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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捷盟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家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順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堃平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剩餘貨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0,500元;被告則否認前情,並以反訴主張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完整線路圖及安裝、驗收完成系爭機器,致使被告無法向業主請求尾款,及需另花費請其他廠商協助完成系爭機器之運行,其亦因此受有損害,故反訴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民國104年7月23日及105年2月18日向原告採購模具移載系統之「單層移載機」兩台及「雙層移載機」一台,契約總價分別為1,102,500及3,800,000元(均含稅),此有採購單及合約書影本共2份為憑。其中:

⒈單層移載機部分:依採購單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單)付款方式,訂金30%、交機50%及驗機20%。原告已依約交付單層移載機至被告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區內交機及驗機完成,並經被告公司藍堃平總經理於104年11月10日簽署設備出貨單為憑,被告已給付訂金及交機款共80%款項,尚有驗機20%之尾款220,500元(計算式:1,102,500×20%=220,500元)未給付,而查,依被告簽署上開之設備出貨單之注意事項第一條約定:「如貨品(即單層移載機)若有規格、數量品質不符情形時,請於三日提出,逾期恕不受理。」,從而,被告未於3日內即104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反應有瑕疵,則被告自應給付驗機20%之尾款220,500元予原告。

⒉雙層移載機部分:依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付款條件,訂金40%現金、驗機完成40%、安裝完成付20%。查原告已依約於105年7月23日交付雙層移載機至被告廠區內,並且連續三天進行驗收完成,原告之賣方責任即告完成,送貨安裝僅是售後服務,無關原告已履約之事實。被告並已給付訂金及驗機款共80%款項,尚積欠安裝完成20%之尾款760,000元(計算式:3,800,000×20%=760,000元)未為給付。而查,原告業已於105年10月5日自台中港海運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廈門新凱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國大陸廠區內,原告之安裝責任即告完成,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收,仍未獲清償,而上開安裝完成,亦有被告委託竑德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第2頁第(三)點敘明,足證原告確已履行契約尾款之安裝責任,被告自應付760,000元之尾款。

㈡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契約約定之內容,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上開兩筆尾款合計980,500元(220,500+760,000=980,500元),自屬合法有據,並經原告於106年3月22日發公司函催告被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第3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980,5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徵諸系爭採購單、合約書,均明載移載機之材料皆係由原告供給,經原告製做為成品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價金,故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移載機財產權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契約定性均應屬買賣,而非承攬。

㈡被告購買雙層移載機時,依合約所載並無雙層移載機需與被告之其他機器串連或以電腦程式銜接等類此之約定,而被告指陳瑕疵均屬電控部分,惟「電控部分」並非合約內之約定事項,此部分是被告廠內跟其他機器如何做串連及電腦參數設定的問題,並非本件合約原告應盡的責任。又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僅約定:「交機後在本廠驗機」,足見原告並未負責系爭機器須與被告之成型機或中央電腦相連結之品質、功用。被告指稱雙層移載機有拉模脫鉤、移動速度太慢、脫磁等關於電控部分之問題瑕疵,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應履行之事項。又雙層移載機非客制化,非特殊規格,若被告主張為客制化及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乙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就單層移載機部分,被告公司總經理已於設備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即當時已完成交機,被告未於104年11月10日交貨後「三日」內向原告提出系爭單層移載機有何規格、數量品質不符情形,就相當第三階段驗收完成之後就進入保固期。雙層移載機部分,依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已依約於105年7月23日連續三天進行並完成驗機,並依合約第8項,自驗收日起原告負保固責任一年。而被告所稱之瑕疵,均屬電控部分,非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故系爭移載機自無瑕疵存在甚明。被告不能就其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或報酬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㈣原告否認就單層移載機兩造間有60天驗機測試之約定,本件依設備出貨單所示已完成驗機,交付後是屬於保固責任之起算點,被告所稱安裝測試與買賣已經完成並無關聯。原告只是賣移載機,一般都不會附線路圖,若要提供線路圖就要另外請協力廠商報價支付費用,且線路圖有牽涉到智慧財產權的問題,契約亦無約定要提供,所以此並非瑕疵。而雙層移載機,依照前揭律師函記載內容,如果沒有完成安裝,如何運轉,並於運轉時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故本件已完成安裝至明。再者,雙層移載機器在臺灣測試時,當時並無被告所述情形,機器運到大陸時,原告員工有到大陸去定位,約有3個月的時間,都是在等待被告電控而已,依照契約原告本應負責安裝完成就可離開。被告後來提出的問題,不是原告應負的責任,移載機台是沒有問題的,原告是額外提供售後服務。

