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0號
- 原告
- 瑞徉有限公司(即吳鴻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振坤
- 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政璿律師
- 被告
- 楊振坤
- 被告
- 林欽龍
- 被告
- 林阿秀
- 被告
- 王林素梅
- 被告
- 林秀然
- 被告
- 林白綉蘭
- 被告
- 林育宣
- 被告
- 林維亮
- 被告
- 林介民
- 被告
- 林永芳
- 被告
- 林和性
- 被告
- 張子健
- 被告
- 張文東
- 被告
- 張子信
- 被告
- 張貞淑
- 被告
- 張淑英
- 被告
- 楊潔伃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若琴
- 法定代理人
- 楊國澤
- 法定代理人
- 楊芳美
- 法定代理人
- 楊美花
- 法定代理人
- 楊秋蕙
- 法定代理人
- 楊月桂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珺
- 法定代理人
- 梁蔣月順
- 法定代理人
- 蔣月省
- 法定代理人
- 吳也
- 法定代理人
- 蔣文諸
- 法定代理人
- 蔣綉練
- 法定代理人
- 蔣綉妹
- 法定代理人
- 蔣綉霞
- 法定代理人
- 蔣黃玉珠
- 法定代理人
- 蔣騏寅
- 法定代理人
- 蔣振模
- 法定代理人
- 蔣美文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蔣美玲
- 被告
- 蔡 好
- 被告
- 蔣美虹
- 被告
- 蔣叔真
- 被告
- 蔣垂名
- 被告
- 蔣佳恩
- 被告
- 蔣錦賜
- 被告
- 顏縺華
- 被告
- 蔣獻仁
- 被告
- 蔣獻文
- 被告
- 蔣岱純
- 被告
- 蔣錦連
- 被告
- 楊林蕉
- 被告
- 蔡江和
- 被告
- 蔡蕭束雲
- 被告
- 蔡政男
- 被告
- 蔡慧絹
- 被告
- 蔡玫芳
- 被告
- 蔡清居
- 被告
- 蔡清海
- 被告
- 蔡秀雲
- 被告
- 蔡秀庭
- 被告
- 蔡秀枝
- 被告
- 沈霖貴
- 被告
- 沈建宏
- 被告
- 沈詩婷
- 被告
- 吳進發
- 被告
- 吳海陸
- 被告
- 吳雨春
- 被告
- 吳阿香
- 被告
- 吳珠香
- 被告
- 楊林金戾
- 被告
- 周林碧連
- 被告
- 楊林秀圓
- 被告
- 林進益
- 被告
- 吳美炤
- 被告
- 林嘉宏
- 被告
- 林坪輝
- 被告
- 林雅惠
- 被告
- 林進利
- 被告
- 林進國
- 被告
- 林玉拈
- 被告
- 林玉盆
- 被告
- 林水順
- 被告
- 林鍾玉葉
- 被告
- 林本源
- 被告
- 林清森
- 被告
- 林英才
- 被告
- 林建智
- 被告
- 林沛駖
- 被告
- 林品君
- 被告
- 林富治
- 被告
- 林蔡絨
- 被告
- 林志明
- 被告
- 林盞
- 被告
- 林莉萍
- 被告
- 林淑
- 被告
- 林育汝
- 被告
- 林玉英
- 被告
- 林清山
- 被告
- 林金茂
- 被告
- 陳林金女
- 被告
- 黃林鶴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錦栓
- 被告
- 蔡財吉
- 被告
- 蔡金信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樹
- 被告
- 蔡珈慧
- 被告
- 簡美葉
- 被告
- 簡吉村
- 被告
- 簡秀娥
- 被告
- 簡秀玉
- 被告
- 簡吉明
- 被告
- 林好
- 被告
- 林金玉
- 被告
- 林金幼
- 被告
- 蔡宏文
- 被告
- 蔡嘉婷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順福
- 被告
- 林芳儀
林守葉
林秋榮
林清全
張林_
楊林月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欽龍、林阿秀、王林素梅、林秀然、林白綉蘭、林育宣、林維亮、林介民、林永芳、林和性、張子健、張文東、張子信、張貞淑、張淑英、楊潔伃、楊若琴、楊國澤、楊芳美、楊美花、楊秋蕙、楊月桂、楊淑珺、梁蔣月順、蔣月省、吳也、蔣文諸、蔣綉練、蔣綉妹、蔣綉霞、蔣黃玉珠、蔣騏寅、蔣振模、蔣美玲、蔣美文、蔡好、蔣美虹、蔣叔真、蔣垂名、蔣佳恩、蔣錦賜、顏縺華、蔣獻仁、蔣獻文、蔣岱純、蔣錦連、楊林蕉、蔡江和、蔡蕭束雲、蔡政男、蔡慧絹、蔡玫芳、蔡清居、蔡清海、蔡秀雲、蔡秀庭、蔡秀枝、沈霖貴、沈建宏、沈詩婷、吳進發、吳海陸、吳雨春、吳阿香、吳珠香、楊林金戾、周林碧連、楊林秀圓、林進益、吳美炤、林嘉宏、林坪輝、林雅惠、林進利、林進國、林玉拈、林玉盆、林水順、林鍾玉葉、林本源、林清森、林英才、林建智、林沛駖、林品君、林富治、林蔡絨、林志明、林盞、林莉萍、林淑、林育汝、林玉英、林清山、林金茂、陳林金女、黃林鶴、蔡財吉、蔡金樹、蔡金信、蔡珈慧、簡美葉、簡吉村、簡秀娥、簡秀玉、簡吉明、林好、林金玉、林金幼、蔡宏文、蔡嘉婷、蔡順福、林芳儀、林守葉、林秋榮、林清全、張林_、楊林月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26分之17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瑞徉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振坤按應有部分依序為557分之391、557分之166之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瑞徉有限公司、被告楊振坤應依序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補償被告林欽龍、林阿秀、王林素梅、林秀然、林白綉蘭、林育宣、林維亮、林介民、林永芳、林和性、張子健、張文東、張子信、張貞淑、張淑英、楊潔伃、楊若琴、楊國澤、