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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返還合夥出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告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告
黃苑婷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間組成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出租以營利之合夥事業,雙方約以出資比例為1:1,並由被告出名為所有權人,原告負責辦理稅費之繳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即於同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700,000元向訴外人吳仁光買入系爭房地,其中自備款670,000元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匯予吳仁光。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15日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後,兩造推由原告代理被告與訴外人劉家誠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押租金56,000元)。期間,其曾於103年4月22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名下貸款帳戶內,以充作2個月之貸款利息。嗣於104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11,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國政,上開合夥事業之目的即已完成,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應予解散,因兩造未共同指定清算人,應以兩造為清算人,爰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房地係其個人所購,與原告無關,兩造間自無合夥關係存在。其向吳仁光購入系爭房地時,簽約款係870,000元,其於102年3月3日簽約當日即先付現金200,000元予吳仁光,餘款670,000元則於翌日匯予吳仁光。再於同年月17日應付用印款870,000元,其以現金給付200,000元,餘款670,000元向原告借貸,並由原告逕以其名義匯予吳仁光。嗣於銀行核貸後,其於同年4月18日將尾款6,960,000元付清,並於102年6月5日交付500,000元予原告,其中400,000元係清償上開借款,另100,000元係支付代書費及規費等支出。其就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每月銀行貸款利息14,520元,計扣款25次,共363,000元,是原告所稱其曾交付50,000元以充作2個月之貸款利息,不僅未達上開之總額半數,亦與2個月總和不合,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約以出資比例以1:1成立合夥事業,並非事實。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

㈠系爭房地原為吳仁光所有。嗣吳仁光於102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8,700,000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簽約款870,000元(被告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200,000元予吳仁光,並於翌日以建宏工程行為匯款名義人匯款670,000元予吳仁光),用印款870,000元(被告付200,000元現金,其餘670,000元由原告於102年3月18日以被告為匯款名義人匯款至吳仁光所有永豐銀行臺中分行00300491076825帳號帳戶),尾款6,960,000元(被告於102年4月18日交付)。(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817號卷第4至5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13至18頁)

㈡吳仁光於102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調字卷第6頁、第14至17頁)

㈢原告於102年5月5日代理被告與訴外人劉家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8,000元,押租金56,000元,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調字卷第5至9頁)。

㈣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11,000,000元出賣予林國政(調字卷第10至17頁)

㈤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匯款2筆各2,5000元之款項至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71004166408帳號帳戶內。(本院卷第35頁)

㈥被告每月支出貸款利息為14,520元(本院卷第52至53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間組成以投資系爭房地之買賣、出租以營利之合夥事業,並由被告出名為所有權人,原告負責辦理稅費之繳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即於同年3月間,以8,700,000元向吳仁光買入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5日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後,推由原告以代理被告之方式與劉家誠簽訂租賃契約,嗣於104年5月25日再將系爭房地以11,000,000元出售予林國政,而完成上開合夥事業之目的,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調字卷第4、7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國政時,係由原告以售價3%之報酬委任隨麗旭為仲介,並由原告決定實際售出之價格,為證人隨麗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相當程度之支配力,並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而兩造間既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原告現係基於自身或與兩造間之共同經濟利益之考量,而決定售出系爭房地,否則原告當不致無端出錢委任仲介,並對於實際售價有決定性之決策權。相互參核,自可信原告上開主張,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合夥關係等語,尚非事實,不可採信。至兩造另爭執有關簽約付款、貸款繳息之數額,亦即實際出資額等情,僅涉及合夥出資額之履行及有無因此產生墊支款等,尚無礙本件合夥成立之認定,爰不併予論述。

五、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合夥事業因目的已完成而解散,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則兩造顯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乃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兩造同意選任清算人,應無疑義,而被告為合夥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且兩造實際上就系爭合夥關係尚未進行清算,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物:同段建號145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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