三、被告則以:

㈠契約不以訂有書面為限。雙方就單層及雙層移載機,訂約前兩造皆共同與最終需求業主會議,就移載機等機具需求為討論,其乃係因向原告所訂立之移載機,非大量製造且具固定效能之機具,而係依不同客戶需求而須做效能及內部機械不同搭配之客製化機具,故原告應知移載機的功能性要達到如何之標準。依系爭合約內容,包含原告除須完成移載機外,亦須就機器送往約定之處所(即大陸廈門)之協力,並需指派人力赴廈門協助安裝測試。就此部分應屬具有承攬契約中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給付性質。又兩造就尾款付款方式,分別為「驗機完成」、「安裝完成」,此乃係因客製化機具,需給予相當實際運轉,始能確定其效能能達到約定需求標準,此也是客製化機具與一般大量製造具固定效能之機具,最大不同之處。因此,付款方式分為三期,而尾款的20%乃係為確保能符合約定之功用與效能,是本件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又縱認移載機之前二期款項,非屬承攬契約,就尾款部分,亦應認為係著重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之承攬契約,是本件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就單層移載機部分,依系爭採購單約定之給付貨款方式,尾款即驗機20%係以「客戶廠內驗機」之約定,而此所指之客戶廠內,乃係被告位於廈門之客戶廠內,此為原告所知悉。又被告與客戶之契約,約定驗機係以連續運轉60日為驗機完成,而兩造亦曾就此所謂之驗機須待運轉60日無誤後,始給付驗機款20%有所約定,此可由請款單註記「組裝完成,運行60天若沒問題,僑興(即廈門客戶)預計1月初付款,故先認列1月帳」及貨單、進貨單註記「待客戶驗收完成再行支付動作」可證,雙方確實有所約定。且設備出貨單所謂的規格、數量、品質不符於3日內提出之約定,並不等同3日內驗機,設備出貨單只是第二期款交機部分客戶對數量、規格之確認,不等同客戶驗機之確認,當時沒有就機器運作為確認,雙方都知道是要將移載機送到廈門組裝運作。又現行就廈門客戶(僑興)運行上確實尚存在有部分疑慮,尚待排除,是以,就客戶驗收部分,仍屬尚未完成階段。

㈢單層移載機因其單獨使用毫無功效,其僅有上下、左右之功效而已,是以其使用需搭載其他機械始能發揮功效,如熱壓系統、晶圓系統等,是以,移載機軟體系統亦須搭配其他機械系統,除硬體整合外、亦須軟體整合後,整件機械始能發揮功用,此亦係移載機為客製化,需視整件機械設定之作用為何,而採購如何規格之移載機。單層移載機非屬被告之專業領域,且又係被告向原告所訂立之客製化機具,就機具內部之線路圖,即做為電控參數所必需之資料,或是系爭移載機機台結構強度不足修改所必需之圖面資料,而該線路圖與智慧財產權無關,原告本有義務提供予被告,使被告了解基本線路走勢,使被告於使用中遇到障礙時,能有初步了解排除之可能,或是緊急時能了解斷電之機制,惟被告曾於106年7月28日請求原告協助提供設備之線路圖,卻經原告拒絕。再者,原告亦陪同被告至廈門僑興公司之人員會議,就廈門僑興公司所需機具之規格、效能等原告皆知悉,也明瞭單層機器係要供廈門僑興公司使用,而被告對廈門僑興公司負有維修保固之義務,倘原告不提供基本之線路圖,被告當不可能有單層移載機之線路配置基本了解,更不可能有所能力驗收、並排除使用障礙可能。原告就被告一再要求提供線路圖,置之不理,顯有債務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再驗機未完成前,其工作物為未完成,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

㈣雙層移載機為廈門新凱公司所採購之碳纖維熱壓系統機械之一部分,系爭雙層移載機運抵至廈門新凱公司後,原告雖有依契約隨同至廈門新凱公司為安裝,然安裝測試未完成,即出現拉模脫鉤、移動速度太慢、脫磁、載重不足等問題,並於106年1月26日兩造、廈門新凱公司人員及其他協力廠商召開檢討會議,並就雙層移載機瑕疵部分提出改進修繕方案。於106年1月26日會議後,被告即不斷於通訊軟體微信要求原告至廈門新凱公司就雙層機器為安裝測試並排除瑕疵,廈門新凱公司亦不斷催促被告修繕,否則將解約通知,然經通知原告皆置之不理,則就雙層移載機之安裝及瑕疵,乃由被告自行或請託有相關專業之人員進場協助處理。被告就安裝及瑕疵修補部分,已支出達1,136,966元,惟至今雙層移載機仍尚處於未安裝完成,無法運轉之程度,致被告對廈門新凱公司亦無法依約給付。綜上,原告依契約有協助安裝、安裝測試及修補重大瑕疵之義務,然其於106年2月後即未再協助及處理,而就此部分應屬具有承攬契約中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給付性質,是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物,顯已違反兩造合約之約定,且增加被告無法向廈門客戶請款或遭請求損害賠償之風險,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應無理由。