楊芳美、楊美花、楊秋蕙、楊月桂、楊淑珺、梁蔣月順、蔣月省、吳也、蔣文諸、蔣綉練、蔣綉妹、蔣綉霞、蔣黃玉珠、蔣騏寅、蔣振模、蔣美玲、蔣美文、蔡好、蔣美虹、蔣叔真、蔣垂名、蔣佳恩、蔣錦賜、顏縺華、蔣獻仁、蔣獻文、蔣岱純、蔣錦連、楊林蕉、蔡江和、蔡蕭束雲、蔡政男、蔡慧絹、蔡玫芳、蔡清居、蔡清海、蔡秀雲、蔡秀庭、蔡秀枝、沈霖貴、沈建宏、沈詩婷、吳進發、吳海陸、吳雨春、吳阿香、吳珠香、楊林金戾、周林碧連、楊林秀圓、林進益、吳美炤、林嘉宏、林坪輝、林雅惠、林進利、林進國、林玉拈、林玉盆、林水順、林鍾玉葉、林本源、林清森、林英才、林建智、林沛駖、林品君、林富治、林蔡絨、林志明、林盞、林莉萍、林淑、林育汝、林玉英、林清山、林金茂、陳林金女、黃林鶴、蔡財吉、蔡金樹、蔡金信、蔡珈慧、簡美葉、簡吉村、簡秀娥、簡秀玉、簡吉明、林好、林金玉、林金幼、蔡宏文、蔡嘉婷、蔡順福、林芳儀、林守葉、林秋榮、林清全、張林_、楊林月素由其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欽龍、林阿秀、王林素梅、林秀然、林白綉蘭、林育宣、林維亮、林介民、林永芳、林和性、張子健、張文東、張子信、張貞淑、張淑英、楊潔伃、楊若琴、楊國澤、楊芳美、楊美花、楊秋蕙、楊月桂、楊淑珺、梁蔣月順、蔣月省、吳也、蔣文諸、蔣綉練、蔣綉妹、蔣綉霞、蔣黃玉珠、蔣騏寅、蔣振模、蔣美玲、蔣美文、蔡好、蔣美虹、蔣叔真、蔣垂名、蔣佳恩、蔣錦賜、顏縺華、蔣獻仁、蔣獻文、蔣岱純、蔣錦連、楊林蕉、蔡江和、蔡蕭束雲、蔡政男、蔡慧絹、蔡玫芳、蔡清居、蔡清海、蔡秀雲、蔡秀庭、蔡秀枝、沈霖貴、沈建宏、沈詩婷、吳進發、吳海陸、吳雨春、吳阿香、吳珠香、楊林金戾、周林碧連、楊林秀圓、林進益、吳美炤、林嘉宏、林坪輝、林雅惠、林進利、林進國、林玉拈、林玉盆、林水順、林鍾玉葉、林本源、林清森、林英才、林建智、林沛駖、林品君、林富治、林蔡絨、林志明、林盞、林莉萍、林淑、林育汝、林玉英、林清山、林金茂、陳林金女、黃林鶴、蔡財吉、蔡金樹、蔡金信、蔡珈慧、簡美葉、簡吉村、簡秀娥、簡秀玉、簡吉明、林好、林金玉、林金幼、蔡宏文、蔡嘉婷、蔡順福、林芳儀、林守葉、林秋榮、林清全、張林_、楊林月素負擔4626分之170,被告楊振坤負擔4626分之132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吳鴻應有部分4626分之1348,瑞徉有限公司(下稱瑞徉公司)應有部分69390分之26700,楊振坤應有部分4626分之1328,訴外人林擇應有部分4626分之17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0-11 頁),吳鴻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瑞徉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㈤第137-138 頁),吳鴻、瑞徉公司均聲明由瑞徉公司聲明承當訴訟(見卷㈣第182- 183、186-187 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准許瑞徉公司承當訴訟,吳鴻之訴訟繫屬消滅,應由瑞徉公司為本件原告續行訴訟。
二、被告林欽龍、林阿秀、王林素梅、林秀然、林白綉蘭、林育宣、林維亮、林介民、林永芳、林和性、張子健、張文東、張子信、張貞淑、張淑英、楊潔伃、楊若琴、楊國澤、楊芳美、楊美花、楊秋蕙、楊月桂、楊淑珺、梁蔣月順、蔣月省、吳也、蔣文諸、蔣綉練、蔣綉妹、蔣綉霞、蔣黃玉珠、蔣騏寅、蔣振模、蔣美玲、蔣美文、蔡好、蔣美虹、蔣叔真、蔣垂名、蔣佳恩、蔣錦賜、顏縺華、蔣獻仁、蔣獻文、蔣岱純、蔣錦連、楊林蕉、蔡江和、蔡蕭束雲、蔡政男、蔡慧絹、蔡玫芳、蔡清居、蔡清海、蔡秀雲、蔡秀庭、蔡秀枝、沈霖貴、沈建宏、沈詩婷、吳進發、吳海陸、吳雨春、吳阿香、吳珠香、楊林金戾、周林碧連、楊林秀圓、林進益、吳美炤、林嘉宏、林坪輝、林雅惠、林進利、林進國、林玉拈、林玉盆、林水順、林鍾玉葉、林本源、林清森、林英才、林建智、林沛駖、林品君、林富治、林蔡絨、林志明、林盞、林莉萍、林淑、林育汝、林玉英、林清山、林金茂、陳林金女、黃林鶴、蔡財吉、蔡金樹、蔡金信、蔡珈慧、簡美葉、簡吉村、簡秀娥、簡秀玉、簡吉明、林好、林金玉、林金幼、蔡宏文、蔡嘉婷、蔡順福、林芳儀、林守葉、林秋榮、林清全、張林_、楊林月素(下稱被告林欽龍等118 人)及被告楊振坤,經合法通知,被告楊振坤、蔣美玲、林金茂、蔡金樹、蔡金信、林好、林清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協議分割不成,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與被告楊振坤,即由原告與被告楊振坤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被告林欽龍等118 人繼承林擇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楊振坤依取得面積比例依鑑價報告依序以新臺幣(下同)37萬1911元、15萬7897元補償被告林欽龍等118人,又被告林欽龍等118人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林擇應有部分4626分之17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併請求判命被告林欽龍等118人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振坤、蔣黃玉珠、蔣騏寅、蔣振模、蔣美文、蔣美玲、林金茂、蔡金樹、蔡金信、林好、林清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振坤前到場陳述略以:被告楊振坤有誠意以合理價格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被告蔣黃玉珠、蔣騏寅、蔣振模、蔣美文、蔣美玲、林金茂、蔡金樹、蔡金信、林好、林清全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且同意金錢補償等語。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9390分之46920,被告楊振坤應有部分4626分之1328,訴外人林擇應有部分4626分之170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㈤第137-138頁)。
