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
- 原告
- 裕灃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宇敏
- 訴訟代理人
- 朱從龍律師
- 被告
- 張馨樺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間,經客戶瓜地馬拉司ImportacionesRenovadoras,S.A(下稱瓜地馬拉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經原告出貨後,向瓜地馬拉公司請款,詎料,原告以「[email protected]」與瓜地馬拉公司「[email protected]」之往來電子郵件,遭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竄改為「[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致瓜地馬拉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與原告聯繫,而依指示將美金48,770元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以「SENGAR CONVERTINGMACHINERY CO.LTD」(下稱SENGAR公司)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之帳號09542800112895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內,造成瓜地馬拉公司及原告之損失,被告涉嫌詐欺並獲有不當利益,應負賠償及返還責任,而瓜地馬拉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賠償及返還之責任。
㈡、依據被告所承其使用之電子郵件是[email protected],足見被告之英文名字為CINDY。而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答辯狀第29頁中,有一份原告客戶的ProformaInvoice,而右下方在SENGAR CONVER-TING MACHINERY CO.LTD.下方Director signed(董事簽署)欄,有CindyChang/Victor字樣,足見本份偽造之報價單係由被告所製作。另參照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Proforma Invoice,瓜地馬拉負責人姓名為Peter,更見其虛偽不實。被告嗣後提出之所謂瓜地馬拉客人之匯款帳號之信函,顯然係為企圖掩蓋破綻之行為,自不可信,被告非但有侵權行為,且被告以其使用之境外公司SENGAR公司帳戶,使瓜地馬拉公司匯入美金48,770元,於收受贓款,隨即匯出,顯有不當得利。
㈢、被告在國內並無公司、亦無營業,卻於101年11月22日設立實收資金額僅有1美元之境外公司SENGAR公司,且被告迅即於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設立OBU帳戶,顯然目的在以紙上公司開設帳戶收受款項,並非經營事業。次查,原告之瓜地馬拉客戶將應付予原告之價金,遭詐騙於104年10月2日匯出48,770元到被告所控制之OBU帳戶,被告於10月6日收到美金48718.63元(因扣除銀行手續費51.37元)後,被告隨即自隔日104年10月7日起陸續匯出美金2,500元、2,700元、3,8975元、3,000元及提領美金2,000元,顯然渠隨時注意有無款項匯入帳戶,並且為避免被害人追回,而故意立刻將款項化整為零,足見被告透過渠所控制之帳戶,收到款項後,隔天即陸續將款項予以匯出或提領一空之手法,與一般詐騙集團之手法,如出一轍。渠將如此大筆之金錢,不匯回原瓜地馬拉之帳戶,卻匯往國外不相干之他人帳戶,顯違常理,自無可信!
㈣、原告出貨予瓜地馬拉公司買方,應受有美金48,770元之給付,有下列證據可憑:1.訂單確認書(ORDER)。2.出貨箱單(PACKING LIST)。3.請款發票(INVOICE)。4.銷貨予瓜地馬拉公司買方之我國報稅發票影本。5.匯款美金48,770元予SENGARCONVERTINGMACHINERY CO.LTD.之匯款憑證(見原證3至5)。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被告亦無法提出由於國外本件匯款廠商訂約、出貨、銷貨等證據,被告之空言自不可採。
㈤、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皆於附言處備註:LOAN(貸款),自與被告所說:渠係為買圖紙而匯錢之說法不符,如被告係向他人購買圖紙而匯款,匯出卻用貸款”LOAN”為名義,而並非買賣,足證被告所言不實,自不可採。
㈥、依被告所言:渠依Victor指示將款項匯出至印尼,並匯款至Victor大陸戶頭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email,Victor竟有2位,分別為Victor Zhou及Victor Chan,且email也有二個[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足證被告所言不實,自不可採。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接獲第三人Victor Zhou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表示,本件瓜地馬拉公司欲採購bopp line機器,希望原告協助聯繫工程師以取得設計圖等情事。此外,VictorZhou也提出由瓜地馬拉公司簽具之採購函。嗣於同年月3日,Victor Zhou又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瓜地馬拉公司已承諾將盡速匯款,包括工程師研發機器的成本,VictorZhou會再將相關細節告知被告。後於104年10月6日經元大銀行通知,瓜地馬拉公司已於同年月5日匯入美金48,770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存入美金48,718.63元)至被告所設立之境外公司Sengar公司帳戶內。