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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告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竹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被告
禾登光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依臺中市政府民國105 年9 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51270 號解散登記,有該府106 年7 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2839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行清算,而依被告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且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復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是本件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並應以唯一董事兼股東呂政龍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安定器產品,於原告依約完成產品交付後,被告應按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於交貨後月結60天付款,惟其於各期約定支付款期限屆至仍未如期履行付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66,333 元,幾經原告聯繫催討,被告乃就上開未付貨款其中1,048,693 元部分提出展延期限之請求,並承諾願加計百分之1之遲延利息為104,869元,且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1,153,562元之5紙支票交予原告,另就未到期之17,640元部分貨款則按原定期日付款,而原告基於商業情誼遂同意予以展延。詎料,除上開17,640元貨款屆期未獲付款外,原告將上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旋即聯繫催索,被告卻不斷藉詞拖延付款,嗣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以八德高城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及貨款,然該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被告亦早已搬遷不知去向而顯無清償之意。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53,562元及貨款17,640元,合計1,171,202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8頁)。又被告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該支票並遭提示退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支票票款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562 元,及按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價金17,640元未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未約定付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付款提示日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1  │105.05.10 │  392,094 元│CA0000000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5.05.17     │
├──┼─────┼──────┼─────┼────────┼───────┤
│ 2  │105.06.10 │  218,018 元│CA0000000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5.06.13     │
├──┼─────┼──────┼─────┼────────┼───────┤
│ 3  │105.07.10 │  234,996 元│CA0000000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5.07.12     │
├──┼─────┼──────┼─────┼────────┼───────┤
│ 4  │105.08.10 │  235,828 元│CA0000000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5.08.10     │
├──┼─────┼──────┼─────┼────────┼───────┤
│ 5  │105.09.10 │   72,626 元│CA0000000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5.09.10     │
├──┴─────┼──────┼─────┼────────┼───────┤
│           合計 │1,153,562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貨款金額        │
│    │(年月日)  │          │(新臺幣)      │
├──┼──────┼─────┼────────┤
│ 1  │104.10.27   │RR00000000│   94,747 元    │
├──┼──────┼─────┼────────┤
│ 2  │104.10.30   │RR00000000│   58,275 元    │
├──┼──────┼─────┼────────┤
│ 3  │104.11.24   │SK00000000│  203,427 元    │
├──┼──────┼─────┼────────┤
│ 4  │104.11.27   │SK00000000│  136,332 元    │
├──┼──────┼─────┼────────┤
│ 5  │104.12.18   │SK00000000│   42,084 元    │
├──┼──────┼─────┼────────┤
│ 6  │104.12.25   │SK00000000│   19,782 元    │
├──┼──────┼─────┼────────┤
│ 7  │104.12.28   │SK00000000│  157,500 元    │
├──┼──────┼─────┼────────┤
│ 8  │105.01.12   │AX00000000│   56,133 元    │
├──┼──────┼─────┼────────┤
│ 9  │105.01.22   │AX00000000│  128,583 元    │
├──┼──────┼─────┼────────┤
│ 10 │105.02.22   │AX00000000│   85,806 元    │
├──┼──────┼─────┼────────┤
│ 11 │105.02.26   │AX00000000│   66,024 元    │
├──┼──────┼─────┼────────┤
│ 12 │105.03.15   │BQ00000000│   17,640 元    │
├──┴──────┴─────┼────────┤
│                     合計     │1,066,33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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