㈡訴外人林擇於52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欽龍等118 人,有繼承人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3-16頁、第17-22頁、第23-107頁)。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擇於52年6月6日死亡,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林欽龍等118 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擇應有部分4626分之170 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清水(下湳子)工業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目前並無套繪圖資料,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6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105756號函及台中市清水區公所106年6月28日清區建字第1060013116 號函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73-175 頁),堪認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346.17平方公尺,被告林欽龍等118人繼承林擇應有部分4626分之170,如依原物分割可分配面積為12.72 平方公尺,分配土地面積甚小顯難為通常利用,即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微少,不予分配土地,其原可受分配土地面積,除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按比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全體,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由原告與被告楊振坤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被告林欽龍等118 人繼承林擇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楊振坤依取得面積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欽龍等118 人,被告楊振坤本有意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蔣黃玉珠、蔣騏寅、蔣振模、蔣美文、蔣美玲、林金茂、蔡金樹、蔡金信、林好、林清全均同意金錢補償等語,其餘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主張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應無不利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主張由其與被告楊振坤分配原物之意願,由原告與被告楊振坤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林欽龍等118 人繼承林擇之應有部分,再由原告及被告楊振坤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欽龍等118 人。系爭土地經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價為1441萬7000元,有該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證物)。被告林欽龍等118人繼承林擇應有部分4626分之170之價值為52萬9808元,原告與被告楊振坤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被告林欽龍等118 人繼承林澤之應有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楊振坤依序補償被告林欽龍等118人37萬1911元、15萬7897元,並有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7月13日(107 )智估訴字第1070713001號函暨所附「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找補金額表」可參(見卷㈤第131-132 頁),原告主張依此補償被告林欽龍等118人,自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原告與被告楊振坤即由原告與被告楊振坤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被告林欽龍等118 人繼承林澤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楊振坤依序補償被告林欽龍等118人37萬1911元、15萬7897 元,符合兩造意願及土地之使用現狀,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