而被告於104年10月7日接獲Victor Zhou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將美金38,975元匯入一名為「Suryari purnama」之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隔日即同年月8日依指示自Sengar公司帳戶匯出美金38,975元至「Suryari purnama」之帳戶,並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註記有「Machinery drawing and Cargo」即係表明該款項係要購買設計圖之用。然不知何故,直至104年10月15日,因前述匯予Suryari帳戶之款項仍無法完成交易,並經Victor Zhou另以被證4電子郵件指示需重新將款項另行匯予二位工程師之帳戶,而被告為求方便,故先請元大銀行先將無法完成交易之款項退還至被告本人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9日自被告本人帳戶匯出款項至Victor Zhou以被證4電子郵件指示之帳戶內。基上所述,可知被告並無任何隱匿或虛偽之交易,且以元大銀行交易記錄以及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相佐,亦無違反交易常規之情事,顯可認本件被告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與合作之瓜地馬拉公司各自將貨款匯入不同之詐欺帳戶,造成原告損失140萬元,並造成合作之瓜地馬拉公司損失美金48,770元云云,然經鈞院函詢元大銀行中港分行後,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美金48,718.63元(即原告主張之美金478,770元),姑不論被告受領該筆美金是否具有合法權源,惟該筆美金並非係原告所給付,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權利。次查,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有將所損失之140萬元匯入被告任一帳戶內,反於歷次書狀、陳述均係環繞於美金48,770元部分,然而該筆美金又非原告所為給付,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與瓜地馬拉公司有合作等語云云,然僅見原告單方之文件,迄今未見有核瓜地馬拉公司與原告往來之證明,倘若原告真於104年間即有與瓜地馬拉公司為合作,豈可能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與對方溝通往來之文書,顯難令人信服。縱認原告確實有與瓜地馬拉公司為合作,然其合作關係為何?又與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有何關連?均未見原告為舉證。況如依原告起訴主張,係因假郵件信箱聯繫原告及瓜地馬拉公司,致其等誤信而匯入款項,然該假郵件信箱與被告之關連為何,亦未見原告為說明舉證。更遑論從未見原告提出所謂假郵件信箱往來之證明。
㈣、查被告所開設之境外公司Sengar公司,係於101年11月14日註冊於賽席爾,嗣於102年2月23日於元大銀行開立公司帳戶,其間往來交易均無任何異常。次查,被告主張104年10月2日接獲第三人Victor Zhou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表示,瓜地馬拉公司欲採購bopp line機器,希望原告協助聯繫工程師以取得設計圖等情事,業經原告提出被證1電子郵件足資證明,而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接獲通知,且見有完整之採購函,及買方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實足使一般人所信任。後被告於同年月6日見帳戶內確實已如Victor Zhou所言匯入款項,是可認收受款項之始末並無違反交易常規,或違背常情之嫌。又查,被告後於104年10月19日提領並匯款之行為,亦係基於Victor Zhou於104年10月15日之指示,亦有被證4電子郵件,及被證5匯款申請書足憑,而後被告亦確實取得被證6設計圖,並無任何容疑之處。況被告亦非係於104年10月6日收到款項後,旋即將款項領走或匯出,而係直至同年月15日收受Victor Zhou以被證4指示後,方於19日領出美金38,000餘元,再分別匯給二位工程師,經核被告所提電子郵件與鈞院函詢之銀行往來記錄殊無不合,足見被告所辯非虛。
㈤、另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30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其所載,原告主張受「[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二電子郵件信箱詐騙而陷於錯誤,惟前開二電子郵件信箱經偵查機關調查後,均屬境外帳號,且無資料顯示有在我國上線之IP 記錄,是顯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10月6日及105年8月10日前後兩次提出proform invoice,其上日期與負責人簽署均為不同,而認被告顯有詐欺之實等語云云。其事實經過簡述如下:起先於104年10月6日製作第一份proform invoice時(鈞院卷㈠第163頁),並未包含明細,而交付予訴外人Victor Zhou後,經過約莫一年,Victor Zhou表示對方希望能提供具有明細之proform invoice較為明確,而因該時交易確實尚未完成,且被告早於104年間已有收受匯款,故認有義務配合提供詳細之文件,被告方會再於105年8月10日製作第二份較詳細之文件,其上記載之時間均為事實上製作之期日,並無造假虛偽之情事;而104年10月6日其上之署名,被告以為僅係該時承辦人員之署名,並非係公司負責人之意涵。
㈦、就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之原證9認證文件之中譯本部份,雖瓜地馬拉公司有說明其有受詐欺之情事,然並未說明係以何種方式遭受詐欺,又與被告有何干係,顯難據此認定被告對瓜地馬拉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再者,亦無任何轉讓權利予原告之意,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一節,實難認屬允當。
