英文為COPPER FOLL),並非銅線(英文為COPPER WIRE),已難認材料明細表發料數量欄位之數量係指銅線;又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本月入廠欄位、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欄位所載數量則與材料明細表發料數量欄位所載數量一致,且該等表單並未註明出廠、入廠材料之項目,可見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本月入廠欄位、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欄位所載數量是否指銅線數量已有疑問,復核以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上月結存、本月出廠、結存量欄位所載數量係指銅箔數量乙情,兩造並無爭執,且該表結存量欄位所載數量則係由上月結存欄位數量加計本月出廠欄位數量直接扣除本月入廠欄位數量而得,益徵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本月入廠欄位所載數量應係指銅箔,並非銅線,否則不同材料項目之數量如何直接扣減換算結存數量?再核以交運明細表入廠重量欄位所載銅線數量亦與原告提出之地磅單上所載銅線數量一致,其合計數量則與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欄位所載數量並非一致,但合計數量以銅箔製成銅線之耗損率換算後卻屬一致(即合計數量除於93% ,舉例而言,102年6月份交運明細表入廠重量欄位所載銅線數量為22,670公斤,22670÷93%=24376公斤【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即與102年6月份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欄位所載數量一致,見前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9頁),亦可佐證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欄位所載數量,係原告以實際收受銅線數量,加計銅箔製成銅線耗損率所換算而得之銅箔數量,其換算目的應在於方便原告計算留存於被告弘強公司之銅箔材料數量而已,並非原告於事實上另有取得該等銅箔材料。是被告王芝妍空言指稱材料明細表發料數量欄位、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本月入廠欄位、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欄位所載數量係指銅線數量,據以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有溢領銅線情形,並無可採。 (四)被告王芝妍為被告弘強公司之董事,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被告弘強公司之員工,將原告委託弘強公司加工之3批 合計重量48公噸824公斤之銅箔,出售予他人,且被告王芝 妍、弘強公司並非上開銅箔之有權處分人,被告王芝妍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有溢領銅線情形,亦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王芝妍為弘強公司之有代表權人,其擅自處分原告所有銅箔材料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芝妍、弘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再被告王芝妍擅自處分銅箔材料後,迄今尚有27,319公斤銅箔(折算銅線為25,407公斤,價值為5,218,922元)未為返還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王芝妍、弘強公司連帶賠付5,218,922 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王芝妍、弘強公司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0日送達被告王芝妍(當時亦為被告弘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為 證(見附民卷第8頁),被告王芝妍、弘強公司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18,9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王芝妍主張:原告溢領之157,061公斤銅線,依每公斤 210元計算,價值為41,276,000元,原告受有該溢領利益並 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且被告弘強公司與被告王芝妍已於106年9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弘強公司將該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告王芝妍,並已通知原告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又系爭委託加工合約並未就溢領部分作約定,原告所受溢領部分係契約外之給付,為屬不當得利,且協議書係由被告弘強公司清算人之一黃秉豐親自簽立,其有權代表被告弘強公司簽立協議書以讓與債權,該協議書之訂定尚不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王芝妍32,983,4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原告並無溢領銅線行為,且依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地磅單(出廠114份、入廠109份)製作之反訴被 證一明細表,加以比對即明。退步言,原告縱有溢領行為,亦係依約而取得銅線,並非不當得利,且被告王芝妍與被告弘強公司間存有高達41,276,000元借貸關係乙節,並無證據可為佐證,再此借貸關係亦違反自己代理原則,應屬無效,被告王芝妍與被告弘強公司無從為債權讓與。再被告弘強公司與被告王芝妍間之債權讓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生效力,本件債權讓與未經被告弘強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自非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王芝妍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並無溢領銅線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王芝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領銅線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從而,被告王芝妍請求原告給付32,983,4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王芝妍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蔡秋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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