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段奇琬
- 法定代理人廖玖樂
- 原告Kronsegler GmbH
- 被告乙錦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Kronsegler GmbH 法定代理人 Maik Liesche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乙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玖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伍仟叁佰柒拾元或等值之新臺幣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或等值之新臺幣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以簽名並回覆被告售貨確認單之方式,向被告下單購買600 個單價22美元之WS-015型自動上鍊錶盒,貨款總計美金(下同)13,200元,並約定於收到貨款後2 個月出貨。扣除原告過往交易已支付之810 元後,原告尚須支付12,390元貨款,經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透過西聯國際銀行有限公司全數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則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貨款後2 個月即105 年5 月8 日前出貨。惟被告遲未出貨,自105 年5 月9 日起,即陷入給付遲延,並於105 年5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這次工廠無法為雙方製造產品,是原告依法於105 年11月15日向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13,200元貨款。 再者,原告因數度催告被告履行未果,未免聖誕檔期無法出貨造成損害擴大,原告僅得於105 年9 月26日另行向訴外人得利誠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得利誠公司)以較高之26.85 美元單價訂購產品,而受有2,910 元之差額損害【計算式:(26.85 -22)×600 =2,910 】。爰依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16,110元(計算式:13,200+2,910 =16,110)。因被告遲未退還款項,原告遂於105 年12月8 日寄送律師函催告被告退還貨款13,200元,並賠償2,910 元之損害,經被告收受,惟遲未返還,被告自應自斯時起至清償日止支付遲延利息。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0元,及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兩造生意往來已經多年,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委託之工廠即訴外人得利誠公司老闆突然過世,出貨產生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終積極聯繫,然原告於未告知被告情況下,自行與訴外人得利誠公司聯繫,導致被告無法從中幫忙,始蒙受差價損失。被告無法出貨,當然要返還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部分文字): 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向被告下單購買600 個WS-015型自動上鍊錶盒,每個單價22元,貨款總計13,200元,扣除原告過往交易已支付之外盒費810 元後,原告尚須支付12,390元,兩造並約定於收到貨款後2 個月出貨。 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透過西聯國際銀行有限公司匯款12,390元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5 月8 日前出貨與原告。 被告未於105 年5 月8 日前出貨與原告。 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向訴外人得利誠公司下單購買1002個WS-015型自動上鍊錶盒,每個單價26.85 元。 兩造於105 年11月15日合意解除契約。 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寄送律師函與被告,催告被告退還貨款13,200元,並賠償2,910 元之損害,經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 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退款或出貨與原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業於105 年11月15日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是被告應退還前已支付之價金13,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13,200元價金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至105 年9 月9 日經催告後仍未交貨,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為履行與其他客戶之契約,僅得於105 年9 月26日另行向訴外人得利誠公司以每個單價26.85 元價格訂購同型上鍊錶盒,因之受有差價損失2,910 元【計算式:(26.85 -22)×600 =2,910 】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系爭契約交貨期限為105 年5 月8 日,然被告迄今仍全數未交貨(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甚明。故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契約給付遲延,致無法如期交貨,而需另行向他人訂購而蒙受差價損失,此部分損害要屬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2,910 元,亦屬有理由,而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如原告當初透過其向訴外人得利誠公司訂購,即毋庸蒙受差價損失云云,惟被告斯時既已無法出貨,實難認有何理由強令原告仍需透過被告協調供貨,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110元(計算式:13,200+2,910 =16,110)。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於105 年12月15日前支付,經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於原告催告期間屆滿即105 年12月1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10元,及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葉燕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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