㈧、又就原告提出瓜地馬拉公司負責人之簽名,與被告自訴外人Victor Zhou所收受之被證2上署名可認為相同,是該時被告收受被證2文件,又見Victor Zhou確有匯款至其帳戶內,自然相信Victor Zhou之指示應屬真實,方遵照其指示製作相關文件,並為匯款,實屬正當。縱認原告或瓜地馬拉公司有遭Victor Zhou詐欺之情事,至多亦僅可認被告同為受害之人,實難要求被告負擔原告或瓜地馬拉公司所遭受之損害。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經瓜地馬拉公司向其訂購貨物,於出貨後,向瓜地馬拉公司請求,嗣瓜地馬拉公司將貨款美金48,770元匯入被告以SENGAR公司名義設立之系爭元大商銀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48718.63元)後,事後由被告自該帳戶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訂單確認書(oder confirmation)、出貨箱單(packing list)、請款發票(invoice)、統一發票、瓜地馬拉公司匯款憑證及請求本院調取之系爭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至67頁、152至154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元大商銀帳戶確於104年10月6日有自瓜地馬拉公司匯款48,770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48718.63元),嗣由其自上開帳戶將款項匯出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該款項是一位Victor Zhou欲向瓜地馬拉公司採購機器,希望由被告協助製作商業買賣文件,及連繫工程師取得設計圖,並請被告提供匯款帳戶,Victor Zhou提供瓜地馬拉公司採購函、登記資料,並將48770元匯至系爭元大商銀帳戶,被告因見Victor Zhou提供資料相符,故製作perform invoice予Victor Zhou,嗣依Victor Zhou指示向二位工程師匯款、購買設計圖,事後不知何故無法完成匯款,經Victor Zhou指示再將款項匯入其指示之帳戶,其並無詐騙或不當得利等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查,本件原告對瓜地馬拉公司有美金48770元(台幣1,589,414元)之貨款債權,除據其提出上開訂單確認書(oder confirmation)、出貨箱單(packing list)、請款發票(invoice)、統一發票外,另有瓜地馬拉公司出具之經公、認證之聲明書載明:其並未與SENGAR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其未曾見過或遇過Cindy Chang(即被告)或Victor,其電匯美金48,770元是支付原告(SHINYRISE ENT.CO.LTD)發文第250815之第T15-005發票貨款,貨品為電扇,其已收到該等電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24頁),亦核與原告所提前揭文書內容相符。足見,瓜地馬拉公司關於美金48,770元確實是要匯款原告之貨款,而非給付予被告或Victor乙節,應可認定。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受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Victor間之電子郵件、瓜地馬拉公司信函、2015年10月6日、2016年8月10日之Performa Invoice、匯出匯款申請書、設計圖、廠房相片等(見本院卷㈠第18至50頁、75至151頁、237至252頁)為證。然而被告既未提出經公、認證之文書,以證明其或Victor確有與本件瓜地馬拉公司交易往來之事實,已無法認定其所辯解為真。況且本件瓜地馬拉公司聲明:被告所提出日期為2015年10月6日之T15-005號及日期為2016年8月10日之SC104號之Preforma Invoice上之簽名係偽造;該公司未曾與被告之SENGAR公司有任何業務或交易往來,亦未曾接觸被告或Victor等語。顯見本件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㈣、基上,本件被告或Victor與瓜地馬拉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瓜地馬拉公司所匯款之美金48,770元,係要匯予原告,然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以SENGAR公司名義設立之系爭元大商銀帳戶,旋即由被告轉出,被告自受有利益,致瓜地馬拉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義務。而本件經瓜地馬拉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原告當庭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轉讓授權書(繕本當庭交付被告以為通知),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94條,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㈤、又本件瓜地馬拉公司所匯美金48,770元扣除手續費後,於104年10月6日實際匯入帳戶金額為48,718.63元,嗣遭被告領畢,被告實際所受利益應為48718.63元,而依104年10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賣出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2.93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自應准許。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㈥、本件雖據原告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詐欺瓜地馬拉公司致其受有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文件為偽造乙節,固據瓜地馬拉公司確認無訛,然被告係於本件訴訟提出上開非由瓜地馬拉公司親自簽屬之文件,然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騙瓜地馬拉公司之具體行為及舉證為何,尚未據原告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則此部分即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