㈤再者,客製化機械除硬體設施需足供運轉外,其軟體程式亦須與全套機械設施相容性設定完整後,始能夠稱工作物完成。現原告就雙層移載機硬體部分仍有瑕疵待處理外,軟體部分亦需硬體處理完善後,就軟體為設定、調整等。據此,原告未完成工作物,其請求給付應無理由。原告雖曾於105年12月25日持雙層機器(尾款)發票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斯時被告雖有收受,但實際情形係兩造間為便利原告當年度會計作帳之便利及需要,原告先行開立請款發票,被告收受,嗣被告於106年3月16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金額為760,000元(雙層移載機),此併敘明。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7月23日以採購單成立價金總額1,102,500元之單層移載機,及於105年2月18日以合約成立價金總額3,800,000元之雙層移載機二契約,移載機規格皆係經兩造協議後,反訴被告始為承作,而非移載機已大量製作完成,可隨時供反訴原告下單後取得之現成品,是該二契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詳如前述。就單層移載機尾款20%即220,500元部分,因反訴被告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完整之線路圖,且反訴原告多次明確告知提供線路圖,然反訴被告仍不願給付。而因反訴被告不願交付線路圖部分,至使反訴原告就業主之20%尾款請求至今亦無法請領,此部分顯屬承攬工作物之瑕疵。縱使契約未明訂交付路線圖之明文,然以承作客製化機械未提供線路圖與定作人,就將來定作人之使用、修繕、保養皆產生相當之困難,甚或無法有效使用。此部分,工作物進行中反訴被告之瑕疵經通知後仍不改善,致使反訴原告需承擔無法向業主請求20%尾款之危險,而此危險當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另就雙層移載機尾款20%即760,000元部分,因雙層移載機存有眾多瑕疵,反訴被告卻不願修補瑕疵,逕認已完成安裝,即擅自將雙層移載機棄置於廈門業主廠房,其相關安裝人員即離去返回台灣,對反訴原告修補瑕疵之請求亦置之不理。是以,就此雙層移載機尾款之20%給付條件為安裝完成,反訴原告顯無法完成債之本旨「安裝完成」,至使反訴原告無法向業主為債之給付。反訴原告並於106年10月19日收受業主寄發之存證信函,略以其所訂購之機具無法運行,無法驗收,其中業主所指述無法運行瑕疵15項中,有4項係雙層移載機之瑕疵,而面臨遭業主採取解約之困境,故反訴原告於工作物未完成前,反訴被告當無須給付尾款。又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安裝完成,雙層移載機出現脫磁、螺桿彎曲、無法載重等情形,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盡速修補完成,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未免遭業主解約索賠,反訴原告只得自行找尋其他廠商協助完成雙層移載機之運行,就此反訴原告支付之費用已達1,136,966元。

㈢綜上,兩造間就雙層移載機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就反訴被告就尾款「安裝完成」部分未完成工作物,是以20%之尾款反訴被告除不得請求外,就因反訴被告未安裝完成,經催告改善又不改善,而使反訴原告未免遭解約所額外支出之安裝運作費用損害,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反訴原告自得就損失1,136,966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㈣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單層移載機之尾款220,500元及雙層移載機760,000元有理由。然反訴原告依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136,966元,於給付種類相同,又無不得抵銷之情形下,兩造間之債務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156,466元(計算式:1,136,966元-980,500元=156,466元)。

