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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吳崇道

  • 當事人
    林雯鳳劉家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林雯鳳 被   告 劉家燕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許世宗為原告之配偶,兩人婚後育有子女2人。被告 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與許世宗於臺中市○○區○○路00號 16樓A室之租屋處有妨礙婚姻之行為,雖因無法證明渠等間 有不法之通、相姦行為,然被告既然知道許世宗為有配偶之人,不知避嫌,單獨與許世宗同居一處等行為,已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之異常交往,難謂符合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顯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上開所為亦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核其已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生活遭受極大傷害,因此常跑醫院診療,又因許世宗之行為導致原告與孩子分離,身心遭受極大苦難,乃依法請求賠償。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家庭破碎,近3年原告蒙受巨大精神傷害,被告侵犯原告之配偶 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自須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許世宗間具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往來,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有提出徵信調查服務契約書,惟至多僅能用以證明原告有委託徵信社為徵信調查,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再者,原告既然已花費20萬元委託徵信社跟監調查被告與訴外人許世宗是否有通姦外遇之事實,然卻無從提出被告與許世宗任何外出遊玩、幽會之親密或被告多次出入許世宗租屋處之照片,更能彰顯被告與許世宗確實無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二)另原告所提出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僅記載原告委 託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自行提出的檢體即男性內褲為DNA鑑定,惟參照原告另提出之徵信社拍攝光碟可 知嗣後警方有到場介入調查,但並未就許世宗房間內之內褲為扣案之紀錄,是以,原告所提出供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男性內褲是否為許世宗所有,已有疑義。又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結論僅記載「具有混和檢體之特徵,且同時具備女性XX反應及男性XY反應」,亦無從證明該檢體乃混和被告與許世宗之體液或沾染二人之DNA型別。再參照原 告起訴狀稱被告與許世宗於104年11月22日於臺中市○○區 ○○路00號16樓A室之租屋處內共處一室。然原告係於104年11月24日始將男性內褲交由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中已間隔將近兩天,不能排除原告有自行調包該男性內褲之檢體,或在該檢體上自行加工塗抹女性體液之可能性。據此,原告提出之此項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三)原告固有提出徵信社至許世宗租屋處強行侵入後拍攝之影片光碟。惟觀乎影片之內容,並無完整紀錄從破門而入→發覺許世宗與被告在房內之相對位置或第一時間呈現之姿勢或姿態→取走訴外人許世宗內褲位置→警方到場處理」之全程經過,而是片段式、經過剪接後僅有四段並無標示時間日期之影片。且影片中可知,被告穿著整齊,許世宗雖上半身打赤膊,但下半身穿著西裝褲並繫上皮帶,尚與社會通念認知之通姦現場大有區別。故難以僅憑被告當時與訴外人在同一租屋處內一次之事實,即率斷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妻實。(四)原告固主張被告何以在深夜凌晨時分與許世宗共處一室,係因被告與許世宗原為同事關係,許世宗近年來苦於與原告之感情關係不睦,曾有向被告訴苦並希望被告以女性之角度給予建議。此外,被告係於當日接獲許世宗之電話,言談中得知許世宗有輕生之念頭,並且被告得知在日前許世宗即有因其與原告間之感情因素而自殺未果之前例,被告基於擔心朋友再度做傻事之立場而到場關心並勸說許世宗,希望許世宗不要想不開。甚且,原告偕同徵信社人員破門闖入之時,被告當時是身處該租屋處房間所附之陽台與他人講電話,並非與許世宗同處在該房間內。據此,難以僅憑被告於深夜凌晨與許世宅共處一室(且只有這一次,原告委託之徵信社並未跟監拍攝到其他次被告前往許世宗住處之情事),即率斷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五)又原告與許世宗感情早已不睦多年,兩人形同陌路,並非因被告介入之關係而使兩人婚姻關係破裂。此外,許世宗乃因工作關係而與母親及長子搬至新北市淡水區居住,許世宗尚有與原告簽立同意長子轉學至新北市學校就讀之同意書。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許世宗及其長子搬遷至新北市工作、就學乙事尚與被告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許世宗於92年4月12日結婚,育有2子。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深夜凌晨時分,與訴外人許世宗同位 於其在臺中市○○區○○路00號16樓A室,共處一室,經原 告偕同徵信社人員至現場查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場光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3086、8706、8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徵信調查服務契約書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雖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許世宗2人有相、通姦 之行為,然其單獨與訴外人許世宗同居一處,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交往關係,侵害原告身份法益上之配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否認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身份法益上之配偶關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對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以請求,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許世宗告訴涉犯相姦、通姦罪嫌,雖對採得檢體進行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鑑定,然依該鑑定報 告結果僅記載:男性內褲採得之檢體具有混合檢體之特徵,且同時具備女性XX反應及男性XY反應;衛生紙採得之檢體僅有女性XX反應,並無男性XY反應等語,原告所提光碟內容,亦無與相姦、通姦相關之言語、聲音或動作,故縱被告與訴外人許世宗於上開時、地共處一室,仍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與訴外人許世宗發生相姦之行為,且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許世宗有刑法第239條之相姦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086、8706、8707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無法另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許世宗間確有相、通姦之事實,即無從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許世宗間有相、通姦事實,原告所提上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鑑定報告及車位停車照片,尚難據以推認被告與訴外人許世宗間有何不當交往之事實。 3.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許世宗單獨共處一室之時正值深夜凌晨時分,且於原告偕同徵信社人員查獲當下,許世宗上半身仍赤裸、未穿著衣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錄影光碟可稽,上情固不足證明有相姦之行為,然被告與已婚之訴外人許世宗兩人單獨於深夜時分在男方租屋處共處一室,且許世宗猶上半身赤裸與被告獨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情誼。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接獲訴外人許世宗來電,言談中得知訴外人許世宗有輕生念頭,基於朋友立場始到場關心並勸說,希望訴外人許世宗不要想不開等語,然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縱為關心友人或勸說,既得以電話聯絡,應無於深夜凌晨時分單獨前往異性房間當場勸說之必要,若確無於深夜時分同宿一室之意,亦應僅由訴外人許世宗1人 在屋內以免惹議,始符常情。且訴外人許世宗於查獲當時係赤裸上半身,對於被告與其單獨共處一室,亦不避諱,訴外人許世宗當時衣著不整,若非雙方事前默許同處一室,實無法得合理之解釋,足認被告與訴外人許世宗間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交往關係。 (三)從而,被告未顧及訴外人許世宗係有配偶之人,與訴外人許世宗2人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且訴外人許世宗復赤裸上半身 ,被告所為已與社會通念之常情相違,以時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標準觀之,實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之關係,訴外人許世宗係有配偶之人,上揭情事顯已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理程度,足以使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許世宗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則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原告身份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訴外人許世宗共同於104年11月22日夜間凌晨同處 一室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且原告與訴外人許世宗斯時結婚已有十餘年之久,復育有2子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及多筆投 資,104、105年度所得資料各約30萬、24萬元;被告專科畢業,於貨運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約3萬元,名下汽車1輛、投資數筆,無其他財產,於104、105年度所得資料各約28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原告與訴外人許世宗結婚多年,及原告提出照片所示家庭相處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金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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