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36,966元,並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的瑕疵都是電控的問題,但是反訴被告只出售機器予反訴原告,並沒有出售電控的部分,自不在本件契約擔保範圍內,且反訴之事實理由有關第三方主張之瑕疵與本件無關,且第三人有關請求賠償的部分也是針對反訴原告,並不符合反訴之要件,也非民法第497條之情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向原告採購單層移載機,總價1,102,500元,兩造並於系爭採購單上簽章確認採購內容及付款方式,目前被告已給付80%款項,尚有驗機20%款項220,500元未給付;被告另於105年2月18日向原告採購雙層移載機,總價38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目前被告已給付80%款項,尚有安裝完成20%款項76萬元尚未給付;嗣原告於106年3月15日、3月2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公司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未給付款項合計980,500元,被告未予置理等事實,有系爭採購單、系爭合約書及附件、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89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公司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促字第9211號卷第3-10頁,本院卷第30-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採購單約定將單層移載機送至被告廠區內為驗機完成,被告應給付20%款項220,500元,亦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於105年7月23日交付雙層移載機至被告廠區內,並且連續三天進行驗收完成,原告之賣方責任即告完成,且105年10月5日自台中港海運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廠區內,原告之安裝責任即告完成,送貨安裝僅是售後服務,無關原告已履約之事實,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應給付驗機20%款項220,500元及安裝完成20%款項76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失1,136,966元。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採購單及合約書之屬性為何?㈡原告得否以其已履行上開契約約定之驗機、安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980,500元?㈢被告主張其就雙層移載機之安裝及瑕疵維修,已支出達1,136,966元,得否以之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㈣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136,966元,有無理由?

(一)上開系爭採購單及合約書之屬性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就系爭採購單所載,約定貨品即單層移載機具有「結構採用70*70方鋼管、拖拉輸送及平移動力均用2HP馬達、一顆搭載變頻、載物後移動速度7-10M/分鐘、設定能載重500kg左右物體…」等功能,另加計軌道、齒條及戰軌4條,以及電控施工設計費、設計費用工資成本等費用,總計金額為1,102,500元,顯然機器之規格視被告需求得修改變更,由原告負責設計製造單層移載機後交付予被告,付款方式就機器之交付與驗收個別分期;而就系爭合約書所載,約定被告為「業主」,原告為「承包商」,工程名稱為模具移載系統(雙層移載機),工程地點為大陸(廈門市),以及工程之完工日期、總價及逾期責任等內容,並以附件約定被告所需求之雙層移載機規格,由原告製作後交付予被告,付款方式亦就機器之交付、驗機及安裝完成而個別分期給付,堪認系爭二契約之性質應均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兩造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單層及雙層移載機,而非承攬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以其已履行契約約定之驗機、安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980,500元?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從而,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就單層移載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已簽署設備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6頁),又未依該出貨單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於3日內即104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反應有瑕疵,被告自應依系爭採購單約定給付驗機20%之尾款220,500元云云。經查,依系爭採購單約定之付款方式「訂金30%:10天現金票、交機50%:45天期票、驗機20%:45天期票(客戶廠內驗機)」記載,其中驗機20%即是工作報酬之尾款220,500元(計算式:1102500×20%=220,500),應是在客戶廠內進行驗機後,以開立45天期票支付,而原告上開主張所指之設備出貨單,細繹其內文,乃是原告104年11月10日將單層移載機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總經理藍堃平簽名確認,顯屬交機應付50%款項之階段,並非客戶廠內之驗機,原告執此以請求被告給付驗機20%之尾款220,500元,自非有理;而被告抗辯稱:客戶廠內乃指被告位於廈門之客戶廠內,兩造曾約定驗機須待被告之廈門客戶廠內運轉60日無誤後,始給付驗機款20%,且單層移載機是以其使用需搭載其他機械始能發揮功效,原告拒不提出機具之線路圖,顯有債務不履行之虞,驗機未完成前,其工作物為未完成,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否認,亦難憑採;但依兩造前述情節,單層移載機應是已送至被告之客戶廠內運轉至今已逾60日無疑,既兩造純僅就線路圖交付與否有所爭執,而非工作物之完成或瑕疵修補,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認原告已完成工作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機20%款項220,500元,即屬有據。

3、就雙層移載機部分,審諸系爭合約書第5條及第7條約定,交機後在被告本廠驗機,安裝測試在大陸(廈門市)食宿由「拓凱」提供,驗機完成付40%款項,安裝完成付20%款項即尾款76萬元(計算式:3,800,000×20%=760,000)等內容,可知原告應將雙層移載機送往被告本廠進行驗機,再前往被告之大陸客戶處進行雙層移載機之安裝,安裝完成後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76萬元,安裝測試期間則均由「拓凱」負責提供食宿。而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已提出其交付雙層移載機至被告廠區驗收之照片,以及至被告之大陸客戶「廈門新凱公司」處安裝測試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41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依契約隨同至廈門新凱公司為安裝,且由其抗辯稱:測試出現拉模脫鉤、移動速度太慢、脫磁、載重不足等問題,兩造、廈門新凱公司人員及其他協力廠商召開檢討會議,並就雙層移載機瑕疵部分提出改進修繕方案,嗣後原告卻置之不理云云,並提出106年1月26日就雙層移載機瑕疵部分所為之會議紀錄、106年2月20日就雙層移載機瑕疵部分所為之會議紀錄、106年5月間被告與訴外人拓凱公司就瑕疵部分於Wechat(微信)上之電子通聯紀錄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71頁)觀之,足徵原告已完成雙層移載機之安裝,始進行測試,於測試中,兩造對於雙層移載機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互有爭執,惟上開被告所辯如係可採,至多僅屬工作物有瑕疵,而生承攬瑕疵擔保問題,依上說明,不能以此認為原告之工作尚未完成。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價值之報酬即尾款76萬元,應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80,500元(計算式:220,500+760,000=980,500)。

(四)被告得否以其就雙層移載機之安裝及瑕疵維修,已支出達1,136,966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493條、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2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條第1項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雙層移載機具有拉模脫鉤、移動速度太慢、脫磁、載重不足等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安裝及瑕疵維修致生費用,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前揭瑕疵,以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未修補,其請他人完成工作物或維修,因此致生費用等對其有利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前揭106年1月26日就雙層移載機瑕疵部分所為之會議紀錄、106年2月20日就雙層移載機瑕疵部分所為之會議紀錄、106年5月間被告與訴外人拓凱公司就瑕疵部分於Wechat(微信)上之電子通聯紀錄,以及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部分之羅列項目、被告於106年2月於徵信(Wechat)告知原告需盡快修補瑕疵之通訊截圖、被告於106年5、7月間於徵信(Wechat)與廈門拓凱客戶通訊截圖、報價單、被告寄與原告之電子信件、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雙層移載機照片、106年10月19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7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2、113-117、141-200、209-212頁);然查,前揭會議紀錄、通聯、通訊或電子信件、雙層移載機照片、存證信函等資料,顯然為兩造或被告與訴外人公司間就雙層移載機是否存有拉模脫鉤、移動速度太慢、脫磁、載重不足等瑕疵之主觀認定及請求,既前述瑕疵未經公正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至多僅堪認被告曾就前揭情事通知原告修補之,尚不足以認定雙層移載機確實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而被告所自寫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並未附任何發票或單據,實際有無支出,已不無疑問,雖另有報價單以證,但此僅是訴外人偉鑫及仟帝二公司就磁鐵、螺桿等商品向被告所為之報價,亦無從認定被告已為採購並以之修補經兩造所確認雙層移載機之瑕疵部分;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72號民事裁定,此係訴外人拓凱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本院認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具備而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無涉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難認定該本票與被告主張之瑕疵修補或損害有何關連。是上開書證尚無法證明雙層移載機有瑕疵,被告因此為安裝及瑕疵修補而支出1,136,966元,從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136,966元之債權,得以之對原告請求之款項為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五)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不願交付單層移載機之線路圖,至使反訴原告就業主之20%尾款請求至今亦無法請領,此依債之本旨給付完整之線路圖顯屬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就雙層移載機部分,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安裝完成,雙層移載機出現脫磁、螺桿彎曲、無法載重等情形,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盡速修補完成,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未免遭業主解約索賠,反訴原告只得自行找尋其他廠商協助完成雙層移載機之運行,就此反訴原告支付之費用已達1,136,966元云云,經查:

1、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未交付單機移載機之線路圖,但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部分,自始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實。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12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機具路線圖乃是製成該機具內部電線之設計圖,有無提供實無關該物既成之價值、效用或品質,非屬物之瑕疵,而詳閱系爭採購單,機具路線圖亦不在兩造間契約約定應隨機具交付之範圍內,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交付路線圖,違反債之本旨,屬物之瑕疵,應承擔渠無法向業主之20%尾款,而主張反訴被告不得依系爭採購單請求驗機20%之尾款220,500元,自是無據,並不可採。

2、就雙層移載機部分,反訴原告雖提出前揭之106年1月26日會議紀錄、106年2月20日會議紀錄、106年5月間被告與訴外人拓凱公司於Wechat(微信)上之電子通聯紀錄,以及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部分之羅列項目、被告於106年2月於徵信(Wechat)告知原告需盡快修補瑕疵之通訊截圖、被告於106年5、7月間於徵信(Wechat)與廈門拓凱客戶通訊截圖、報價單、被告寄與原告之電子信件、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雙層移載機照片、106年10月19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7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均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雙層移載機確實有拉模脫鉤、移動速度太慢、脫磁、載重不足等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亦無從認定反訴原告因安裝及前揭瑕疵維修已支付1,136,966元,如前所論,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6,966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見本件司促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1,136,9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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